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8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28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促字第28195號債權人東方電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債務人財冠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歿)人兼法定代理甲○○人兼法定代理戊○○人兼法定代理己○○○○○○人兼法定代理丙○○人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財冠科技有限公司、乙○○、甲○○、戊○○、己○○○○○○及丙○○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對債務人財冠科技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之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定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債權人之聲請駁回,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案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又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前經本院於99年8月9日核發支付命令在案,惟查本件債權人與債務人財冠科技有限公司、甲○○間請求給付新台幣191,350元之相同請求標的及原因事實之同一事件,業經本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4300號支付命令,並經債務人財冠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異議在案,依法視為債權人起訴或聲請調解,該案現由本院99年度沙簡字第315號審理中,債權人就已繫屬於本院之同一事件重複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意旨顯有未合,依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否准,原裁定關於對債務人財冠科技有限公司准予核發支付命令之部分應予以撤銷。
三、又查,相對人乙○○業於民國94年10月9日死亡,此有戶政機關個人資料查詢附卷可稽。當事人於訴訟上欠缺當事人能力,為無法補正事項。至於債務人甲○○、戊○○、己○○○○○○、丙○○部分,查本件債權人據以請求之支票1紙,發票人為債務人財冠科技有限公司,債務人甲○○、戊○○、己○○○○○○、丙○○並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請求票款於法不合;又債權人分別依公司法第60條及民法侵權行為責任對債務人甲○○、戊○○、己○○○○○○、丙○○請求連帶賠償,惟公司法第60條係關於無限公司之規定,債務人財冠科技有限公司為有限公司,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另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本院前通知債權人釋明對債務人甲○○、戊○○、己○○○○○○、丙○○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惟債權人並未具體釋明請求債務人甲○○、戊○○、己○○○○○○、丙○○給付之原因事實,是債權人對債務人甲○○、戊○○、己○○○○○○、丙○○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上述部分業經本院99年8月9日裁定駁回,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