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陸萬 陸仟伍佰伍拾貳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萬陸仟伍佰伍拾貳元」;事實及理由欄第六之㈤之3項關於「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乙○○賠償金額為68,843元【(79,060+30,000+1,860)=114,738×0.6=66,552】」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乙○○賠償金額為66,552元【(79,060+30,000+1,860)×0.6=66,552】」;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項關於「被上訴人乙○○賠償,於68,84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乙○○賠償66,552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陳梅欽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鳳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