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均翰
黃保羅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18、1673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一、林均翰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黃保羅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遊戲點數,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均翰於民國111年6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號統一超商埔昌門市旁,發現 梁志光 所有在上址處遺失之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富邦銀行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嗣林均翰另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特約商店,出示上開富邦銀行信用卡,以冒充梁志光刷卡消費之方式施用詐術,致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及發卡銀行誤認其為信用卡合法之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而提供或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之商品,致生損害於富邦商業銀行及該特約商店。
三、林均翰另與黃保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由林均翰先委由黃保羅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時間前往該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出示上開富邦銀行信用卡以冒充梁志光刷卡消費之方式施用詐術,致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及發卡銀行誤認其為信用卡合法之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而提供或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金額之商品;再推由林均翰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前揭同一特約商店,出示上開富邦銀行信用卡施用詐術,冒充梁志光本人刷卡消費,並以附表一編號2-2所示方式即於簽單上偽簽梁志光之簽名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及發卡銀行誤認其為信用卡合法之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而提供或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金額之商品。
而後林均翰儲值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遊戲點數及另交付現金1000元與黃保羅,其餘商品由林均翰取用。嗣經梁志光發現該信用卡遺失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林均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1年7月4日凌晨1時59分許,在新竹縣○○鎮○○街00巷0號前,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打開 林美珠 所有停放該處之機車車廂,竊取車廂內皮包1個(內含現金2000元、林美珠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行照各1張、中國信託金融卡及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號,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林均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特約商店,出示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施用詐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冒充林美珠刷卡消費,致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及發卡銀行誤認其為信用卡合法之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而提供或交付如此部分編號所示金額之商品。嗣經林美珠發現皮包遭竊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梁志光、林美珠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均翰、黃保羅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均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之自白;被告黃保羅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10918號卷第12至14頁反面、82至84、89至92頁,本院卷第69至82頁)。
㈡、經證人即告訴人梁志光、林美珠、證人即被告林均翰之母親 柯沛彣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0918號卷第27至29、35至36頁反面、44至45頁反面)。
㈢、並有下列書證、物證在卷可佐: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聲請拘票、搜索票111年7月14日
偵查報告1份。(見111年度他字第2140號卷第2至7頁)⒉竊嫌林均翰居住處及行竊被害人林美珠國泰世華信用卡、另
侵占被害人梁志光遺失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相關位置1紙。(見111年度他字第2140號卷第8頁)⒊證人梁志光提供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遭盜刷之交易明
細翻拍照片1張。(見111年度他字第2140號卷第9頁)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刑案照片(全家便利商店、全國
加油站、路口、 萊爾富 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3張。(見111年度他字第2140號卷第9至15頁)⒌車牌號碼:000-000之基本資料、車輛紀錄1份。(見111年度
他字第2140號卷第16頁)⒍被告林均翰/親友網脈1份。(見111年度他字第2140號卷第17
頁)⒎(證人梁志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111年度他字第2140號卷第32至33頁)⒏(證人林美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111年度他字第2140號卷第36至37、39頁)⒐證人林美珠提供「國泰世華刷卡通知」簡訊翻拍照片影本2張
。(見111年度他字第2140號卷第40頁)⒑(被告林均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000353號搜
索票暨附件彩色影本1份。(見111年度他字第2140號卷第43至43頁反面)⒒(證人柯沛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筆錄、無應
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見111年度他字第2140號卷第44至46頁)⒓偵辦林均翰侵占、竊盜、偽造文書案一覽表1份。(見111年
度偵字第10918號卷第11頁)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竊盜案件監視器截圖-
指認(被告林均翰指認共犯黃保羅持被害人梁志光信用卡至全家超商新埔長茂店盜刷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騎乘MGU-9096號機車離去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見111年度偵字第10918號卷第22至25頁)⒕(證人柯沛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資料1份(牌照號碼:
128-DKZ、牌照種類:重型機車、廠牌:光陽、出廠年月:2008年09月、總排氣量:101CC、車身號碼:RFBSQ20AA8B117
862、引擎號碼:SQ20AA-117876、顏色:車頂:銀、車主名稱:柯沛彣)。(見111年度偵字第10918號卷第46頁)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竊盜案件監視器截圖
(111年7月4日、111年7月6日)18張。(見111年度偵字第10918號卷第47至53頁)⒗(被告林均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10918號卷第56至58頁)⒘(證人林美珠)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新增消費證明1份。(見
111年度偵字第10918號卷第61頁)⒙新竹縣新埔分局刑案照片(111年7月6日全家便利商店淡水竹
圍店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見111年度偵字第10918號卷第69至70頁)⒚新竹縣新埔分局刑案照片(被告林均翰使用之128-DKZ普通重
型機車)1張。(見111年度偵字第10918號卷第70頁)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被告林均翰、查獲
時身上所穿衣物、竊取林美珠錢包之穿著、行竊及盜刷時穿著之運動鞋)6張。(見111年度偵字第10918號卷第71至7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竊盜案件監視器截圖
(111年6月13日18時16分,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全國加油站)4張。(見111年度偵字第10918號卷第96頁反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物品照片4張。(見111年度
偵字第10918號卷第101至10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1年10月20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1
10006154號函檢送承辦員警調閱萊爾富超商監視器情形職務報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1年10月7日國世卡部字第1110001160號函函復本案簽帳紀錄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1年10月4日金安字第1110000307號函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10918號卷第105至11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刑事告訴
狀檢附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證人林美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見111年度他字第3533號卷第1至5頁)0000000林美珠案監視器光碟1片。(置於111年度偵字第1091
8號卷偵查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內)(被告林均翰)紅色短袖上衣1件。(112年度院保管字第94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年度訴字第88號卷第47頁)(被告林均翰)黑色短袖上衣1件。(112年度院保管字第94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年度訴字第88號卷第47頁)(被告林均翰)黑色短褲1件。(112年度院保管字第94號扣
押物品清單,見112年度訴字第88號卷第47頁)(被告林均翰)白底紅邊布鞋1雙。(112年度院保管字第94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年度訴字第88號卷第47頁)
㈣、綜上所述,被告林均翰、黃保羅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其等所為前揭侵占、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等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自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核被告林均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2、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附表一編號1),核被告林均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就犯罪事實三所示部分(附表一編號2-1、2-2),核被告林均翰、黃保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等就此部分所示偽造「梁志光」署押之行為,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等就此部分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向同一特約商店為之,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4、就犯罪事實四所示竊取告訴人林美珠皮包物品部分,核被告林均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四所示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核被告林均翰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被告3次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就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部分,被告林均翰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犯意,分別於同一地點向同一特約商店為之,各編號所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就此部分應分別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㈡、共同正犯:被告林均翰、黃保羅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1、就犯罪事實三所示部分,被告林均翰、黃保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2、就犯罪事實四所示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被告林均翰就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數罪併罰:被告林均翰所為上揭侵占遺失物(犯罪事實一)、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二)、竊盜(犯罪事實四)、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三、四部分,共4罪)等犯行,時間不同、犯罪型態有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不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累犯:被告林均翰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8年8月20日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9月16日確定,並於109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檢察官所主張構成累犯之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間,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2人時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被告林均翰恣意侵占、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又再以上揭方式盜刷該等信用卡,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兼衡被告2人各次犯行造成他人受害程度、各自獲取之利益,犯罪情節、手段、行為態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於本院簡式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狀況、刑事前案紀錄及被告林均翰上揭構成累犯之情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被告林均翰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林均翰本案犯罪類型、情節、侵害法益、相隔時間等因素,依上開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拘役及罰金刑部分亦應併予執行)。
三、沒收:
㈠、本件被告林均翰就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示犯行中如附表二編號2至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雖均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黃保羅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業據被告林均翰、黃保羅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10918號卷第82頁反面至83、90頁),雖均未據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均翰雖於當日行為後另給予被告黃保羅1000元現金,然觀諸其等所為犯行中獲取之不法犯罪所得並無現金部分,則被告林均翰當日給予被告黃保羅之1000元部分,是否係其等間其他原因所給予亦非無可能,尚無從遽認被告 黃保留 就此部分亦係本案之犯罪所得,自無從遽以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林均翰就犯罪事實一所侵占告訴人梁志光所有之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就犯罪事實四所竊取告訴人林美珠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行照、中國信託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張,因分別屬告訴人梁志光、林美珠專屬權利,且可由告訴人梁志光、林美珠分別向發卡銀行或行政機關聲請掛失補發,原卡片或證件因此失其效用,本院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一編號2-2、3至5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被告林均翰偽造之「梁志光」、「林美珠」署押共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此部分之信用卡簽帳單(不含偽造之署押部分),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付商家收受,非屬被告林均翰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㈤、另扣案之被告林均翰案發時所著衣、褲、鞋子,僅係一般人日常生活基本所需之衣物,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ㄧ:
編號盜刷時間盜刷之特約商店盜刷金額購買商品盜刷方式1111年6月13日晚間6時16分許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全國加油站新埔店29元加油免簽名刷卡付費2-1111年6月13日晚間6時40分許新竹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埔長茂店625元七星中淡香菸5包免簽名刷卡付費2-2111年6月13日晚間7時1分許同上編號2-11萬元MYCARD遊戲點數卡刷卡後於簽帳單上偽造梁志光簽名,執以向左揭便利商店店員行使。3111年7月6日晚間6時11分、6時15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淡水竹圍店357元菠蘿麵包1個、啤酒1瓶及遊e卡點數(300點)免簽名刷卡付費8,000元遊e卡點數(3000點)、MYCARD點數(5000點)刷卡後於簽帳單上偽造林美珠簽名,執以向左揭便利商店店員行使。4111年7月6日晚間6時58分、7時0分許新北市○○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五泰店5,997元MYCARD點數(5997點)刷卡後於簽帳單上偽造林美珠簽名,執以向左揭便利商店店員行使3,000元遊e卡點數(3000點)免簽名刷卡付費5111年7月6日晚間7時18分許新北市○○區○○路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五股御雲店1萬3,000元MYCARD點數(1萬3,000點)刷卡後於簽帳單上偽造「林美珠」簽名(字跡極為潦草),執以向左揭便利商店店員行使附表二:被告林均翰之罪刑編號犯罪事實主文犯罪所得1一林均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2二林均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加油費用(新臺幣29元)3三林均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星中淡香菸5包(價值新臺幣625元)、價值新臺幣7000元之MYCARD遊戲點數4四林均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皮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2000元)、菠蘿麵包1個、啤酒1瓶及遊e卡點數300點(價值共新臺幣357元)、遊e卡點數3000點、MYCARD點數5000點(價值共新臺幣8000元)、MYCARD點數5997點(價值新臺幣5997元)、遊e卡點數3000點(價值新臺幣3000元)、MYCARD點數1萬3,000點(價值新臺幣1萬3000元)附表三:
犯罪事實偽造之署押三(附表一編號2-2)刷卡簽單上「梁志光」署押1枚四(附表一編號3至5)刷卡簽單3紙上「林美珠」署押共3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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