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富翔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69號,偵查案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零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富翔於民國111年5月1日10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305室居所內,因警方偵辦竊盜案件前往上址訪查,為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公克)、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經警於同日13時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1日釋放出所,並解送法務部○○○○○○○○○○○另案接續執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42號(聲請書漏載「第642號」,應予補充)、第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6公克)鑑定結果,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111年5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楊富翔於①於110年8月24日12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某工地宿舍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8月24日21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為警逮捕,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公克)及手機1支。而被告上開①之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9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2年1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42號、第643號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②於111年4月30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305室之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竊盜案件,於111年5月1日10時45分許,在上址居所訪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公克)、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等物。惟因執行觀察、勒戒之目的係在於戒斷毒癮,執行前之施用毒品行為,僅執行1次觀察、勒戒即為已足,而被告上開②案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係於上開①案件觀察、勒戒前所為,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即足,應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爰併為上開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二)而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公克,保管字號:111年度安字第32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346號卷第65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GC/MSMS)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104公克、檢驗後淨重0.06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5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73254號)1份附卷足按(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346號卷第67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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