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25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1250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潘蔡富士
訴訟代理人  潘玄喆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 曾國昌 間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件,反訴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不當得利、利息、違約金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
  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應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同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又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
  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
  2項復有明文。
二、經查,反訴原告於108年8月26日提出「反訴答辯狀」,並聲
  明:「一、撤銷通知『調解』並駁回其附件民事起訴狀。二
  、頃於108.8.22時由警衛室轉送達收受貴院以108年度店司
  簡調字第244號損害賠償案件調解通知書並檢附民事起訴狀
  ,青天霹靂、禍從天降…該『無的放矢』起訴詐財不當得利
  ,是否有集團在後操作?不無令質疑?三、一切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四、除證六規費附據影本外,其他全家大小
  精神損害賠償外,其他有關精神賠償連累全家大小不得安寧
  乃人之常情,亦為倫理經驗法則所允許,又往返地政事務所
  車資等,煩請貴院斟酌裁示,應令恣意『無的放矢』者,以
  儆效尤。」等語,另其108年11月4日反訴狀訴之聲明欄亦僅
  表明:「一、撤銷駁回原訴『無的放矢』之起訴狀內『訴之
  聲明』。二、被告應給反訴原告60,7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並未具體特定應受判決事項之反訴聲明,復未明
  確記載訴訟標的。另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
  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本院亦無從依據反訴原告
  之訴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反訴原告補繳。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命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反訴之聲明、訴
  訟標的,並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按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
  費,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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