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12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263號
原   告  趙振安
被   告  郭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2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將請求金額
變更為12,620元(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1日下午5時4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
園市○○區○○○路○段往永安路方向,行經大興西路3段
與正光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標線指示變換車道及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不慎與訴外人 戴維佐 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因此支付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22,700元(含鈑金工資3,000元、拆裝工資
2,500元、烤漆6,000元、零件11,200元),計算折舊後請
為12,620元,而戴維佐已將系爭事故對被告之請求權讓與原
告,則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賠償原告12,620元,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
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七)雙
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
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
未依標線指示變換車道及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致與
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
據其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
10至17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
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9至42頁)。本
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乙節,
應可認定,且戴維佐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計算折舊前必要修繕費用為22,700
元,包括鈑金工資3,000元、拆裝工資2,500元、烤漆6,00
0元、零件11,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10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5年,僅
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而系爭車輛乃於96年6月出
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3月21日,已使用逾5年,
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可參(見個資卷)。則系爭車輛零件
費用11,200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120元(計算式:11,200
元×0.1=1,120元),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鈑金工資、
拆裝工資及烤漆費用3,000元、2,500元、6,000元後,系
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2,620元(計算式:3,000元+2,
500元+6,000元+1,120=12,620元)。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
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
2.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指出原告
於系爭事故中,亦有行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行經交岔
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等違規事實。經查:系爭事故
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原行駛於大興西路3
段之中線車道,卻違規向左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後
,強行左轉,且左轉時未達路口中心處即逕行左轉,故原告
如當下未提前左轉,勢必將撞上被告之肇事車輛;而系爭事
故之發生更係因被告左轉時未達路口中心處即逕行左轉,原
告縱已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亦無法防範被告於未達中心路
口即逕行左轉之行為,是上開警方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認
原告亦有前揭違規事實,然本院認原告之違規係為避免事故
發生而不得不採取之行為,難認系爭事故係出於原告之違規
行為所致。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
18日起(於110年9月27日公示送達送達,000年00月00日
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洵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張俊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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