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43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乙○○離婚,原告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之住址為「福建省連江縣高塘村49號」,經本院依址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代為通知被告,惟至今未能合法送達訴訟文書。本院前於99年6月9日審理時,當庭通知原告改於99年9月1日下午2時30分時到庭辯論,並命原告應將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登報,惟原告屆期未出庭辯論,致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且訴訟文書迄今無法合法送達於被告。又本院於99年9月6日以書面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被告乙○○之實際住居所,或具狀再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如逾期未補正或聲請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99年9月10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居地所轄之臺北縣政府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並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99年9月2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參照),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未為上開公示送達之聲請,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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