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其餘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事實
一、己○○、 李進冬 、丁○○等三人原均任職於臺南市○○路○段○○○號「安中城KTV」。己○○認丁○○曾向其借款然事後非但不認帳,猶在外放話嘲笑,因而心生不滿,乃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四日晚上八時許,與李進冬(另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李進冬駕駛其父親所有之HK─0七七三號小客車搭載己○○及該不詳姓名男子,先前往「安中城KTV」邀同不知情之機房組長乙○○同行,乙○○即搭乘由李進冬駕駛之前開小客車,另由該不詳姓名男子駕駛乙○○所有之P九─三七二二號小客車,四人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一段七○一巷五二之三號丁○○住處。到達丁○○住處後,己○○先以電話聯絡丁○○要其出來,旋即與該不詳姓名男子分持不明物體(未扣案)抵住丁○○之腹部,強押丁○○進入李進冬駕駛之前開小客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再由李進冬駕駛前開小客車駛往高雄縣興達港。到達興達港後,己○○先叫李進冬以膠帶綑綁丁○○雙手,己○○再與前開不詳姓名者一同下車將丁○○棄置現場後,一行人隨即駕車離去。
二、己○○遂行上開犯行後,仍不罷休,復基於傷害犯意,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四十八分許,在「安中城KTV」大廳處徒手毆打丁○○,致丁○○受有左耳前壓痛、右眼下瘀青合併腦震盪之傷害。嗣經該KTV經理丙○○勸導後,己○○始悻然離去。
三、案經丁○○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事實欄一所載其夥同李進冬及不詳姓名男子剝奪丁○○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當天伊只有與李進冬及乙○○在「安中城KTV」停車場商談債務之事云云。然查:
㈠共犯李進冬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已供承:當天我、己○○、一名不詳姓名男子及王
玉成有去找丁○○,己○○、乙○○及丁○○坐我的車,該名不詳姓名男子駕駛 王玉成 的車,我們開車去興達港(詳本院另案審理卷十四、十五頁)。則被告辯稱當天係與李進冬及乙○○在「安中城KTV」停車場商談云云,已容存疑。
㈡而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則指訴:當天己○○及一名不詳姓名男子分別持不明物
品抵住我肚子押我上車,到達興達港後,己○○叫李進冬綑住我的手等語(詳偵卷十二頁),核與目擊證人乙○○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當天我和己○○、李進冬及一名不詳姓名者開車去興達港,李進冬開一輛車,我坐在李進冬駕駛的車輛,該不詳姓名者開我的車。到興達港後,李進冬用大的膠帶綁住丁○○雙手等語相符(詳本院另案審理卷三二頁)。另參酌車輛開往興達港途中,被告及共犯李進冬並未對告訴人施以肢體暴力或言語恐嚇之情事,然告訴人在興達港時,竟任由李進冬以膠帶綑綁雙手而不加反抗,顯見應有其他具體情事致告訴人心存畏懼而不敢妄動,足證告訴人供稱其上車前,遭被告以不明物品抵住腹部等語,洵屬有據而可採信。
㈢從而,據告訴人丁○○前開指訴及證人乙○○之證述,足認告訴人遭被告及另名
不詳男子以不明物體強押上車而剝奪行動自由後,又在興達港遭綑綁雙手乙事,確屬無疑。是本件被告被訴剝奪行動自由部分事證明確。
二、又被告己○○於警偵訊及本院中,均自承事實欄二所載在「安中城KTV」徒手毆打丁○○乙事,並據告訴人丁○○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八號另案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下事實欄一所載之妨害自由犯行,而將被害人丁○○帶往興達港後,即在興達港單獨徒手毆打丁○○之右眼及左手臂等部位,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然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被告此部分被訴傷害罪嫌,除告訴人丁○○之指訴外,雖另經共犯李進冬於警詢
時供稱:到達興達港後,己○○、丁○○及不詳姓名者下車後,伊看見「己○○與不詳姓名者徒手毆打丁○○,並由己○○持類似槍枝之物品朝地上發射」云云(詳警卷四頁背面)。然告訴人丁○○於警詢中則供稱:到興達港下車後,己○○毆打我右眼及左手手臂等多處,「己○○之弟(即該不詳姓名者)在附近觀看,沒有毆打我,己○○也沒有開槍射擊地面或任何地方」等語(詳警卷六頁背面、九頁背面)。從而,就動手毆打的人數及被告己○○是否曾開槍示警之事,告訴人丁○○及共犯李進冬所述完全不一,則共犯李進冬當時目擊之情況是否正確無誤,容人質疑,尚不得遽採為不利被告之依據。
㈡而當日在場之證人乙○○於警詢即證稱:在興達港時並未看見己○○毆打丁○○
等語(詳警卷十一頁背面),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亦未曾證述被告在興達港毆打告訴人乙事,再參諸告訴人亦無法提出在興達港遭毆傷後之診斷證明書,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被訴傷害罪嫌,既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而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審認,被告是否確有傷害犯行及告訴人是否已達生理組織及健康狀態遭破環之程度,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被訴傷害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附敘明。
四、查被告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又傷害人之身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罪部分,與李進冬及不詳姓名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他人身體之方式予以教訓,對被害人所生損害非輕,惟其就傷害部分已自承犯行,足見尚有悔意,且其因自認遭好友嘲弄,才一時衝動而犯下前開犯行,及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在事實欄一持不明物體抵住丁○○之腹部以強押其上車,惟該不明物體既未扣案又無從特定,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附敘明。又參諸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因係一時失慮而衝動觸法,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惟被告觸犯刑章,顯係對法律知識有所欠缺,本院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不致再行誤觸法網,促使被告增進相關法律常識,爰於被告受緩刑宣告之期間,另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己○○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晚上八時許,夥同李進冬與不詳姓名者,共同以
非法方法剝奪丁○○行動自由,並將之帶往興達港棄置,惟被告於離去前,竟對丁○○揚言恐嚇稱「事情還沒完,要小心一點」等語。
㈡被告己○○復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將其服役時在靶場撿拾留存之四十六顆子彈
頭(均係長約15.3mm、口徑9mm之制式銅包衣彈頭,且本案僅扣得四十六顆子彈頭,故被告供稱應有五十二顆子彈頭云云,應係誤記所致),放置在七星牌香菸盒內,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安中城KTV」交予丙○○,要丙○○代為轉交予丁○○,惟經丙○○打開香菸盒後發現裝有四十六顆子彈頭後,隨即於翌日持上開子彈頭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報案。㈢嗣被告己○○仍承前開恐嚇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
十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將其上書寫「小港十三鷹、黑鷹」等字樣之紙條,交予其前同事甲○○要其轉交予丁○○,嗣丁○○輾轉閱悉上開紙條內容後,因而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因認被告己○○前開三部分均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0二號判決參照)。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丙○○及甲○○之證述及扣案子彈頭與紙條為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分別請證人丙○○及甲○○,將子彈頭及紙條轉交給丁○○之事,惟堅決否認在興達港恐嚇丁○○乙情。經查:
㈠檢察官認被告在興達港對丁○○揚言恐嚇稱「事情還沒完,要小心一點」等語乙
事,除據告訴人指訴外,共犯李進冬與在場之乙○○於歷次警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中,均未曾供述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另參諸當日在興達港之人,雖有丁○○、被告、不詳姓名者、李進冬與乙○○共五人,惟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李進冬綁完丁○○後,我與李進冬二人留在車上,丁○○被己○○帶到車後方二百公尺左右,大約十分鐘左右,己○○就走回來等語(詳偵卷十三頁、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二八號審理卷三二頁),則丁○○既經被告己○○帶往車輛後方約二百公尺處,縱被告與丁○○間曾有對話,證人乙○○及共犯李進冬亦無可能聽聞渠二人間之對話內容。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恐嚇罪嫌,顯然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為依據,而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審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㈡檢察官因被告將四十六顆子彈頭放置在七星牌香菸盒內,要丙○○代為轉交予丁○○,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恐嚇罪嫌等語。然查:
⒈被告固不否認要丙○○將裝有子彈頭之香菸盒轉交給丁○○乙事,惟證人丙○
○於警偵訊時即證稱:被告在KTV大廳將裝有子彈頭的香菸盒交給我,叫我轉交給丁○○,因當時丁○○已離職了,所以被告走了以後,我把香菸盒打開來看,才知道裡面裝的是子彈頭。隔天下午,我就拿那些子彈頭到派出所報案,報案前,我沒有跟丁○○提到被告要我轉交子彈頭的事等語(詳偵卷十三頁背面)。由證人丙○○前開所述可知,其發現香菸盒內裝有子彈頭後,即持之逕向派出所報案,而未依被告所言將之轉交給丁○○,足見被告以子彈頭意涵之惡害通知,顯然並未到達丁○○。
⒉縱證人丙○○事後將此事轉告丁○○,丁○○亦因得知此事而心生畏懼,然刑
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條文,既稱「致」生危害於安全,則被害人心理上的不安,就必須係行為人的恐嚇行為所造成的。易言之,被告本欲藉由不知情之丙○○將子彈頭轉交給丁○○而達其恐嚇目的,則被告的恐嚇行為,應係「要丙○○轉交子彈頭」之行為。惟丙○○發現轉交之物品係子彈頭後,即持之報案,事後方將此事轉告丁○○,以此言之,丁○○之所以對此事心生畏懼,係丙○○個人行為所致,而非出於被告之恐嚇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及判決意旨,丁○○心理不安之狀態,既非出於被告恐嚇所為所致,自難認被告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
㈢另檢察官認被告將寫有「小港十三鷹、黑鷹」等字樣之紙條交給前同事甲○○,
並要甲○○轉交予丁○○,丁○○接獲前開紙條後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恐嚇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請甲○○將前開紙條轉交丁○○乙事,然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寫紙條的目的,係想感動丁○○,希望他將錢還我等語,再觀諸前開紙條內容全文為:「八九年十月二十六與您相遇,共事四餘月,渡過凜冽寒冬,大廳前擒拿手永生難忘,對你敬如兄長,掏心挖肺,新年菜口對換,心力皆盡,對於你再三欺騙,夜夜熄燈淚,忍無可忍。小港十三鷹、黑鷹」等語,其內容僅言及被告對於兩人相交一場後之感概,並無任何惡害通知之意思,是本院認被告前開所供尚可採信。是被告請甲○○轉交給丁○○之紙條,其內容既無任何惡害通知之意思,自難認被告有何恐嚇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被告在興達港恐嚇丁○○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為依據,尚不足達認定被告有罪之確信;而被告請同事將子彈頭轉交給丁○○部分,其惡害通知並未到達丁○○;另被告請同事將紙條轉交給丁○○部分,該紙條內容亦未涉及任何惡害之通知,均不成立恐嚇罪。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恐嚇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蔡奇秀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書記官馬愛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