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74號112年度金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勤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460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340、1357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0394號),追加部分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50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一併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戊○○依其社會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4時23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義山門市,以每個帳戶每期10天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事後未取得報酬),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及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金融卡晶片密碼告知對方,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不詳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11年3月14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乙○○,自稱為中壢168HOTEL電商業者,並佯稱:訂房扣款設定錯誤,需使用ATM及網路銀行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38分許、22時56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轉帳9,985元、2萬9,986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同日以自動櫃員機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手法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2、於111年3月14日15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己○○,自稱為網路平台賣家及郵局人員,並佯稱:己○○之前網路購物時操作錯誤,而多下訂單,需要操作ATM轉帳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先於同日18時2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8元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復自其向不知情叔叔庚○○借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8時8分許、18時9分許分3次各轉帳1萬元(共計3萬元)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同日以自動櫃員機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手法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己○○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3、於111年3月14日21時26分許、21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丁○○,自稱為蝦皮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丁○○之前購物訂單錯誤,需要操作ATM解除定期扣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15分許、22時24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5,123元、3,123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同日以自動櫃員機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手法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丁○○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4、於111年3月14日21時30分許、21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丙○○,自稱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購物網站工作人員疏失,誤將丙○○網拍訂單重複訂購12筆,需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訂單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20分許、22時22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8元、5,123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同日以自動櫃員機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手法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5、於111年3月14日21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甲○○,自稱為蝦皮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甲○○之前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設定操作第三方支付軟體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翌(15)日凌晨1時10分許,操作台灣Pay行動支付平台,轉帳1萬6,005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同日以自動櫃員機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手法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依其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工具之可能,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並交付之必要,倘先出借帳戶收取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或依照對方指示處理款項,即可能係收取詐欺不法所得之行為,並藉此隱蔽該不法所得之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取名為「Sunny」、「 小高 」之人(該二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法排除為同一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詐騙者為3人以上或確知悉為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間依「Sunny」、「小高」之指示申請註冊火幣之虛擬貨幣帳戶後,再將其不知情母親張 黃玉珍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該詐騙集團使用,且同意嗣有款項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後,由戊○○代以其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購買並轉匯相對應等值之虛擬貨幣,至該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高」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賺取每筆代為轉匯等值虛擬貨幣總金額之3%報酬。嗣上揭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某成員以LINE暱稱「清璃」、客服人員「客服佳佳」邀 張明吉 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再佯稱:因其操作虛擬貨幣失誤需賠償及有週年慶可獲得額外之點數云云,進行詐騙並指示張明吉匯款至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致張明吉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8日21時13分匯款轉入2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待匯款完畢後,戊○○即依指示轉匯等值之虛擬貨幣至LINE暱稱「小高」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供詐騙集團成員朋分花用。嗣張明吉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就112年度金簡字第88號,即111年度偵字第10394號起訴意旨所載部分,因依卷證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能認知其所聯繫之對象人數為何,此部分已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就起訴事實及適用法條及有所誤載之處予以補充說明並更正,本院即以更正後之事實、法律適用作為審判之基礎,先予敘明。
三、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甲○○、證人即告訴人己○○、丁○○、丙○○、張明吉、證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述。
㈢、(證人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
㈣、證人乙○○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1張。
㈤、(證人乙○○)「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影本2張。
㈥、(被告戊○○)帳號:0000000000000、戊○○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㈦、被告戊○○於111年6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庭呈手機拍攝通訊軟體LINE帳號首頁翻拍照片1張。
㈧、戊○○涉詐欺案(警示帳戶)被害人匯款時、地一覽表1份。
㈨、(被告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0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19622號函檢送基本資料及111年3月1日至3月31日之交易明細。
㈩、(被告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4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52280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XXX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人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人己○○)鳳山五甲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31、戶名:己○○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
、(證人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人丁○○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取照片2張。
、(證人丁○○)台中工業區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83、戶名:丁○○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交易明細彩色影本各1紙。
、(證人丁○○)台中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15-22-*****32、戶名:丁○○之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彩色影本各1紙。
、(證人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人丙○○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取照片影本3張。
、(證人丙○○)「明細內容」翻拍照片影本2張。
、(證人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人甲○○)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22-10-*****-2、戶名:甲○○之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
、(證人甲○○)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1份。
、證人甲○○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手機通話紀錄擷取照片4張。
、(證人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人庚○○)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71005*****3、戶名:庚○○之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
、(證人庚○○)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5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4027號函檢送函查帳號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暨相關資料共3紙。
、(被告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25053號函檢附基本資料及111年3月14日至111年4月7日止之交易明細。
、被告戊○○於111年7月10日警詢時提供之「火幣網上用於存放泰達幣的虛擬錢包地址」、「對方的虛擬錢包地址」、「提幣地址管理:小高1、小高」、「通訊軟體與『小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4張。
、( 張黃玉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8日儲字第1110172977號函函送本公司存簿儲金第000000-00***3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證人張明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下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下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
、(證人張明吉)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
、證人張明吉提供之通訊軟體與「客服佳佳」、「速幣達」、「清璃」暨火幣交易收據、結果詳情翻拍照片影本共39張。
、被告戊○○提供之通訊軟體與「Sunny」、「小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共46張。
四、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犯罪事實㈠部分: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犯罪事實㈠、2(即111年度偵字第9340號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一、(一)與111年度偵字第13577號之犯罪事實)部分,因庚○○只是提供帳戶予己○○使用,並非被害人,二者就施用詐術對象均為己○○,且轉出款項之時間密接,業經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更正此部分應為接續關係(見本院金簡字第74號卷第29至30頁)。
3、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及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騙被害人乙○○、甲○○、告訴人己○○、丁○○、丙○○5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5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4、刑之減輕: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㈠部分,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及
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⑷、被告有上揭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㈢、犯罪事實㈡部分: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原追加起訴書認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暨所犯法條部分,均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加以更正,所犯法條並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7行之幫助部分應為贅載,犯意聯絡部分「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更正為「詐欺取財」(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2至23頁)。
2、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犯行,與共犯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Sunny」或「小高」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4、刑之減輕:(新舊法比較部分同前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㈡部分,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是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罪(犯罪事實㈠部分)、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㈡部分)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政府廣為宣導不得隨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竟任意交付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使不詳詐欺集團能夠充作轉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又貪圖己利,將不知情親人之帳戶資料交出,更依指示將款項轉匯等值之虛擬貨幣至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徒增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有助長犯罪之虞,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之金額,除被告所取得之下述犯罪所得外,其餘均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取得,尚非被告所取用之犯罪情節,且被告行為後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已知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狀況,暨其前無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340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己○○、丁○○、丙○○、被害人甲○○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3577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己○○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告訴人己○○部分為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關係,已如前述,此部分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經查:犯罪事實㈠部分,本件被告僅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600元(計算式:2萬元×3%=600元),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簡字第74號卷第30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