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一五號)及移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以每天一次之頻率,自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十四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起至其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出國前止,在其住處以海洛因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先經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十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四維路口查獲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零六公克、包裝重零.二六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出國後至同年月十五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止之出國旅遊期間,則在旅館住處或汽車內,以海洛因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入境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時為航警局人員在入境檢查室於乙○○及 柯美津 身上查獲疑似毒品之物六包,經採尿送驗後亦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及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認罪,並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之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之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三九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九十三年二月十日高市凱醫驗字第一五七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及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二紙在卷足憑,至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零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六公克)之事實,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六一八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三○三—一四一號檢驗報告一紙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為刑法第五十六條所明定。是連續犯之數行為,在法律上既綜合論以一罪,而為一個評價,則於法律有修正變更之際,茍一部犯行發生在法律修正變動前之舊法時期,一部係在新法施行後所犯,因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在法律上既綜合各犯罪行為而為一個評價,故應依最後行為所應適用之新法處斷,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九號判決可資參照,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正式施行,被告施用毒品罪之最後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衡諸前揭說明,本件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核先敘明。
四、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惡習未改,惟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損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白粉一包及注射針筒一支,經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如前述,因殘留於注視針筒上之毒品與注射針筒已無法析離,是足認該注射針筒係屬毒品無疑,故該包白粉及注射針筒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移送併辦部分之疑似毒品之物,因非檢察官移送卷證內之扣押物品,亦無鑑驗報告足以證明此為毒品,且該疑似毒品之物是否涉及運輸毒品罪,正由檢察官偵辦中等情亦經公訴人當庭陳述明確,故該查獲之疑似毒品之物,非屬被告施用毒品而查獲之物,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