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三號)及移
主文甲○○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偽造之新台幣壹仟元紙鈔共拾參張(編號GN八三二二八八VF肆張、GN八三二二八二VF伍張、GN八三二二八三VF參張、GR三二0四四一YH壹張)及新台幣伍佰元紙鈔共拾柒張(編號AK二六八二六五ZE陸張、AK二六八二六六ZE陸張、AK二六八二六七ZE伍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間,先以一比四之比例,即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真鈔換四千元偽鈔;及一比三之比例,即一張五百元真鈔換三張五百元偽鈔,向真實姓名、年藉不詳,綽號「七哥」之成年男子購買偽造之千元紙幣十三張及偽造之五百元紙幣十七張,甲○○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縣○○鄉○○村○○路○段○○○號「合成商號」雜貨店,持其中偽造之一千元紙鈔一張,向該雜貨店之負責人戊○○購買七星牌香菸一包、舒跑一瓶、打火機一個,當場為戊○○發現該一千元紙鈔係偽造,始未得逞,甲○○見事機敗露,乃取回該張偽造一千元紙鈔,並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離去,經戊○○記下車號報警,經警於同日晚間八時十分許,在臺南縣仁德鄉中洲村依仁派出所前查獲甲○○,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偽造之一千元紙幣十二張(編號GN八三二二八八VF肆張、GN八三二二八二VF伍張、GN八三二二八三VF參張)及五百元紙幣十七張(編號AK二六八二六五ZE陸張、AK二六八二六六ZE陸張、AK二六八二六七ZE伍張)。嗣警方又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二十時許,在甲○○位於台南市○○○街○○○巷○弄○○號二樓之二住處查獲偽造一千元紙鈔一張(編號GR三二0四四一YH壹張)。連同九十二年三月八日所扣得之偽鈔,警方共計扣得偽造一千元紙鈔十三張及五百元紙鈔十七張。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分別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面額一千元之偽造紙鈔十三張(編號GN八三二二八八VF四張、GN八三二二八二VF五張、GN八三二二八三VF三張、GR三二0四四一YH一張)及五百元偽造紙鈔十七張(編號AK二六八二六五ZE六張、AK二六八二六六ZE六張、AK二六八二六七ZE五張)扣案可資佐證;又前開紙幣經送鑑定結果,均屬偽造,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台央發字第0九二00一三七一八號函及中央印製廠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中印發字第0九二000三五八0號函各一紙附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被告行使偽造紙幣之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按現行通用之一千元及五百元紙鈔,係經中央銀行發行之「紙幣」,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藉不詳,綽號「七哥」之成年男子所有之面額一千元及五百元均為偽造之通用紙幣,竟仍然以一比四及一比三之比例,持真鈔向「七哥」購入面額一千元共十三張及五百共十七張偽鈔收集,復持以行使消費,欲以找零錢之方式換取真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偽造之通用紙鈔冒充真鈔而蒙混行使,欲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則其行使偽造通用紙鈔之行為,當然包含詐欺之成分,應為行使偽造通用紙鈔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詐欺取財罪。被告持面額新台幣一千元之偽鈔在「合成商號」雜貨店消費,為負責人戊○○發覺而未能得逞,為未遂之行為,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罹犯本罪,收集之偽鈔數量非多,僅行使一張偽造一千元紙鈔即被識破,尚無所得,犯罪情節輕微,惟行使偽造一千元通用紙幣,危害紙幣流通之正確性及擾亂金融秩序,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供出綽號「七哥」者之真實姓名,可供檢警續行調查,雖尚未據此查獲製造及販賣偽鈔者,亦顯見被告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偽造一千元紙幣十三張(編號GN八三二二八八VF四張、GN八三二二八二VF五張、GN八三二二八三VF三張、GR三二0四四一YH一張)及五佰元紙鈔十七張(編號AK二六八二六五ZE六張、AK二六八二六六ZE六張、AK二六八二六七ZE五張),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供稱販賣偽鈔給伊之「七哥」,真實姓名為「丙○○」一節,應由檢察官依法偵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張瑛宗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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