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劉芳君
相 對 人 盧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重簡字
第2388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繳納新臺幣伍拾元後,許可將本院109年度重簡字第238
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19日、110年7月9日、
110年8月18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內容交付聲請人。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法庭之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
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鈞院109年度重簡字第238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茲因聲請人為將前開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19日、11
0年7月9日、110年8月18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內容與筆錄內容
進行核對,以確認筆錄記載是否與開庭實際經過相符及有無
更正之必要,以保障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前開規定,
聲請交付前開事件於110年2月19日、110年7月9日、110年8
月18日言詞辨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內容等情。
三、經查:本院110年度重簡字第238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目前仍在審理中,自屬尚未確定之事件,而聲請人為
該案之原告當事人,此均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聲請人即為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又聲請人復已具體指明上開事件
於110年2月19日、110年7月9日、110年8月18日言詞辨論期
日之法庭錄音內容足以釐清筆錄之記載是否與開庭實際經過
相符及有無更正之必要,則其聲請交付之,具有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之必要性,故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許
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
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併促聲請人應注意遵守,以免觸法。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