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一號),本院潮州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貳點伍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五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八八號);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起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五七號判決),而其上開強制戒治處遇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四號裁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後之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九日止,在屏東縣○○鄉○○村○○路三六之三號住處及花蓮縣某山區等地,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十時十分許,在屏東縣枋山鄉加祿火車站前,為警查獲其持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五公克及吸食器一組並扣案,且經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其為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現經撤銷停止戒治(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殘期中。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潮州簡易庭移送本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自八十九年三月中旬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之犯行,餘則否認,辯稱:因為伊驗尿驗到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接到要執行槍砲案之通知,心情不好,才又大概於八十九年三月中旬開始吸食云云。惟查,被告前既於偵查中坦承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始之吸食犯行,而未為如上辯解,則其後為歧異之供述,避重就輕,尚難採信。而被告尿液經送屏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五公克及吸食器一組扣案足佐。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起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等事實,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持有毒品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查被告曾於八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五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併上開連續犯加重部分,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勒戒、戒治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判刑,仍不知悛悔,意志不堅,三犯施用毒品罪,且施用毒品流弊所及,危害甚鉅,非可輕縱,惟念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五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吸食器一組則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起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準此,被告一犯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二犯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則其所犯本件犯行,係第二次犯行裁判確定後所為,與前案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為另一犯行,非屬同一案件,應為三犯。公訴意旨認本件係被告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容有誤會。而同一被告所發生同一保安處分事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二項:「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規定,即仍只執行其一,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同一被告所施以之同一保安處分事實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保安處分,仍視為一個療程,再犯僅係證明之前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治療未成功,則對後發事實,應認已包括在之前所宣告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事實中,故僅需繼續該次未完之療程為已足。本件被告前受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既仍未完成,現經撤銷停止戒治執行戒治殘期中,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應先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規定無違,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尚無違誤,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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