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下旬,在大陸福建省廈門市以人民幣十二萬元,向當地海關購買前遭扣押之中華民國船舶東港籍「吉元號」漁船一艘,基於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私運大陸地區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同年五月三日在廈門市,以每月人民幣四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大陸地區人民 柯春明陳來龍陳高生 三人,分別在該船上擔任伙工、輪機長及雜工及嗣後之搬運私貨等工作,同日,並以該船私運大蒜六百九十六包(重一萬二千六百十公斤)及香菇四包(重二十公斤),計總重量達一萬二千六百三十公斤之逾公告管制數額之大陸地區物品,自廈門市沙波漁港出海返臺,嗣於同年五月六日下午七時許,航駛抵達臺東縣達仁鄉南田村外海約五海浬處(北緯二十二度十分,東經一百二十一度)等待接駁,使上開三名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迨至當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甲○○正與柯春明、陳來龍及陳高生等將上開私貨搬出船艙時,為巡邏警艇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走私之大蒜及香菇。(業經沒入交由屏東縣農會提領銷燬)。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五海巡隊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大陸地區人民柯春明、陳來龍及陳高生三人於警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按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浬間之海域,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三條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查本件走私船舶「吉元號」為我國東港籍漁船,有臺灣省漁業執照影本一紙可佐,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柯春明、陳來龍及陳高生三人,在我國船舶上工作,依刑法第三條之擬制領域規定,該船屬我國政府統治權所及之領域,應以在台灣地區論。再者,本件走私查獲之地點為臺東縣達仁鄉南田村外海約五海浬處(北緯二十二度十分,東經一百二十一度),有臨檢紀錄表及查獲單位之記事頁可憑,足認被告已使上開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次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而行政院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修正公告,同年四月一日起實施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其中丁項明定: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或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於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查被告走私前揭大蒜六百九十六包,重一萬二千六百十公斤;香菇四包,重二十公斤,計總重量達一萬二千六百三十公斤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有扣押清單、大蒜秤重收據足憑,屬應論以管制私運進出口之物品。此外,亦有走私漁船「吉元號」暨其上載運之走私物品照片四張附卷可參,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四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等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之準走私罪。其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準走私罪處斷。又其利用不知情之柯春明、陳來龍及陳高生三人走私,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一節論列並記載法條,惟起訴書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審理。再按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即數行為之間,其犯意應連貫外,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五八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其主要之目的在於走私大陸物品,而其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乃為遂行其航駛漁船返臺並協助搬運私貨之目的,且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隨行之大陸地區人民定有非法入境情事,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顯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非僅係偶然之機會關係,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之行為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貪圖利益走私大陸農產品,影響國內經濟秩序,增加檢疫工作之困難,又雖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並非法入境,惟未上岸,影響非鉅,事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件所查扣前揭走私之大蒜及香菇,業經沒入交由屏東縣農會提領銷燬,有該會接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銷燬走私進口農產品清單一份及照片十四張足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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