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9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6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結果;亦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上者,不得駕車,乃於民國94年6月19日17時許至同日20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街○○○巷○○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在酒後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即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下,於94年6月20日上午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50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新庄仔路、天祥二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女友 潘姿羽 ,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直行而至,欲迴轉至對向民族一路,再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因未注意標誌指示,依兩段式左轉,致兩車左側車頭互撞,乙○○、潘姿羽因而分別受有右肘及兩膝挫傷、右腕扭傷;左足踝扭、擦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主動向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嗣於94年6月20日上午7時48分許,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出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
二、本件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若數值在此之下,仍須輔以客觀事實,方可認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應由檢察官就此負舉證責任。
四、另『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詳93年6月20日談話紀錄表),應瞭解上開規定,且亦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則其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當注意該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而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其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應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乙○○、潘姿羽確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右肘及兩膝挫傷、右腕扭傷;左足踝扭、擦傷之傷害,有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故被告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行經該路段,雖亦有前開未注意標誌指示之過失,但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責。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至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主動向現場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談話筆錄附警訊卷可參,是過失傷害部分,被告業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酒醉駕駛汽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過失傷害部分),並依法先加而後減。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車上路,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坦承酒醉駕車犯行,並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5毫克,本件未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及告訴人乙○○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