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BERETTA改造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拾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緣丁○○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初某日,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停放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小魔女茶坊」門口時,突然出現七至十名不詳姓名男子前來尋釁,且分持球棒砸破前開小客車玻璃。與丁○○同車之男友甲○○見狀後,隨即取出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身加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持前開改造手槍下車追逐該數名男子,並開槍示警。丁○○見男友甲○○持前開改造手槍,獨自一人下車追逐數名攜帶球棒之男子,應已知悉前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竟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與男友甲○○一同出遊時,受男友甲○○之託,應允將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內含彈匣一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十二顆)暫放在其手提包內,因而未經許可而寄藏前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十二顆。嗣於當日下午七時三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康橋大飯店」前為警查獲,並在丁○○手提包內起出前開改造手槍一把及子彈十二顆,另在「康橋大飯店」八0二室丁○○化妝箱之內袋中,起出甲○○私下放置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三顆。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涉有寄藏具有殺傷力槍彈之犯行,辯稱:在「小魔女茶坊」被人砸小客車玻璃那次,甲○○事後跟我說那是玩具槍,但被查獲的這次,我完全不知道我的手提包內有槍彈云云。然查:
㈠扣案槍彈經送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加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壹拾伍顆,均係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一一二三七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扣案改造手槍一把及制式子彈十五顆均具有殺傷力。
㈡而證人甲○○於警詢中即證稱:九十二年十月初時,被告駕駛小客車來「小魔女
茶坊」載我時,出現七至十位手持球棒之男子,一直攻擊我及前開小客車,車窗玻璃全毀,我見狀拿起手槍朝他們比劃,他們立即逃逸等語(詳警卷十一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供述,並稱當時有開了一槍。核與被告在警詢供稱:當時對方拿球棒砸我小客車玻璃窗,甲○○就拿槍追了出去等語相符,且被告於本院更供陳:那些人是在甲○○「拿槍出去後」才散掉等語(詳本院卷七十頁)。由此可知,前來向甲○○尋仇之人數非但有將近十名,且又攜帶球棒作為武器,更持球棒攻擊砸毀小客車玻璃,則渠等在人數及武器方面,顯然遠勝勢單力薄之甲○○。然由證人甲○○竟敢持槍隻身追逐數名攜械男子,該數名男子見甲○○拿槍後又隨即一哄而散乙節觀之,一般常人均可認識證人甲○○所持之手槍,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械,要無疑義。
㈢至於被告辯稱:在「小魔女茶坊」被人砸車窗玻璃那次,甲○○跟我說那是玩具槍云云,且證人甲○○於本院亦為相同之供述。然查:
⒈證人甲○○於本院中證稱:伊帶著槍枝追出去後,因為開槍出事情,回來後就
叫被告將車子停在「小魔女茶坊」的地下室,先回家或朋友住處,怕警察會找被告,因為警察一找被告問口供就會問出是伊,其後伊就自行搭乘計程車離開等語(詳本院卷六一頁)。而被告由男友甲○○敢持槍隻身追逐仇家,但返回後草草交代隨即單獨離去乙事,自可知男友甲○○所畏懼者,並非仇家報復之事,而係擔心其公然持槍追逐之舉動,會招來警察循線追緝,因而交代將可能成為線索之車輛停放妥當後,隨即離開現場避風頭。益證被告應知悉男友甲○○所持手槍,應係遭查緝之非法違禁物品。
⒉再參諸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其智識能力及辨別能力自具有相當之程
度。而由前開種種客觀情狀觀之,具有一般通常智識之人,均可判斷證人甲○○所持之手槍具有殺傷力,縱被告在遭人砸破車窗玻璃時,因驚懼恐慌而無法思考,然其事後冷靜回顧事發過程,以其智識及辨別能力,自能判斷並認識其男友甲○○所持之手槍,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械。是被告徒憑男友甲○○告以手槍係玩具槍乙事,即辯稱伊以為該手槍係假槍云云,要無可採。
㈣又被告於本院復自承:我看過這把槍二次,一次係在「小魔女茶坊」被砸車的那
次,一次係查獲的時候,被砸車那次的槍枝,就是查獲扣案的槍枝等語(詳本院卷六四、六七頁)。從而,扣案手槍與證人甲○○在「小魔女茶坊」所持之手槍,既係同一把手槍,被告自足以認識扣案手槍具有殺傷力甚明。惟被告在查獲當天,是否知悉甲○○將扣案槍彈放在其手提包內,並應允暫為寄放,亦有究明之必要。
㈤證人甲○○於本院就此部分證稱:當天我將手槍(含彈匣及子彈十二顆)放在被
告手提包之前,有跟被告說,被告還開玩笑說如果是真的槍就不要放等語(詳本院卷八五頁),足證被告事前已知悉男友寄放槍枝並應允寄藏乙事。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槍枝之重量,扣案槍枝約有九百五十公克,重量非輕。再觀諸被告經查獲時裝有扣案手槍之手提包照片,可知手提包容量僅比扣案槍枝略大,且該手提包之大小亦約略僅容放置前開扣案改造手槍,而當時手提包內除扣案改造手槍(含彈匣及子彈十二顆)及女用短皮夾、口香糖等一、二件物品外,別無放置其他物品等情。由此可知,被告因手提包容量不大,平常僅放置女用短皮夾及口香糖等零碎輕巧之物品,然案發當日既另放置扣案槍械,重量顯然較平常沈重甚多,以被告經常攜帶該手提包之經驗,自難諉為不知。況證人甲○○亦明確證述寄放槍枝前已將此事告知被告,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知悉證人甲○○寄放槍枝乙事並應允之,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十二顆子彈,核其所為,係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寄藏貝瑞塔制式九0手槍,然將扣案槍枝送鑑定結果,認該槍枝係仿BERETTA廠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金屬槍管及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開槍彈鑑定書足憑,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至於檢察官認在「康橋大飯店」八0二室被告化妝箱內起出之子彈三顆,係被告
為男友甲○○所寄藏,認被告此部分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寄藏子彈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知悉此事,辯稱:不知男友甲○○將子彈放在伊化妝箱內等語。經查,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被查獲前二個星期,我在臺南的根來飯店將三顆子彈放在被告化妝箱內,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在場,因為彈匣只能裝十五顆,我有十八顆子彈,剩下三顆不知道放在何處,所以我就放在被告化妝箱內的小袋子,放子彈的時候,我沒有跟被告說等語(詳本院卷五八頁)。再參諸查獲時被告化妝箱時之照片,化妝箱內擺放各種瓶瓶罐罐的保養品,化妝箱內側有一個小袋子,三顆子彈均係在化妝箱內的小袋子中起出,且小袋子內除子彈三顆外,別無其他物品。由此觀之,被告雖每天使用化妝箱內的保養品,但顯然並未使用化妝箱內側的小袋子,且證人甲○○亦證稱並未將放子彈之事告知被告,被告就此部分辯稱不知情,洵屬可信。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年紀尚輕,對寄藏槍枝之嚴重性未曾深思,認僅係暫放而應允寄藏
,且其僅係因男友甲○○無法將槍枝放在身上,乃應允暫為放在其手提包內,其犯行及惡性均相當輕微,且亦未造成具體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另參酌被告年紀尚輕,社會化程度不深,可塑性尚佳,本院審酌被告經查獲本件寄藏槍彈犯行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㈣扣案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
制式子彈十二顆經送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開槍彈鑑定書足憑,自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又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從而法院於被告不成立犯罪而判決無罪時,因案件既已繫屬於法院,對於扣案之違禁物,自得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僅於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以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三四二號)。從而,在被告化妝箱內查獲之子彈三顆因具有殺傷力,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認被告就此部分雖未成立寄藏子彈之犯行,已如前述,然案件既已繫屬於本院,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就該三顆子彈亦已聲請沒收,揆諸前揭說明,自得視為專科沒收之聲請,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併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蔡奇秀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書記官馬愛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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