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391號
原   告  江支勇
被   告  王炳仁
       許瓊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鉅凱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鉅凱機械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8年3月14日15時許,騎乘自行車(下
稱系爭自行車)環島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至該
路段與復興西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路口燈號
為綠燈而往前行駛,惟因該路口距離甚長且自行車車速較慢
,原告未完全通過路口前燈號即已變換,適被告王炳仁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復興西
路由東向西駛入該路口,未注意應禮讓先進入路口之原告,
亦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原
告衣著、現場環境及雙方車速等條件綜合研判,王炳仁應能
發現原告並適時採取禮讓措施,卻仍貿然前行,雙方車輛因
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胸部
挫傷併左側第3.4.5.7.8.9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及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
此受有精神痛苦。被告鉅凱機械有限公司為王炳仁之雇主,
被告許瓊方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應與王炳仁連帶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共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18,306元、醫療相關費用
89,522元、訴訟及親屬往返相關費用50,222元、財物損失1,
675元、慰撫金及醫療照護復健、家庭維持費用430,697元、
被告漠不關心之懲罰性賠償金120,000元,合計910,422元(
計算式:218,306+89,522+50,222+1,675+430,697=910,422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0,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王炳仁、許瓊方以:許瓊方雖有將車輛借給王炳仁使用,但
王炳仁為合格駕駛,且王炳仁是綠燈進入路口,就系爭事故
並無過失,自無賠償必要,且原告所請求費用多有不合理或
於法無據情形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鉅凱機械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自行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
分院診斷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書
(本院卷第137頁、第149頁、第151)為證,並經調閱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90號(原告前向王炳仁提
出過失傷害告訴,嗣經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卷內事
證屬實,且未據被告爭執,堪認可信。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
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為王炳仁、許瓊方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王炳仁駕駛系爭車輛駛入系爭路口之行向號誌為綠
燈,為王炳仁、許瓊方所不爭(本院卷第257頁),且與王
炳仁於系爭刑案警詢時之供述相符(警卷第4頁),堪以認
定。又系爭事故發生情形,是系爭車輛右側車身遭到系爭自
行車撞擊,而事故發生後雙方車輛停止位置為系爭車輛已通
過系爭路口,向西進入復興西路停下;系爭自行車則倒在系
爭路口西側靠近復興西路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見警卷第21頁、第25
頁、第35至43頁),由上開情形可推論王炳仁應是在駕駛系
爭車輛駛入系爭路口後,即將完全通過路口之際,遭被告騎
乘系爭自行車從右側撞上。考量系爭車輛進入路口時為綠燈
,事故發生之際系爭自行車又非在其前方,難認王炳仁當時
就系爭自行車會從側面撞過來,進而發生系爭事故乙節,有
何未盡相當注意之情形,堪認所辯尚非無稽。
2、原告雖主張自己當時是綠燈駛入路口,王炳仁能注意到其存
在卻未禮讓云云,惟查:
(1)行車事故雙方進入路口時,剛好都是綠燈之情形並非常態,
而本件並無監視器畫面等客觀事證可以確定原告進入系爭路
口時之燈號,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7月31日高市車艦
字第108705509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已難
遽認原告主張屬實。
(2)原告雖主張其當天15時50分許從漯底山自然公園出發,16時
8分許行至系爭路口,兩者距離約4.4公里,可算出平均時速
為14.7公里,故其當時時速約為10至15公里,按此速度其騎
車通過系爭路口約需十餘秒至二十秒,對照汽車車速及王炳
仁於警詢時自陳是等到綠燈後起步,可推論是原告綠燈時先
騎入路口後,王炳仁行向始變成綠燈云云(本院卷第19至33
頁、第205至211頁)。惟個人騎乘自行車的速度可能受到當
下路況、號誌、天候等諸多因素影響,無法直接以甲地到乙
地的平均速度,推斷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實際速度;復審酌原
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自陳其發現對方後煞車不及等語(警卷
第8頁),及原告撞上系爭車輛後多處骨折、所受傷勢非輕
之事實,堪認原告非無可能是以相當速度撞上系爭車輛,是
原告關於車速所為主張及所為推論,尚難據採。
(3)原告另主張其當日衣著顏色鮮艷,且從系爭車輛方向看往原
告,原告後方為白色物體,按照轎車駕駛視線範圍、雙方路
線、速度、相對位置及反應時間,王炳仁應能看到原告,卻
仍持續加速前行,致生系爭事故云云,惟系爭事故之發生情
形,是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從右方撞上系爭車輛,業如前述
,而原告所為推論均基於其自身關於雙方時速、動線之主張
而來(見本院卷第33至67頁、第205至211頁),然本件並無
客觀事證能夠確認雙方事發前之位置、時速,亦無法確認事
故發生當下雙方是否曾有加、減速或動線偏移情形,原告所
為主張及推論自難遽採。
3、依前開說明,本件尚難認定王炳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可歸
責情形,原告主張其應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負賠償之責,進
而主張鉅凱機械有限公司與許瓊方應與其連帶賠償,自非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0,42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無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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