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0年度斗補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斗補字第419號

原告 阿薩 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民喜蕭炎春 即香山園藝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查報被告香山園藝之組織型態(獨資商號或合夥或公司)及組織設立證明,如有法定代理人,該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及陳報被告間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及租金金額,暨提出租賃契約書,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而以租賃關係存在為原因,請求給付租金之訴,係以租金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租金收入之總數為準。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列載被告為「蕭炎春即香山園藝」,惟未具體載明被告香山園藝之組織型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蕭炎春即香山園藝」之當事人能力有無;且原告起訴狀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僅陳述「確認被告陳民喜對被告蕭炎春即香山園藝有租金債權存在」等語,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為明確一定之表明;又原告於起訴狀亦未表明租賃期間、租金金額,復未提出租賃契約書,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是原告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爰限期命為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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