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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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534號反訴原告丁○○訴訟代理人戊○○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丙○○、甲○○○、乙○○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反訴原告起訴請求反訴被告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一小段381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B部分土地上之增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房屋1樓後方)、坐落於臺北市○○區○○路一小段381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增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房屋2樓後方)、坐落於臺北市○○區○○路一小段381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增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房屋3樓後方)拆除,並請求至系爭增建物返還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其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起訴之利益以前開增建物之價值為準。惟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提出前開增建物之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反訴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提出系爭增建物之鑑價報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書記官王文心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 訴 字第 1534 號裁定(99.07.21)[和解]
  •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 抗 字第 1268 號裁定(99.08.19)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 訴 字第 1534 號裁定(99.10.01)[和解]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 訴 字第 1534 號裁定(99.11.09)[和解]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 訴 字第 1534 號(100.01.25)[和解]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 北北調 字第 21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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