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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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1歲選任辯護人許瑜容律師
柳聰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機車大鎖壹個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車禍腦部受傷,經手術治癒,惟仍受有相當之損害,有輕度失智症,領有輕度殘障手冊,竟因缺錢花用,心生歹念,圖思持機車大鎖前往便利超商強取財物,而以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前鎮漁港,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先行拆卸藏放於置物箱內,以避免追查,嗣即騎乘上開機車,於當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前至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之界揚超商前,經在超商外徘徊數分鐘,確定超商內無顧客而僅有一名女性店員在櫃臺後,乃手戴其所有之黑色手套以免留下指紋,而於晚上十時四十八分許,持其所有質地堅硬、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使用之機車大鎖進入超商,在櫃台前面對著女店員乙○○,以將機車大鎖高舉,作勢欲毆擊之方式,要求乙○○將金錢交出,威嚇若有不從,將以該大鎖毆打之脅迫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而將收銀機抽屜拉開,任由甲○○進入櫃臺內,自行取走抽屜內之零錢合計三千六百元得手,隨後旋即騎乘上開逃離現場,並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阿修羅遊藝場內,將強盜所得款項用以打玩電動玩具。嗣警方於接獲報案後,即於翌日(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阿修羅遊藝場內查獲甲○○,並當場自其身上與其所打玩之電子遊戲機具內扣得贓款三千六百元,另在甲○○騎乘之機車上扣得其所有之機車大鎖一只及黑色手套一雙,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審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害人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其陳述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而該等陳述係於案發後隨即作成,且與其後在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同,是乙○○該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適宜為證據,則於警詢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貳、本案實體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機車大鎖在超商內要被害人乙○○將金錢交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伊沒有說要拿大鎖打被害人乙○○,伊是說要拿大鎖敲玻璃,只有恐嚇取財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伊是一個人前往超商,伊當時看店內無客人,且只有一個女店員看店,伊就戴手套及持機車大鎖進入超商店內,右手持機車大鎖作勢要打人,而要求女店員將金錢交出,女店員因而將收銀機打開後閃到角落,容任伊自己走進櫃臺將收銀機內硬幣取走,伊一共取得三千六百元(偵查卷第三─五頁);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有拿機車大鎖進入超商,進去後就叫店員將錢拿出來,店員說沒有多少錢,並將抽屜拉開,由伊進去拿,伊看鈔票只有幾張,硬幣都在盒子內,數量比較多,所以伊只拿硬幣,沒有拿鈔票,伊所騎乘之機車沒有掛車牌,是因為怕被別人記下來,伊之所以選取該超商,是因為該超商人比較少,當時拿大鎖是怕對方反抗,所以拿大鎖嚇他等語(偵查卷第四一─四四頁)。
(二)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亦證稱: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有一名歹徒(經指認後即為被告)持機車大鎖進來作勢要打伊,並命其將店內之金錢交給他,伊因為很害怕,就躲到旁邊,該名歹徒就自行進入櫃臺內,將抽屜打開後將現金拿走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七─八頁);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被告跑進店內,站在櫃臺前,右手拿機車大鎖,舉在頭上,面對伊,要伊把錢拿出來,不然就要打人,伊被嚇到,所以後退,被告就自己跑進櫃臺打開抽屜,將零錢拿走等語(偵查卷第四一─四五頁),核與被告上開供述大致相符。
(三)且證人乙○○之證詞,核與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超商之錄影相片結果為:「光碟片內為數位相片檔案,並非連續之影像檔案,由該等相片可知,於二十二時四十分五十五秒時有一名紅衣男子(即被告)在超商外機車旁逗留,於二十二時四十七分三十九秒仍在超商外機車旁,於四十八分四十五秒被告進入超商,於四十八分四十七秒站立於櫃台前,於四十八分五十三秒被告身體向前傾向櫃台內,惟攝影機角度遭櫃台旁物品阻擋,無法看出被告手部是否持有物品以及手部是否有高舉之情形。於四十九分一秒被告更靠向櫃台,該櫃台人員向後退,於四十九分八秒被告自行走入櫃台內,四十九分十一秒被告彎腰拿取收銀機內之物品,櫃台人員退向後方。四十九分十五秒、十九秒、二十一秒被告仍在櫃台內拿取。四十九分二十四秒被告轉身欲離開櫃台。四十九分二十六秒被告走出櫃台。四十九分二十九秒被告欲走出超商大門,右手持有長型不明器具。四十九分三十秒被告走到超商門口,四十九分三十三秒走出超商」,可資佐證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乙○○之證詞。
(四)雖被告辯稱:伊沒有作勢要打乙○○,而是證人乙○○打開抽屜,讓伊拿取金錢云云。惟衡諸被告與證人乙○○素無仇恨,僅係因被告選擇該超商行搶而有謀面,證人乙○○當無誣陷被告之理,而證人乙○○雖於當時受到被告持大鎖脅迫而情緒害怕,但參諸其與被告相距一個收銀櫃臺寬,且與被告有所互動,則其對於此種情事之記憶應相當深刻,亦無誤認之虞,是足見證人乙○○之證詞應堪採信,被告上開辯詞應為卸責之詞。
(五)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五四二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且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一七號、三十年上字第三0二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所持之大鎖,全支為金屬製成,楕圓型鐵條部分外包塑膠材質,外觀如警卷第二十頁照片所示,上方為楕圓型鐵條連同底座,高二十公分、底座高四公分、厚度三點五公分,圓型鐵條直徑約一點五公分,有機車大鎖一個扣案足憑,且有扣案物翻拍相片及本院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稽,是該機車大鎖應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而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為身高一百七十八公分,重八十三公斤之人,其在前揭時、地,手持上開機車大鎖向該店店員即證人乙○○揮舞作勢,並喝令證人乙○○將收銀機內之財物交出,否則即加以毆打,已使證人乙○○之自由意志遭到抑制,且證人乙○○亦因害怕而退讓至旁任令被告打開收銀機抽屜拿取財物,而依社會通念,常人若處於證人乙○○之情境,於夜半隻身面對手持上開兇器之歹徒,強行要求交付錢財,否則即加以毆打,一般人多均會對被告可能以凶器攻擊感到畏懼,而處於不得不聽從被告指示之情形,是被告上揭持凶器之脅迫行為已達於至使證人乙○○不能抗拒之程度,堪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情形,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辯護人雖提出被告之殘障手冊及精神分裂症之病歷,辯稱被告行為時,係在精神耗弱中云云,惟衡諸被告於作案前,尚知將其所騎乘之車牌拆卸下來,避免為警查獲,並戴上手套避免留下指紋,且於警詢時,亦知可拒絕警方之夜間詢問,而翌日接受警方詢問時,對於警方所詢問之問題均能清楚明確回答,亦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本院筆錄附卷可稽,顯見其尚能獨立思考,並知悉所其為之行為係具有社會性之違法行為,自難認其於強盜行為時已陷於精神耗弱之狀況,辯護人聲請將被告送請鑑定是否具有精神耗弱之情,並無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雖有上開強盜行為,惟念其犯罪手段並未真正被害人受傷,且所竊取之財物非鉅,於犯後之初尚能坦承犯行,惡性非重,衡情若處以被告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最輕法定本刑七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本件依被告犯罪之情狀,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竟以危害社會平和秩序之強暴手段,持大鎖強盜超商三千六百元,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本應嚴懲,惟念其為身心障礙之人,智能較為低落,且犯罪過程並未實際傷害被害人,而所強得之金錢非鉅等情,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機車大鎖一個及手套一雙,均係被告所有之物,且為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陳明呈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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