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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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19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2213號),及移送併案(94年度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被訴毀棄損壞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10月21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即以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起子1支,撬開該車之車門鎖後進入車內開啟電源,竊取乙○○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駕駛該車途經高雄縣○○鄉○○○路○○巷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據報前往盤查時,戊○○心虛而倉皇駕車往鳳山方向逃逸,經警駕車隨後追逐至鳳林1路之「東隆紙廠」前,因失控陸續衝撞路中央之安全島及路旁之空屋圍牆、電線桿等物,因而受傷下車,旋遭趕到現場之警員當場逮捕後,並將其送醫治療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加重竊盜):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按被告對於被害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得作為證據),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稽,及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竊盜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持之T型起子,係供其撬開車門鎖並開啟電源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該起子既足以撬開車門鎖,顯然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已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緩刑期內仍不知守法警惕,貪圖自身私利,持足以危及他人安全之起子竊取被害人汽車,並因而撞毀該車且未賠償被害人,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且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行竊之T型起子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起子於被告駕車逃逸時,因失控撞車而散落不知去處,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為免日後執行徒生困擾,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毀損):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車輛得手後,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駕駛該車途經高雄縣○○鄉○○○路○○巷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據報前往盤查,被告因而心虛倉皇駕車逃逸,經警駕車隨後追逐至鳳林
1路之「東隆紙廠」前,被告預見該車加速疾駛將致該車撞毀之結果,仍悍然加速過快失控,陸續衝撞路中安全島、路旁空屋、電線桿,致該車毀壞而停止。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毀損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竊得前開車輛後,為圖避免員警盤查,竟駕車加速疾駛逃避,隨時有失控將該車撞毀之危險,為其可預見之事實,被告駕車經警追逐後,該車失控撞上路中央安全島及路旁空屋、電桿,致該車毀損之結果,並不違被告本意,其具有毀損之間接故意無疑,及該車確遭毀損之事實,有告訴人乙○○之指訴,為其論據基礎。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毀損犯行,辯稱:是因被警察攔檢,駕車時速度太快,方向盤捉不穩才撞上安全島,並非故意要把車子撞爛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所有前開自小客車確因被告為逃避員警盤查而駕車失控撞上路中央安全島及路旁空屋、電線桿,致該車毀損之事實,固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之汽車交修單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自堪認為真實。
(二)惟按刑法上之毀損器物罪必有毀損之故意,並因而發生所毀損之物之全部或一部全部喪失效用而言。本件被告當時係因偷車後為逃避警方之盤查,而倉皇駕駛贓車逃逸,此據被告供述明確外,並據證人即駕車追逐被告之警員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看到我們警車就倉皇跑掉,當時我追被告時的車速為120公里,被告開在我們前面,我們的車子距離被告有500公尺以上,因為追不上,本來已經放棄追捕,後來沿途查看時,發現被告在東隆紙廠撞車等情屬實,是以被告顯係欲避免警方當場人贓俱獲,故而駕車加速逃逸,則在此種情況下,被告駕車因而速度過快,實屬人之常情,縱因一時失控撞上路中央之安全島,尚難據此推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之間接犯意。
(三)況被告係於竊得該車後,為逃避警方之追查而駕駛贓車逃逸,並因而撞毀該部贓車,縱認被告有毀損之未必故意,該毀損車輛之行為,亦係其竊盜既遂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原即不罰。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毀損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另構成毀損犯行,顯有誤會,被告毀損犯行既無法證明或為不罰,此部分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案意旨係以:被告戊○○與丁○○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12月20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甲○○所有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嗣於同日20時10分,丁○○駕車搭載被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青年路口,遇警攔檢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與丁○○共同竊取上開甲○○所有之自小客車乙情,辯稱:該車是丁○○偷的,伊並沒有參與等語。經查:前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害人甲○○所有,於前揭時地失竊之事實,固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並有失竊車輛證明單及贓物領據在卷可稽。惟證人甲○○並未看見該車係遭何人竊取,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又被告雖然知道該車為丁○○所竊之贓車,且於警方查獲該贓車時,其係坐於副駕駛座上,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無訛,然被告坐於該車之原因不一,依此亦僅能證明被告對於該車有贓物之認識,尚無法直接推認被告即係該竊車之行為人。此外,公訴人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與丁○○共同竊盜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開移送併案之竊盜犯行,此部分即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至依檢察官之併辦意旨書所載,就被告丁○○部分似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其既非本案之被告戊○○,又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無法審判,自應併予退回,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樹村
法官林意芳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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