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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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訴字第4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所為之裁定有誤寫、誤算之情形,茲原告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第二行、第十一行所載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應更正為「1,000元」;原裁定所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補繳之裁判費應分別更正為「499,148元」、「4,4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更正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肆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茲原告聲請更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更正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4,4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民事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主文第一項更正裁定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關於主文第二項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書記官明祖斌

歷審裁判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度 家訴 字第 48 號裁定(99.09.17)[撤回]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度 家訴 字第 48 號裁定(99.10.01)[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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