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6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絲婉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絲婉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此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0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131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惟該數罪若均已全部執行完畢時,因受刑人已無剩餘之罪刑可供執行,檢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如對於此已全部執行完畢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得不予准許。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4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 竹東 原簡字第3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期執行期間為自109年12月26日起至110年7月25日止;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期執行期間為自110年7月26日起至110年10月25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已全部執行完畢,受刑人亦無尚未執行完畢而可與如附表所示3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他罪。
(三)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於112年6月26日(聲請書日期為112年6月15日),始就已執行完畢之如附表所示3罪所處有期徒刑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因檢察官已無從就已執行完畢之罪再指揮執行,顯無定受刑人應執行刑之實益與必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不屬數罪併罰而併合(分別)執行之各罪所處徒刑,本質上係各得獨立執行之數個徒刑,並非如同數罪併罰僅有一個應執行刑而無從分割,此觀諸數罪併罰之執行,無論係已合併定執行刑之判決或另由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裁定,其執行指揮書均為單一;而併合(分別)執行則有二以上之執行指揮書,祇是註明接續執行而已,兩者迥然有別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3罪執行完畢後,固因他案接續執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尚有數案件接續執行中,縮刑期滿日期為118年4月9日)而仍在監執行中,然此等接續執行之他案既不得與本案定應執行刑,尚難以受刑人仍有另案應接續執行,即認已執行完畢之如附表所示3罪仍應再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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