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8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659號、第4703號、第5334號、第5464號、第5714號、第5950號、第7686號、第875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2544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併案意旨書部分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就上開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㈣及一、㈦部分,分別與另案被告 施隆棋 、 陳宜蓁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未就前揭併案意旨書部分之犯罪事實起訴,然該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時間甚長,規模非小,且屢次經警查獲後,仍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相關執照,漠視該法規定,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均非屬賭博性質,是其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之惡性與一般刑事犯罪惡性實有不同,尚無入監以求矯正之必要,且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保管物品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認檢察官起訴書請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求處7月有期徒刑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及現金,分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一(│滿貫大亨2台(含ic板2塊)│供犯罪所用之物。││即起│大舞台2台(含ic板2塊)│││訴書│新象王3台(含ic板3塊)│││犯罪│代幣5748枚│││事實│帳冊1本│││㈠)│積分卡128張│││├─────────────┼────────┤││金象王2台(含ic板2塊)│供犯罪預備之物│││滿貫大亨1台(含ic板1塊)│(上開遊戲機編號│││王牌對決1台(含ic板1塊)│詳如94年度偵字第│││劍龍2台(含ic板2塊)│5950號卷高雄市政│││皇冠速1台(含ic板1塊)│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動物 柏青樂 1台(含ic板1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金馬1台(含ic板1塊)│號8至17)│││金彩雙碰燈1台(含ic板1塊)││├──┼─────────────┼────────┤│二(│孔雀王二代1台│供犯罪所用之物。││即犯│滿貫大亨1台│(94年度偵字第46││罪事│ 小瑪莉 1台│59號)││實㈡││││)│││├──┼─────────────┼────────┤│三(│魔法球1台(含IC板1塊)│供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事│現金110元(硬幣)│因犯罪所得之物││實㈢││││)│││├──┼─────────────┼────────┤│四(│超級大舞台2台(含ic板2塊│供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事│滿貫大亨1台(含ic板1塊)│││實㈣│小兵立大功1台(含ic板1塊│││)│)││││)││││賽馬二人座1台(含ic板2塊)││├──┼─────────────┼────────┤│五(│戰象1台│供犯罪所用之物。││即犯│魔法球1台│││罪事│大舞台1台│││實㈤│麻將(喜從天降)1台│││)│超級大舞台1台│││││││├─────────────┼────────┤││現金180元│因犯罪所得之物│├──┼─────────────┼────────┤│六(│娃娃機1台(│供犯罪所用之物。││即犯││(94年度偵字第46││罪事││59號)││實㈥││││)│││├──┼─────────────┼────────┤│七(│滿貫大亨3台(含ic板3塊)│供犯罪所用之物。││即犯│超極大舞台1台(含ic板1塊│││罪事│)│││實㈦│大舞台1台(含ic板1塊)│││)│龍鳳1台(含ic板1塊)││││金象王1台(含ic板1塊)│││├─────────────┼────────┤││現金3,480元│因犯罪所得之物│││││││││├──┼─────────────┼────────┤│八(│滿貫大亨1台(含ic板1塊)│供犯罪所用之物。││即併│金龍鳳1台(含ic板1塊)│││案部│超極大舞台1台(含ic板1塊│││分)│)││││劍龍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1││││賽馬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