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七二─KAD一七七九О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以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十三時五分,行經最高速限為六十公里之省道台三線公路雲林林內路段時,為警以雷達測速器測得其以時速八十四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二十四公里,經警鳴笛、揮紅旗示意停車受檢,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執勤員警登記該車之車號並查證車籍資料無誤後,乃以該車駕駛人超速行駛以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申訴為無理由,乃依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超速部分);又依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不知警員於何處值勤,亦未看見示意本人停車,而省道上車輛往來頻繁,值勤員警利用雷達測速器測得之超速車輛是否為本人所駕駛之車輛,仍有疑義。因此,本人不認為當時有超速行為,本人莫名其妙收到違規通知單後,經向相關單位申訴,並要求舉證,仍然不得平反,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市區時速不得超過三○公里,郊外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有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之情形者,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亦為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十三時五分,行經最高速限為六十公里之省道台三線公路雲林林內路段時,為警以雷達測速器測得其以時速八十四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二十四公里,經警鳴笛、揮紅旗示意停車受檢,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執勤員警登記該車之車號並查證車籍資料無誤後,為雲林縣警察局依規定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申訴為無理由,乃依規定共計裁罰四千九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二點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雲警交字第KAD一七七九О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理民眾交通違規申訴紀錄表、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雲監裁字第裁七二─KAD一七七九О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在卷足稽。異議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該地,惟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證人即查獲本件違規事實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 陳書友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請詳述舉發經過)我當時跟同事 鍾金相 做定點雷達測速照相勤務,當天我們執十二到十五點的勤務,在雷達偵測時,發現異議人的車速已經達到八十四公里,當地限速為六十公里,已經超速二十四公里,於是就由鍾金相下車在距離違規車輛一百公尺處攔車,當時鐘警員有吹口哨、揮紅旗示意停車,結果異議人的車雖然有減速,並且有靠右要停車的跡象,但是當鍾警員走過去的時候,該車又隨即加速逃逸,我們就記下車號、顏色、廠牌,當場我們就查詢電腦結果,值班回覆說裕隆藍色車子,和我們記下的車籍資料是相符的,於是我們回到隊部之後就逕行舉發;(你如何確定異議人的車子有超速?)因為當時只有異議人的車子等語明確,證人既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公正執法應可期待,若非確有違規情事,證人實無設詞誣攀之理;且徵諸舉發當時正值中午時分,光線充足,該違規車輛又有停頓再加速逃離之現象,則證人在車速減緩之情形下,當能清楚辨認車牌號碼,而證人其後以所見車號向勤務中心查詢車籍結果,與證人所見車輛廠牌、顏色亦均相符合,則違規汽車之車牌號碼應無誤認之虞。再者,本案既經執勤員警吹哨子並舉起紅旗攔車,依駕駛人為一般通常之注意,應能清楚目睹,詎異議人仍不接受稽查而逃逸,其拒絕接受稽查而駕車逃逸之違規情形應至為明確。又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照片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上安全帽;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隨即繫上安全帶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為證,是本件縱然未有照相存證,本件異議人於前開時、地超速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仍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一千九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超速部分),以及依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合計裁罰四千九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二點,於法並無不合,是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明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立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