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丁○○即被告之母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六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四號),提起上訴及移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南縣○○鎮○○路○○○號前,見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NX八-三○九號)重型機車鑰匙放於前置物箱內,即以該鑰匙開啟機車電門竊取該部機車供己騎用,於同年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旁,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放於機車置物箱內,即以該鑰匙開啟機車電門竊取該部機車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南市○○路與公園南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扣押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二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於前述時地竊取被害人丙○○之重型機車為警查獲後,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晚間九時許,再以同一手法,竊取被害人乙○○之重型機車一部,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就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未及審酌,公訴人上訴指為不當,應認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為輕度智障患者,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一紙在卷可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私利,其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害人丙○○、乙○○均已領回失竊機車,並於警詢中表明不欲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李銘洲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