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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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26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003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及T型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8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2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93年10月3日凌晨2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支啟動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14時許,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及T型扳手各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收據、車輛尋獲通報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份及前開遭竊車輛之照片1幀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鑰匙及T型扳手各1支足資佐證。應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扣案之
T型扳手一支,長約9公分,鐵質部分長約8.1公分,前端扁平,橡膠握柄部分與金屬部分呈T字型,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在卷,故該T型扳手客觀上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竊盜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本院即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有上開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本次又攜帶兇器竊盜,其行為危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且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尚無悔意,但在本院審理中終能幡然悔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及T型扳手各1支,為被告所有,均為供其持以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鳳山刑事第1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王雅苑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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