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對人甲○○右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九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菸蒂壹支及夾鏈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之毒品案件,其查扣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菸蒂一支及夾鏈袋一只,因與海洛因無法析離,亦屬查獲之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亦著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菸蒂一支及夾鏈袋一只,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九一)綱得字第0四二六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證,因與海洛因無法析離,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及轉讓,且屬違禁物,依上述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