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七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鴻基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不明兼法定代理人乙○○住同
)身分被告戊○○住同
身分己○○住台
)身分丙○○住同
身分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零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鴻基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邀同其餘被告乙○○、己○○、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起至一0六年一月七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四)減年息百分之0點八四按月計付,並隨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應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應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鴻基實業有限公司自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六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欠款、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乙○○、己○○、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影本、分期償還放款帳卡、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牌告利率表影本為證,而被告等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育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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