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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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О一號
移送機關公路總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移雲監裁字第裁72-KAC014651號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福成隆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張哲誠 )承包雲林縣林內鄉公所發包之整修道路工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警員 許信德 至阿里山事業區第六三林班林內坑段○○鄉○○○路○○巷工地現場查稽有無不法挖取國有土石之情事時,於工地現場並未發現異議人甲○○之拼裝車,乃向張哲誠諉稱叫車輛過來現場供其查看,張哲誠始以電話叫異議人所有之六輪拼裝車一輛到現場,許信德即以拼裝車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為由,開單舉發,此可傳訊張哲誠、許信德到庭對質作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違規事實,係以拼裝車在行駛中被查獲為要件,異議人所有之拼裝車係依據許信德警員之要求,由張哲誠通知開到工地現場被查獲,應不符合行駛中被查獲之要件,本裁決書所依據之事實有違誤,裁罰自有不當;本件裁決沒入之拼裝車係異議人標會籌資購買,約一百二十萬元,為家庭經濟之所繫,若遭沒入,家庭生計頓失所依,尚須背負高額欠債;異議人並非不領牌照,而是礙於雲林縣自治法規所限,俟自治規章有所規範,即可依法領取牌證,為此請撤銷原處分,賜准諭令發還查扣之拼裝車。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一條明文: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則規定: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二款之車輛並沒入之。因此,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行駛,應本諸同條例第一條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即「交通管理」、「交通秩序」、「交通安全」而為解釋,不能僅從文義限縮認定拼裝車於行駛中遭查獲者,始屬條文規範之「行駛」,亦不能以公務機關基於行使公權力之必要,而要求駕駛無牌照拼裝車前往某處,即認駕駛拼裝車往赴之行為,構成條文所稱之「行駛」,於此即必須限縮至與交通管理、秩序、安全至有關聯之行駛行為,始得認合於條文所稱之「行駛」要件。
三、本件異議人雖於聲明異議狀中指出當時係奉警員許信德、老闆張哲誠之命駕駛拼裝車到達舉發違規之工地現場云云,但其於庭訊中則陳稱:警方是要 蔡榮良 那一台開過去現場,我那一台拼裝車當時是在工地裡面,(如何把車開進裡面去?)從路開進去,(從何路?)我不熟,開到我工地,(是否阿里鄉事業區第六三林班林內?)是這樣寫,我不知道路名,當時是空車等語。顯然,異議人之拼裝車之所以在現場為警舉發違規,乃異議人本人駕駛拼裝車行駛馬路上沿路駛進工地現場,並非警方人員向他人騙稱,致他人順應警方辦案須求而要求異議人駕車駛至舉發違規地點,是異議人首揭異議理由,已顯矛盾難信。證人許信德即本件舉發之員警則到庭證稱:我們接獲報案,中正東路五十五巷內有盜採砂石情事,我們前往該處發現挖土機在開挖,過不久有六輪拼裝車從外面開到中正東路裡面來搬運砂石,我們就帶回司機去做筆錄,剛開始他們進來三、四部,我們追過去要攔下來,他們看到巡邏車掉頭就走,我們攔下最後一部,其他的都跑掉了,甲○○也跑掉了,我們攔下的是蔡榮良,之後我到林務站那邊請工作人員會勘,後來有一部本來跑掉的拼裝車又自己跑回來,是誰要看卷才清楚等語。對此,異議人則當庭陳明:是我被攔到,蔡榮良跑掉等語。本院參諸被攔查的過程乃不利異議人之陳述,異議人於庭訊中直接作如上陳述,並表達證人許信德證述錯誤的意思,當認異議人陳稱是自己的拼裝車為警當場攔獲之情,應屬真實。證人許信德對此陳述亦改證稱:是攔到異議人甲○○之拼裝車等語。是由上述證人許信德及異議人之陳述內容,更可明異議人是自外地駕駛拼裝車行駛於道路上並進入舉發地點工地而為警攔獲之事實為真,異議人所稱是因警方授意始駕駛拼裝車前往該處云云,毫無可信。另異議人於庭訊中又自承:我們到達現場時,他們(指警方人員)剛好在裡面,應該不算攔截等語,由此,益足徵證人許信德所稱異議人等係由外地駛入工地現場之情為真,當可確認異議人是駕駛拼裝車行駛於道路上一段路程後,始到達警方查獲現場無疑。
四、異議人雖另稱是在工地現場內被舉發,不符合前揭處罰條文所稱之「行駛」要件云云,然異議人駕駛拼裝車行駛之事實,已如前述,警方亦明眼看見異議人之拼裝車行駛之事實而開始攔查之動作,則縱然警方舉發違規之當下,異議人之車輛是處於靜止之狀態,但仍無礙異議人在攔查之前已有違規行駛之事實狀態之存在,自難以攔查之時車輛是處於靜止狀態,即認與前揭條文所稱「行駛」之要件不合。另外,異議人指稱拼裝車價值昂貴,與家計息息相關,請求不予沒入車輛一節,本院參諸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法規,並未發現立法者授權法院得以為車輛沒入與否之裁量,從而,異議人要求法院發還裁處沒入之車輛,亦於法無據,礙難准許。再者,異議人已承認其拼裝車並無牌照,所以,移送機關依據前揭規定裁罰異議人,於法相合。
五、綜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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