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28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810號
原   告  邱齊叡
被   告  張世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63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2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2日上午9時48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U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巷口處時,因路邊起駛斜穿道路未讓車道來車,而撞擊
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3,750元,及因鑑定本件事故肇事責任
所生鑑定費用3,000元之損害,本件請求被告負擔一半鑑定
費用1,500元,以上共計15,25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
語。並聲明:■茬Q告應給付原告1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痁@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惟被告認應依據車
輛年份計算折舊,且原告為主張自己訴訟上之利益而向監理
單位申請鑑定所生之費用,與被告無關,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另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編號3、15、16、17、
18,兩造前確認估價單時,原告同意前開項目均非本件事故
所發生之損害,應予剔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騎乘前揭車輛,因路邊起駛斜穿道路未讓車道來
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所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現場暨車損照片及昇慶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為證,並
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卷宗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準此,原告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可採。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怚i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
13,750元(零件10,200元、工資3,550元),此有前揭估價
單在卷可憑,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
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再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
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
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6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
照影本足憑,至本件事件發生之109年3月22日,系爭車輛之
實際使用為2年9個月,是原告就更換零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範圍,應以1,313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3,550
元,共4,863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至被告辯稱
其已與原告合意確認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編號3、15、16、
17、18與本件事故無關,應予剔除,固據提出估價單翻拍照
片為憑,然為原告所否認,觀諸被告提出之估價單翻拍照片
,其上並未註明原告同意剔除編號3、15、16、17、18維修
費用之文字,且未經原告簽名確認,自難證明被告此部分之
辯解可採。
■■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本件事故之鑑定費用3,00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
,經核該費用乃原告於起訴前為證明本件事故責任歸屬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屬於原告損失之一部分,則原告僅請求被告
賠償鑑定費用1,500元,亦應准許。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363元(計算式: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4,863元+鑑定費用1,5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
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
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42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200×0.536=5,4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200-5,467=4,733
第2年折舊值4,733×0.536=2,5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4,733-2,537=2,196
第3年折舊值2,196×0.536×(9/12)=8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2,196-883=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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