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三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五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五號)及移二年度營偵字第一六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號、第一一三○一號、第一二二二四號、第一二三五六號、第一二三五三號、第一二九○二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六號、第五七七號、第五八八號、第三二○○號、第一○八二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四八號、第二三四一九號、第二九二二號、第二一二七○號、第二四六三七號、第二四四二五號、第二五五○六號),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機具(均含IC板)及新臺幣拾貳萬伍仟玖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事業,竟未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乃與甲○○約定每月得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由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意擔任如附表所示超商之形式上登記名義人,甲○○因貪圖上開金額,竟基於幫助他人常業賭博及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而為如附表所示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違反電子遊場業及常業賭博之行為,並以之為業。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六分局、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第二分局、警察局前鎮分局、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分別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他們一開始說要在超商裡擺放 娃娃機 ,每個月給我五千元」,「我不是實際負責人」,「他們那時候說要登記作為超商之負責人,如果出事要出來擔罪責」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於擔任如附表所示形式負責人時,確有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易於遂行常業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至為顯明。雖被告另辯稱:「我只是人頭,不是共犯」云云。然按在犯罪者實施犯罪行為前有所參與,其參與者之行為究竟認為從犯之行為,抑應認為共同正犯之行為,應視左列情形而定:一、他人已決意犯罪,如以犯罪意思助成其犯罪之實現者,或與以物質上之助力,或與以精神上之助力,皆為從犯,他人犯罪雖已決意,若以犯罪意思促成其犯罪之實現,如就犯罪實行之方法犯罪實施之順序而有所表示,應認為共同正犯,不能認為從犯,蓋在如斯情形之下,其表示之意見已構成犯罪者實施犯罪行為之內容,不啻加工於犯罪之實現也。二、上述之「助成」及「促成」情形,應以程度之高低(程度高為正犯,程度低為從犯)及其行為是否構成實施犯罪行為之內容為標準。且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亦認區別正犯及從犯之標準如為:(一)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二)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從犯。(四)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正犯。且查:被告自承:「(第一次被警方查獲之後,是否就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事情了?)是的,我那時候就知道他們是擺放機臺在超商,供不特定人賭博」,「他們(按指超商店員)根本不認識我,我也從來沒有在店裡面出現過」等語綦詳(見本院同日筆錄),經核與同案共犯乙○○供稱:「是「廣順」之人僱用我的」,「我是聽店長說老闆是甲○○」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共犯乙○○所供老闆為甲○○乙節,係傳聞所得,實際僱用共犯乙○○之人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非本案被告甲○○,應無疑義。且酌以證人 林淑珍 於偵查中證稱:「警察來店裡出事之後,我用店裡的電話聯絡一個人說警察來了,那個人說要帶負責人來,因為之前有辦營利事業登記證,是用甲○○的名字」,「甲○○沒有去頂店,也沒有看甲○○出現過」等語無訛(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三號偵查卷第九十五頁反面、第九十六頁),足證被告甲○○確僅係幫助實際負責人為常業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行為,至為灼然,益見被告主觀上雖知係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經營賭博電玩而以之為業,且該人並未申請營利事業,而僅由被告甲○○擔任形式上登記名義人,惟被告既未實際參與常業賭博之犯行,亦足認被告係貪圖每月五千元之金錢,而以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犯罪之意思,而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殆無疑義。且被告甲○○上開自白,經核與證人 孫玉琳 於偵查中所證述:「(為何在警訊中說甲○○教你洗分、換錢?)是裡面員工告訴我老闆有交代洗分、換錢」,「我之前沒有看過甲○○」等語(見同卷第九十六頁)及證人 謝宜柔 所證稱:「我不是甲○○應徵進來的,他沒有付薪水給我」,「(為何說他是負責人?)是同事跟我說的,因我們那邊有機臺,如果警察查獲,就要說是甲○○是負責人」等語均屬一致(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一六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且與證人 曾慶成 所證述:「實際上我是該店的負責人,甲○○沒有盤我的店,是 鍾順興 說如果店裡出事,就叫甲○○出來頂替,之前我沒有見過甲○○」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一二三五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證人 黃鄭阿葉 亦證稱:「是鍾順興說如果被查到時,告訴我要說甲○○是老闆」等語亦互核相符(見同卷第二十四頁),足證本案被告甲○○既非實際負責人,自始亦未僱用證人林淑珍及證人孫玉琳而支付渠等之薪資,至為顯明, 益徵 被告客觀上亦未參與常業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彰彰甚明。準此諸節以觀,被告甲○○之自白經核與證人乙○○、林淑珍、孫玉琳及謝宜柔、黃鄭阿葉、曾慶成所證述之詞均為吻合而屬可信,而參諸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從犯,已如前述,故被告甲○○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既均堪認定,且有如附表所示之證物附卷可考,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經營之場所遍及臺南縣市及高雄縣市,顯見該人確係以之為常業,要屬無訛。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甲○○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惟其辯稱並非共犯云云,則顯係臨訟諉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此為本院審理賭博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而依該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反該條規定,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處行為人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故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由該條例規範之範疇,足見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者仍屬之。是如係在自己經營之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三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仍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始得營業,亦即,所謂電子遊藝場業,僅須有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為益智娛樂者即屬之(該條例第二條),至其係專以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或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附帶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應非所問。從而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如便利超商、保齡球館、泡沫紅茶店、撞球場、檳榔攤、釣蝦場‧‧‧等),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須依該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始得擺設,否則,仍應依該條例二十二條論罰。另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雖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並分類為益智類、鋼珠類、娛樂類。然此僅係規範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並非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即非屬電子遊戲機,此參諸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關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僅排除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之機種即明。參諸經濟部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電子遊戲機分類標準第二條第三款第三目所定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係「其操作結果具射倖性,且所得之分數得作為兌換獎品之憑証或作為轉押注使用者屬之」,此即與一般所謂「電動賭博機具」特徵相符。足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並未認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即非屬電子遊戲機無訛。再觀諸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七條所定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凡違反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可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僅屬不得陳列、使用之非法電子遊戲機,並非不屬電子遊戲機,其陳列、使用非法電子遊戲機業者,亦未被排除而認其非屬電子遊戲場業者。又同條例第二十一條更明定電子遊戲場業不得設置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公告查禁之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違反者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處罰鍰,並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併將其機具沒入銷燬,其涉有賭博嫌疑者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諸節以觀,益徵本案扣案之上開賭博機具二十四臺,係屬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之遊戲機,仍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要屬明灼。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參照經濟部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八一五八號函釋明指:「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任何人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自不以專營或主要營業為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娛樂之營利事業為限」。又該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經
(八九)商字第八九○一八五三六號函復說明: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該條例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明定任何人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或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由上述中央主管機關函示意旨觀之,均可認定電子遊戲場業並不以「專營」為限,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二七六號判決亦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幫助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幫助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按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係指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而言,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即足當之。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而由被告甲○○擔任如附表所示形式上之名義人而擺設電子遊戲機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此項作為行為該當應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不登記之誡命規範,自屬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符合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之要件,應依該法條論科。換言之,單純不申辦營利事業登記之不作為並不構成罪責;該條例第二十二條所非難評價者係違背應作為(申辦登記)而不作為(申辦登記),係實施設置具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之作為犯行,亦即處罰性質上仍屬作為犯之犯罪行為,無涉不作為犯刑罰問題。且被告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方法,用以犯連續賭博罪,其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二七六號判決亦可資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認本案被告為共同正犯乙節,未顧及幫助犯之屬性,均顯有不當。另被告甲○○連續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違反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規定,為連續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幫助常業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被告甲○○雖非居於本案賭博之主導地位,然以其名義幫助該人於臺南縣市、高雄縣市設立眾多據點,對司法權之行使危害頗重,且使真正犯罪人脫免刑罰制裁,非予重刑,難收其效,惟被告犯罪後坦認部分犯行,態度良好,及對社會風氣所造成重大之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甲○○就附表編號二之部分有常業賭博之犯行云云。然查:證人 何郁君 於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二之機具無退幣口、未開分,且亦無兌換現金之情事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警卷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警詢筆錄),現場亦未查獲相關賭客之證詞,即率予併案,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此部分涉及常業賭博罪嫌乙節,既未細心勾勒案件,顯見確有所誤會至明。而移送併辦意旨另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三、六、
七、九機具部分亦均有常業賭博之犯行,然本院認娃娃機因不符賭博之射倖性,並非賭博之犯行,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之認定,亦顯有未洽,然甲○○既擔任形式上負責人,幫助犯,已如前述,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幫助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仍得依法審理,殆無疑義。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娃娃機三臺、編號二之機具、編號三之娃娃機四臺、編號六之娃娃機五臺、編號七之娃娃機五臺、編號九之娃娃機三臺、編號十之娃娃機十五臺(均含IC板),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至編號三至
六、編號八、九、十一之機具(均含IC板),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十二萬五千九百六十元,係被告甲○○幫助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編號七賭客 王富平 兌換所得之賭資二百元,固為賭客犯罪所得之物,然並非本案被告甲○○幫助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附表:
┌──┬────────────────────────┬───────?│編號│犯罪之時間、地點及偵查案號│物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現場照片二幀、?││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止,在高雄市前│高雄市政府高市○○○鎮區○○○路○○○號中日超商內擺設娃娃機三臺(含│建二商字第一八?││IC板四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四三九一三八號?││遊戲場業之業務,甲○○並基於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營利事業登記證?││之人之犯意,以擔任形式負責人為幫助之行為,取得高│、高雄市政府聯?││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使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易│合稽查紀錄表、?│1│於遂行經營娃娃機之業務,並扣得上開機具及一千零二│娃娃機IC板四片?││十元。│及一千零二十元?│││(第一臺娃娃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五│無硬幣、第二臺?││○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八號、臺灣臺南地方法│娃娃機有四百四?││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號偵查卷。│十元、第三臺娃?│││娃機有五百八十?│││元)。?├──┼────────────────────────┼───────?││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高雄市政府前鎮?││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止,在高雄市○鎮區○○○路一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八號中日超商內擺設動物 柏青樂 一臺、大舞台二臺(含│單、營業場所檢?││IC板三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查紀錄、代保管?││遊戲場業之業務,甲○○基於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據各一紙。?│2│人之犯意,以擔任形式負責人為幫助之行為,取得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使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易於│?││遂行經營娃娃機之業務。│?│││?││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號偵查卷。│?├──┼────────────────────────┼───────?││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照片八幀、高雄?││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在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市○○○市○○○○○路○○○號界揚超商內擺設大舞台二臺、金象王一臺、│商字第一四五七?││滿貫大亨二臺、水果盤一臺(含IC板六塊),以一比│六五八九號營利?││十之方式,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擺設娃娃機四臺(│事業登記證影本?││含IC板四塊),而均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臨檢紀錄表及保?││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業務,甲○○基於幫助該姓名│管條各一紙。?││、年籍不詳之人之犯意,以擔任形式負責人為幫助之行│?││為,取得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使該姓名、年籍│?│3│不詳之人易於遂行經營娃娃機之業務及易於經營上開賭│?││博電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僱用 謝秀琴 為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而以之為業。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適有賭客 陳世文 因把玩滿貫大亨取得十七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三千八百四十元。│?│││?││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三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六號偵查卷。│?├──┼────────────────────────┼───────?││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現場照片二幀、?││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一│高雄市○○○市○○○路○○○號中日超商內擺設大舞台二臺、動物柏青樂二│建二商字第一八?││臺及滿貫大亨一臺(含IC板五塊),以一比十之方式│四三九一三八號?││,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營利事業登記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業務,甲○○基於幫助該姓名、│、高雄市政府稽?││年籍不詳之人之犯意,以擔任形式負責人為幫助之行為│查紀錄表、高雄?│4│,取得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使該姓名、年籍不│市政府警察局扣?││詳之人易於經營上開賭博電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押物品目錄表、?││並僱用孫玉琳為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而以之│保管收據、檢查?││為業。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適有賭客 陳國雄 因把│紀錄、扣押物品?││玩滿貫大亨取得十分,於洗分兌換現金一百元時,為警│清單各一紙、賭?││當場查獲,並扣得一千六百六十元。│資一千六百六十?│││元。?││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二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六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三號偵查卷│?││。│?├──┼────────────────────────┼───────?││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九十一年年初時起,至│照片二幀、臺南?││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在臺南市○區○○路一段二│市政府商聯字第?││七七號新樂園超內,擺設大舞台二臺、動物柏青樂一臺│0000000?││及滿貫大亨一臺(含IC板三塊),以一比一之方式,│四號營利事業登?││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記證影本、檢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業務,甲○○基於幫助該姓名、年│紀錄表、扣押物?││籍不詳之人之犯意,以擔任形式負責人為幫助之行為,│品清單各一紙。?│5│取得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使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易於經營上開賭博電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僱用 鐘順興 為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而以之為│?││業。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適有賭客 翁政文 因把│?││玩滿貫大亨輸一百四十元,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賭博電玩及二百十元。│?│││?││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四號偵查卷。│?├──┼────────────────────────┼───────?││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起,至│扣押書影本、臺?││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止,在臺南縣○○鎮○○路○○○號│南縣政府電子遊?││STOP超商內,擺設大舞台六臺、滿貫大亨四臺、春│戲場九一商字第?││秋二代一臺、賽狗一臺、金龍鳳一臺、超級金象王一臺│0000000?││(含IC板十四塊),以一比一之方式,供不特定人賭│號營業級別證影?││博財物,及經營娃娃機五臺,而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本、臺南縣政府?│6│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業務,甲○○基於幫助該姓│營利事業九十商?││名、年籍不詳之人之犯意,以擔任形式負責人為幫助之│字第○九一○二?││行為,取得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使該姓名、年│九三五號登記證?││籍不詳之人易於遂行經營娃娃機之業務及易於經營上開│影本各一紙。?││賭博電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僱用謝宜柔為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而以之為業。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適有賭客 周阿秀 因把玩金象王贏得五千二百│?││元,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賭博電玩及十萬二千零│?││四十元。│?│││?││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一六二號偵查卷。│?├──┼────────────────────────┼───────?││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起,至│扣押書、臺南市?││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止,在臺南市○區○○路○○○號│政府商聯字第○?││你好超商內,擺設娃娃機五臺,而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0000000?││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業務,甲○○基於幫助該│之四號營利事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犯意,以擔任形式負責人為幫助│登記證影本各一?││之行為,取得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使該姓名、│紙。?│7│年籍不詳之人易於遂行經營娃娃機之業務,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僱用鐘順興為兌換現金之工作,而以之為│?││業。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適有賭客王富平因把玩│?││夾得玩具鈔票二百元,而持之向鐘順興兌換現金二百元│?││,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娃娃機及二百元。│?│││?││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號偵查卷。│?├──┼────────────────────────┼───────?││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起,│現場檢查紀錄表?││至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止,在高雄縣○○鄉○○村○○路│、扣押物品目錄?││四十八號中日超商內,擺設滿貫大亨二臺、大舞台三臺│表各一紙、照片?││、動物柏青樂一臺、賽馬一臺、新象王一臺(含IC板│六幀?││九塊),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業務,甲○○基於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犯意,以擔任形式負責人為幫助之│?│8│行為,使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易於遂行經營上開賭博│?││電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由在場之人 陳龍秋 為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而以之為業。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適有賭客 林泰良 因把玩新象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賭博電玩及五千七百四十元。│?│││?││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一九號偵查卷。│?├──┼────────────────────────┼───────?││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扣押物品清單、?││,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一│高雄市○○○市○○○路○○○號中日超商內,擺設滿貫大亨一臺、大舞台二│建二商字第一八?││臺、動物柏青樂二臺(含IC板五塊),並擺放夾娃娃│四三九一三八號?││機三臺(含IC板三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營利事業登記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業務,甲○○基於幫助該姓名、│影本各一紙、照?││年籍不詳之人之犯意,以擔任形式負責人為幫助之行為│片六幀。?│9│,取得高雄市政府高市建二商字第一八四三九一三八號│?││登記證,使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易於遂行經營,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僱用 謝麗金 ,而以之為業。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電玩及│?││一百十元。│?│││?││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四八號偵查卷│?││。│?├──┼────────────────────────┼───────?││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扣押物品清單、?││至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止,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力里天祥一│高雄市○○○市○○○路○○○號富而樂超商內,擺設夾娃娃機十五臺(含I│建二商字第一四?││C板十五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八三九四三七號?││遊戲場業之業務,甲○○基於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營利事業登記證?│0│人之犯意,以擔任形式負責人為幫助之行為,取得高雄│影本各一紙、照?│1│市政府登記證,使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易於遂行經營│片二幀。?││,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僱用 劉乃菁 為店員,而以之│?││為業。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郭進文 於夾娃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得前揭電玩及一千五百二十元。│?│││?││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號偵查卷。│?├──┼────────────────────────┼───────?││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九十一年四月初起,至│扣押物品清單二?││四月二十日止,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紙、臺南市政府?││年五月一日止,在臺南市○區○○路○○○號STOP│商聯字第○九一?││超商及臺南市○○路○段○○○號新樂園超商內,擺設│○○一五八號營?││麻將台二臺、水果盤一臺、大舞台三臺、柏青樂一臺、│利事業登記證、?││滿貫大亨三臺、大舞台二臺、動物奇觀一臺(含IC板│第○九一○一九?││十三塊,以上為二次擺放在STOP超商內賭博機具之│一四號營利事業?││總數),柏青樂一臺、大舞台一臺、滿貫大亨一臺(含│登記證影本各一?││IC板三塊,此部分為擺放在新樂園超商內賭博機具之│紙、現場紀錄二?││總數),各該賭博機具,分別以一比一、一比五或一比│紙、扣押清單一?│1│十不等之比例,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亦均未依規定辦│紙。照片五幀、?│1│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業務,甲○○基│扣押書、臺南市?││於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犯意,以擔任形式負責│政府商聯字第○?││人為幫助之行為,取得臺南市政府登記證,使該姓名、│0000000?││年籍不詳之人易於遂行經營賭博行為,該姓名、年籍不│之二號營利事業?││詳之人並僱用乙○○、鍾順興為店員,而以之為業。嗣│登記證影本各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電玩及機台內三千七百二十元、│紙。?││二千一百元及四千元。│?│││?││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三七號、第五七五七號及四八二五號偵查卷、九十│?││一年度核退字第九六一號偵查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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