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董本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董本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董本立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董本立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10年度簡字第202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10年度簡字第166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59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中附表編號1至3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衡酌受刑人所犯之罪之類型、可非難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1至3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09年9月10日109年9月9日109年9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37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51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47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審簡字第11號110年度簡字第2026號110年度簡字第1668號判決日期110年1月20日110年11月11日111年1月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審簡字第11號110年度簡字第2026號110年度簡字第1668號確定日期110年2月23日110年12月14日111年2月8日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743號(已執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7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9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緝字第199號(刑期自111年12月23日至112年7月21日)編號4罪名違反電信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1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2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日期112年3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659號確定日期112年3月10日備註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753號(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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