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再字第4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再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再字第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本院99年度簡再字第4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99年8月18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有上訴人之行政訴訟上訴狀及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稽,上訴人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書記官宋鑠瑾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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