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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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八六號
上訴人台北縣林口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周業豐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台北市○○路○○巷○○○弄三四之一號訴訟代理人 郭惠吉 律師
黃玉桃 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以新台幣捌佰參拾肆萬元或等值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或等值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0‧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請准上訴人提供合作金庫定期存單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一、本件被上訴人確與 林和吉 共同出資一千萬元購買系爭借款供擔保之土地(即台北縣○○鄉○○○段頭湖小段一五七等十一筆地號土地),並向上訴人借貸二千五百萬元,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未就借貸金額達成合意,顯與事實相悖。
(一)查被上訴人確係向上訴人借貸二千五百萬元,此徵諸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調查局北機組問「你有無向林口農會辦理貸款」,被上訴人答「有的,約在八十一年四月間,林和吉通知我準備好印章、身分證、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並要我在某日赴林口鄉某地辦理貸款手續,我即依約前往,並在貸款文件上簽名,至於印章等相關文件,我則交予林和吉全權處理」,又調查局北機組問「你與林和吉有無業務來往」,被上訴人答「約在八十一年間,林和吉告訴我,他想買林口鄉一塊土地,問我有無意思投資,且稱該土地取得後,最多一年內即可轉售圖利,我乃投資新台幣二百萬元,並交予林和吉」,即明被上訴人自始即參與擔保土地之投資,並進而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被上訴人辯稱不知借貸一事,顯與事實大相逕庭。
(二)另徵諸林和吉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局北機組問「據你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接受本局調查時供稱前述土地你曾請託 鄭茂成 、甲○○、 溫秀鑾 三人為人頭,向林口農會辦理土地貸款?是否如此?請說明」,林和吉答「我確有請這三人向林口農會貸款,不過,鄭茂成等三人均在我投資一千萬元股權內各投資二百萬元,因此他們並不是人頭,而是投資人」,又調查局北機組問「據溫秀鑾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向本局供稱約在八十一年四月間的時候係你通知渠至林口鄉辦理貸款,是否如此?」,林和吉答「是的,另外二人也是我通知的(另二人即鄭茂成、甲○○)」,又調查局北機組問「你有無告訴溫秀鑾等三人申貸理由」,林和吉答「有的,我曾告訴溫秀鑾等三人,前述土地承購後,須貸相當高之款項,而林口農會限定每人最高貸款額度為二千五百萬元,故需要許多人出面申貸,所以才請該三人出面貸款」,即明被上訴人前來向上訴人申貸時,已知貸款額度為二千五百萬元,原審判決竟認被上訴人雖於借據、授信約定書簽名,惟並未就貸款額度與上訴人達成合意,非僅與事實相違,更與經驗法則大相違背,顯不足採。
(三)再者,被上訴人既自承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之借據上簽名,借據上亦明載借款金額為二千五百萬元,上訴人亦將二千五百萬元存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顯就借貸契約達成合意,如被上訴人主張不知借貸金額,渠應就二千五百萬元未填載之事實而為舉證,原審判決捨此而謂兩造並無借貸合意,顯無足採。
(四)又刑事判決認定 洪慧玲 所填載之借款申請書不實,係指個人資力有所不實,而非指借貸金額有所不實,原審判決據此而為兩造並無借貸合意,亦無足採。
二、被上訴人將個人資料交予林和吉,並同意為借款名義人之事實乃為原審判決所是認,被上訴人既同意為借款名義人,顯係就貸款整體而為概括授權,亦即渠同意出名供林和吉而為貸款,無論就貸款期限、金額、清償方式、利息均由林和吉全權處理,原審判決一方面認定被上訴人同意出名借款,一方面又認定被上訴人未就貸款金額與上訴人達成合意,顯自相矛盾,而有違誤。
三、被上訴人既將個人資料交予林和吉,並同意為借款名義人,林和吉再將借款事由委由他人辦理,亦屬授權範圍,原審判決認此為無權代理,乃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此確為無權代理,惟被上訴人既將個人資料交予林和吉,又親自辦理對保,並親自於借據簽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渠就系爭借款,亦應負清償之責。
四、退而言之,縱認兩造就系爭款項確無借貸合意,惟上訴人既將系爭款項撥入被上訴人活期存款帳戶,渠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返還上訴人前開款項。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上訴人為訴訟標的之追加乃基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無需被上訴人之同意,此併予敘明。
五、對被上訴人抗辯之說明:
(一)又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嗣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續貸展期,被上訴人並未為任何清償行為,亦無所謂借新還舊之情,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之展期續貸為一新之借貸關係,應就渠曾清償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之借貸事實而為舉證,渠空言主張乃不足採。
(二)另查,被上訴人自承於原審提出之印鑑卡之簽名為渠所簽,足見被上訴人曾於上訴人處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被上訴人既已完成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行為,渠再主張未曾開立系爭帳戶,顯與事實相悖,而無足採。
(三)被上訴人另主張渠所簽立之之貸款文件,係為辦理渠向宇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敦余公司)購買房屋之購屋貸款,惟查,渠係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方與宇敦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惟渠早於八十一年四月七日即遷移戶籍,並於八十一年四月八日申請成為上訴人之會員,足見渠所為遷移戶籍及申請會員之行為,均非為購屋貸款所為。再者,依其與宇敦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渠所購房屋於八十一年六月底方開工,且所謂貸款款項,均為期款之最後一期款項,於房屋接近完成時期才開始辦理對保等貸款手續,而渠所購房屋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方建築完成,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方登記予被上訴人,焉有可能於簽立買賣契約書後二日即向上訴人辦理對保,益徵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實係臨訟杜撰之詞。抑有進者,被上訴人遲至房屋登記後隔年八十四年六月六日方向彰化商業銀行設定抵押貸款,更可見被上訴人抗辯其需辦理購屋貸款,並非事實。
(四)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貸所附資料係原審原證九所附之扣繳憑單、權狀、手抄戶籍謄本,並非電腦字體之戶籍謄本,電腦字體戶籍謄本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進行訴追時所請,上訴人從未主張該電腦字體戶籍謄本為被上訴人申貸所附之戶籍謄本,被上訴人指鹿為馬,洵無足採。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上訴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一、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曾授權洪慧玲為代理人向上訴人申貸系爭二千五百萬元之借款,兩造間既無系爭二千五百萬元金錢借貸之合意,則上訴人援依金錢借貸關係為請求,於法應無理由:
(一)系爭借款係第三人洪慧玲假冒被上訴人名義所申貸,被上訴人並不知情:系爭借款係第三人洪慧玲(宇敦公司負責人)假冒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所申貸,被上訴人並不知情,亦未曾同意,整個過程中,上訴人均未曾與被上訴人有過任何之接觸。兩造未曾有過借貸二千五百萬元之合意。
依上訴人所提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易字第六六六五號刑事判決顯示「 洪德利 (前台北縣林口鄉鄉長,安敦建設集團負責人)及子 洪敦文 ,指示洪慧玲(洪德利之女掛名宇敦公司負責人)填寫內容不實之 王忠慰 等十九位申請人(包括被上訴人名義)借款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向林口鄉農會分別申請借款,總額四億五千萬元。另由 陳有諒 (林口鄉農會總幹事)指示 陳秀琴 (林口鄉農會信用部主任)、 王麗卿 (放款經辦人)、 陳隆德 (放款調查員)三人儘速辦理相關貸款事宜---而陳秀琴、王麗卿、陳隆德等人明知上情,亦均配合該指示辦理---未依規定確實徵信及審核借款人之個人資力---即貸放四億五千萬元」。
又依上開刑事判決所示,洪德利及洪敦文貸得四億五千萬元後,悉數轉存入 張悅華 (洪敦文之妻)之帳戶內,由洪德利、洪敦文以該款項供支付購地價款及代十九個人頭統一繳納利息並供安敦建設集團週轉之用。
由上開刑事判決可知,林口鄉農會之鉅額貸款,乃係農會總幹事及貸款承辦人員與洪德利集團勾結所致,被上訴人對於被冒名作為借款申請人及冒名貸借鉅額款項乙節,均毫不知情。本件系爭借款之整個過程中,包括申請入會、申請開戶、借款之申請及所謂展期貸款等手續,上訴人之相關承辦人員,均未曾與被上訴人有過任何之連絡與接洽。
被上訴人既未曾授權洪慧玲為代理人,則洪慧玲假冒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申貸系爭借款,而上訴人又未曾與被上訴人有過任何之連絡與接洽,兩造間並無借貸二千五百萬元之合意。援引民法第一百十條「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之規定,及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之規定,系爭借款應由洪慧玲自負其責。
(二)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申請貸款二千五百萬元,更未曾辦理續貸轉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向其貸款云云並非實在,不足採信:
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以前均未曾到過上訴人處,更未曾於上訴人處辦理開戶存、提款或為轉帳行為,更遑論借貸鉅額款項。上訴人所提有關被上訴人名義之會員入會申請書、借款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被上訴人名義之簽名及印章均非真正。
又查上訴人前總幹事及貸款承辦人員,明知依農會法施行細則及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之規定,農會會員資格之審查及複查由理事會為之。申請入會者須經理事會審定通過始得成為會員,農會信用部不得對非會員辦理放款。
惟查被上訴人並未曾向上訴人提出入會及借款之申請,上訴人所提會員入會申請書及借款申請書均非真正。係他人假冒被上訴人名義所為。且上訴人理事會就該申請案係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審定通過,但上訴人前總幹事及貸款相關人員竟違法在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即予撥款,顯然該貸款係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與洪德利集團勾結冒貸所為無疑。
(三)證人林和吉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及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在調查局北機組所為有關被上訴人部份之陳述並非實在,不足採信:
依上訴人所提之借款資料,被上訴人係被列名為借款人並未為任何人之保證人。是故,林和吉在八十五年一月九日調查局北機組所為「洪德利---要求我提供三名連帶保證人,因此我請託鄭茂成、甲○○、溫秀鑾三人出面作保」云云,即非實在。
上訴人所提全部文件中有關被上訴人名義之印章並非被上訴人所有,更非被上訴人之印鑑章。是故林和吉在八十五年一月九日所稱「我(指林和吉)及保證人都是將文件及印鑑章交予洪德利」云云亦非實在。
又林和吉於調查人員詢問「前述土地有無完成變更地目」時答稱「---並未變更。又約在八十二年四月我等承購該土地已屆滿一年---我乃向洪德利要求退出」。惟其於調查人員詢問「你有無收回投資之一千萬元」時卻答稱「---投資款僅係作為支付土地之頭期款,俟林口鄉農會貸款下來後,即以貸款支付土地款,各人之投資款亦同時發還,因此該一千萬元我早已取回」。一說隔一年後取回,一說貸款下來後即取回。前後說詞實有矛盾。
是故林和吉所為之陳述,實嫌無據而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所提有關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之調查筆錄,其間所載事實,並非全部正確,不足遽予採信:
被上訴人並未曾交付印鑑證明書及印章予林和吉或洪德利。筆錄上所載「---約在八十一年四月間,林和吉通知我準備好印章、身分證、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至於印章等相關文件我則交予林和吉全權處理」云云,即非正確。(林和吉稱是印鑑章云云亦非實在)。
被上訴人因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向宇敦限公司購買房屋,此有買賣契約書及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被上訴人固曾經公司人員告知購屋價款中之銀行貸款擬向林口鄉農會為申請。惟嗣後被上訴人僅填寫部份貸款資料並未完成開戶、入會及貸款之申請手續。筆錄中所載「你有無向林口農會辦理貸款?」答「有的」云云,其真意實係指曾向林口鄉農會辦理購屋貸款手續並非指本件系爭貸款。
茍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抵押貸款手續,依常理判斷被上訴人豈有不前往上訴人所在地辦理,卻前往宇敦公司處所辦理之理。由被上訴人係前往建設公司辦理手續乙節,應可推知,被上訴人原擬辦理之貸款,係購屋貸款而非本件系爭之土地抵押借款甚明。
(五)證人陳隆德於原審證稱曾辦理對保,對保時是由被上訴人本人攜帶身分證及印章,在農會顧客休息室對 保云云 ,均非實在:
查洪德利 、洪敦文、洪慧玲集團在八十一年四月初向林口鄉農會申貸之款項,其金額高達四億五千萬元,貸款名義人計十九人。依前開刑事判決調查結果認定,林口鄉農會總幹事及貸款相關人員均高度配合辦理。除違反規定予以核准及未依規定確實徵信、審核外並且迅速予以撥款。彼等關係既如此密切,貸款手續又如此簡便、特別。是故證人於原審證稱曾辦理對保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非實在。
又證人陳隆德在洪慧玲辦理貸款期間擔任林口鄉農會放款調查員,其均配合農會總幹事陳有諒之指示辦理,亦有上開判決書可稽。其既故意違反規定審核通過放款外,亦未依規定確實徵信及審核,致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今其於原審證稱曾對保,並到現場看不動產云云,自非實在而不足採信。
末查被上訴人對貸款二千五百萬元乙節,並不知悉,更未曾到過林口鄉農會。且被上訴人既為借款人而非連帶保證人,應無對保手續可言。是故證人所稱在農會顧客休息室對保云云,更屬無稽。
(六)退步言,本件被上訴人縱曾於八十一年四月間應證人林和吉之邀前往宇敦公司辦理貸款手續,並於約定書、印鑑卡、承諾書及借據、約定書等文件上簽名,惟並未在入會申請書、借款申請書及帳戶開戶申請書等文件上簽名。被上訴人於簽立前開文件時,既未曾與上訴人洽談任何借款事宜,而上訴人於貸款之整個過程中,包括開戶、借款之申請、借款之撥款等亦均未曾與被上訴人有過任何之接洽,則被上訴人於簽立借據時,與上訴人間尚無借款二千五百萬元之合意,是被上訴人縱提出借款之要約,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借貸數額,既未曾與上訴人有任何洽談之機會,即難謂兩造間有借貸二千五百萬元之合意。
二、以被上訴人名義在上訴人信用部開設之活期存款帳戶,並非被上訴人所開設,而係洪慧玲或張悅華冒名所開設,被上訴人並不知悉有此帳戶之存在。且系爭借款亦由張悅華所領取。被上訴人既未曾收受上訴人交付之系爭二千五百萬元之借款,則兩造間應無系爭二千五百萬元借貸關係之存在:
(一)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是故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必有金錢之交付始生效力。
(二)查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申請入會為會員,亦未曾申請在上訴人信用部開設活期存款帳戶。上訴人所提以被上訴人名義之會員入會申請書、借款申請書,其上被上訴人名義之簽名及印章均非真正,且上訴人迄未提出開設存款帳戶之申請書以資佐證。茍被上訴人確曾向上訴人提出會員入會、開立存款帳戶及借款之申請,依金融業之作業規定及習慣,此等重要文件均會要求被上訴人本人親自簽名蓋章,今由簽名及印章均非真正且上訴人迄未能提出存款帳戶、開戶申請書以資佐證乙節觀之,應係他人冒被上訴人名義並勾結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所為。被上訴人既未向上訴人借款,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為返還,於法自無理由。
(三)至於上訴人所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其上被上訴人名義之簽名及印章,亦均非真正,且被上訴人在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即因宇敦公司告知已不擬向農會辦理貸款而將戶籍遷離台北縣○○鄉○○村○○鄰○○路○○○巷○○號,此有戶籍謄本可稽。惟上訴人所提八十三年五月五日之借據,及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之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卻仍依舊資料為記載,顯然該借據及申請變更登記絕非被上訴人所為甚明,如係被上訴人所為,絕無就地址為錯誤記載之可能。
(四)又查被上訴人在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底經證人林和吉之介紹欲購買宇敦公司在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所興建之「安敦天下翔鳳座」第七、八樓A2戶房屋,因宇敦公司人員告知擬向上訴人申貸購屋之七百五十萬元銀行貸款,乃要求被上訴人先將戶籍遷入宇敦公司提供○○○鄉○○村○○鄰○○路○○○巷○○號並交付扣繳憑單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予宇敦公司作為將來申請購屋貸款之用。
(五)被上訴人提供上開扣繳憑單、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之資料,無非在證明被上訴人之償債能力。而依扣繳憑單所載,被上訴人八十年之年收入為五十八萬餘元,平均每月尚不足五萬元。以此證明被上訴人有償還購屋之銀行貸款七百五十萬元之能力雖無問題(每月利息約五萬餘元),但若以之作為申貸二千五百萬元每月利息約二十一萬元之償債能力之證明,依常理判斷實無意義。因此上開文件,應與本件二千五百萬元之借款無涉。
(六)另查上訴人在原審所提電腦字體之被上訴人戶籍謄本,由其記事欄記明「八十六年戶校」乙節,應可推知該份戶籍謄本係在八十六年戶口校正後所申領。而上訴人所稱申請入會及申請借款既均在八十一年間所為,顯然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提供此戶籍謄本以申請入會及借款云云,應非實在。
(七)再查上訴人所提承諾書,其上之簽名雖為真正,但印章並非真正。此份承諾書乃係宇敦公司人員告知以後欲向上訴人辦理銀行貸款,而依慣例均應立具承諾書同意利率之調整。至於承諾書其餘四人之簽名、印章及日期應係他人於嗣後予以填載,被上訴人並不知情。此由該四人之簽名及日期其筆跡均相同,且承諾書首行立承諾書人僅記載被上訴人名義,其剩餘空間根本不足以填載其餘四人之名字致未為填寫即可推知。
(八)又依上訴人所提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易字第六六六五號刑事判決可知,系爭借款乃係前台北縣林口鄉鄉長洪德利與上訴人林口鄉農會總幹事陳有諒及貸款承辦人員勾結所為。
(九)以被上訴人名義在上訴人信用部所開設之活期款帳戶既非被上訴人所開設,而係洪德利指示洪慧玲或張悅華與上訴人承辦人員勾結冒用被上訴人名義所開設。上訴人迄未能提出該被上訴人名義之活期存款帳戶係被上訴人所開設之證據,其空言主張該帳戶為被上訴人所開設云云,應不足採信。況本件系爭借款之整個過程,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均未曾與被上訴人有過任何之連絡亦未曾向被上訴人催繳利息且上訴人所撥付之系爭借款亦由洪德利集團之張悅華所領用,被上訴人並未收受系爭借款(蓋上開帳戶並非被上訴人所有),則依當時有效之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兩造間應無系爭借貸關係之存在。
三、退萬步言,即或被上訴人就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所立具之擔保放款借據,應負擔借款人之清償責任,亦因訴外人洪慧玲假冒被上訴人名義在八十三年五月五日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另立具擔保放款借據向上訴人借到二千五百萬元,以清償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之借款二千五百萬元。此由該八十三年五月五日之擔保放款借據載明「向貴會(指上訴人)借到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借款期間訂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止」,且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以該八十三年五月五日之借據作為借款之證明即可知悉,本件之舊債務因新債務之發生而消滅。至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之借據,其上雖蓋有「展期」二字,惟因本件舊債務並非延展清償日期,而係「借新還舊」,則上訴人自行蓋上「展期」二字自無意義而言。蓋依常理判斷,本件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之舊債務如經准予展期清償,自無另行立具新借據之理。而八十三年五月五日擔保放款借據上有關被上訴人名義之簽名及印章既非真正而係訴外人洪慧玲假冒被上訴人名義所為,自應由洪慧玲負責而與被上訴人無涉。
四、綜前所述,兩造間既無系爭二千五百萬元金錢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亦未曾收受系爭借款,兩造間應無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千五百萬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於法即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五、末查上訴人在原審係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今上訴人在上訴理由狀中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返還上訴人前開款項」云云,顯係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為此追加,併為陳明。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向上訴人借款二千五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付、遲延付款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續貸展期一次,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一計付,其餘如前,詎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二千五百萬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二千五百萬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向上訴人借款二千五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付、遲延付款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等事實,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一)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擔保放款借據,借款人欄簽名之真正不爭執。且與林和吉、王忠慰、 徐義榮侯明輝 共同向上訴人為「---對上訴人所負一切債務之適用利率,願遵照上訴人有關規定,於貸款存續期間中,得由上訴人隨時調整放款基本利率或加碼標準,立承諾書人均願依照上訴人調整後重行核定之新利率計付利息---」之承諾,亦有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簽名真正之承諾書影本在卷足稽。
(二)被上訴人簽名真正之上揭擔保放款借據上,尚有林和吉、王忠慰、徐義榮、侯明輝為連帶保證人,有該借據影本足憑。
(三)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供稱:「約在八十一年間,林和吉告訴我,他想買林口鄉一塊土地,問我有無意思投資,且稱該土地取得後,最多一年內即可轉售圖利,我乃投資新台幣二百萬元,並交予林和吉(你與林和吉有無業務來往?)」、「有的,約在八十一年四月間,林和吉通知我準備好印章、身分證、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並要我在某日赴林口鄉某地辦理貸款手續,我即依約前往,並在貸款文件上簽名,至於印章等相關文件,我則交予林和吉全權處理(你有無向林口農會辦理貸款?)」,核與林和吉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供稱:「我確有請這三人向林口農會貸款,不過,鄭茂成等三人均在我投資一千萬元股權內各投資二百萬元,因此他們並不是人頭,而是投資人(據你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接受本局調查時供稱前述土地你曾請託鄭茂成、甲○○、溫秀鑾三人為人頭,向林口農會辦理土地貸款?是否如此?請說明)」、「是的,另外二人也是我通知的(另二人即鄭茂成、甲○○)(據溫秀鑾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向本局供稱約在八十一年四月間的時候係你通知渠至林口鄉辦理貸款,是否如此?)」、「有的,我曾告訴溫秀鑾等三人,前述土地承購後,須貸相當高之款項,而林口農會限定每人最高貸款額度為二千五百萬元,故需要許多人出面申貸,所以才請該三人出面貸款(你有無告訴溫秀鑾等三人申貸理由?)」等語尚屬相符,有該等筆錄影本在卷為憑。
(四)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業將二千五百萬元之貸款,撥入被上訴人名義在上訴人之第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及被上訴人印鑑卡、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之真正、及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又以被上訴人印鑑卡之印章取款二千五百萬元等事實均不爭執,且有授信約定書、被上訴人活期存款印鑑卡、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等影本在卷為憑。
(五)綜合上述,被上訴人以二百萬元與訴外人林和吉、鄭茂成、溫秀鑾共同投資一千萬元,由林和吉與王忠慰、徐義榮、侯明輝合夥購買台北縣○○鄉○○○段頭湖小段一五七之一等地號之土地,以該等土地為擔保,而向上訴人借款二千五百萬元,並由土地登記名義人林和吉、王忠慰、徐義榮、侯明輝為連帶保證人,此亦有該等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在卷足稽。
(六)從而,被上訴人否認其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有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殊無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向上訴人借款二千五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付、遲延付款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二千五百萬元之借款,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清償期屆至時,未為清償,並延長清償期限至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除約定利率由原為百分之一○增加為百分之一○.一外,其餘同前,惟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六月十八起即未依約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被上訴人前揭印鑑卡相同印文之八十三年五月五日之擔保放款借據、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影本各乙件為憑,被上訴人對於未清償上揭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但以否認有借款、續借或展期清償之事實為抗辯。經查:被上訴人之所以否認有借款、續借或展期清償之事實,無非以其並未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向上訴人借款為其依據。惟查:
(一)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向上訴人所借二千五百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毋庸另行贅述。
(二)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間,投資訴外人林和吉與王忠慰、徐義榮、侯明輝合夥購地時,為向上訴人借款時,除於擔保放款借據、授信契約書、印鑑卡、承諾書上簽名外,將一切貸款相關文件如印章、印鑑證明、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交付訴外人林和吉,委由林和吉全權處理,業據被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供述明確,亦如前述,八十五年五月五日之擔保放款借據上被上訴人之印文,又與其於上訴人存款帳戶印鑑卡上之印文相同,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該印文為人盜用之事實,空言否認八十五年五月五日之擔保放款借據之真正,自無可採。
(三)由於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嗣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未為清償,乃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另立擔保放款借據,為原借款之延長,除利息依前揭承諾書之約定有所調整外,其餘約定內容不變,並非被上訴人無所謂借新還舊之情,被上訴人抗辯八十三年五月五日之展期續貸為一新之借貸關係,委無可採。
五、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印鑑卡上簽名之真正不爭執,而依存款戶於行庫或農會信用部設立帳戶之實務、或稱作業上之習慣,均於印鑑卡上簽名同時,將印鑑章留存於印鑑卡上,被上訴人既於印鑑卡上簽名,自應同時留存印鑑章之印文於印鑑卡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信用部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至臻明確,毋庸置疑,被上訴人抗辯未曾於上訴人處設立系爭帳戶,顯係卸責飾詞,與事實相悖,而無足採。
六、被上訴人另抗辯其所簽立之之貸款文件,係為辦理向宇敦公司購買房屋之購屋貸款,惟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方與宇敦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竟於簽約前之八十一年四月七日即遷移戶籍至台北縣林口鄉西林村,並於八十一年四月八日申請成為上訴人之會員,足見其所為遷移戶籍及申請會員之行為,均非為購屋貸款所為。再者,依其與宇敦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渠所購房屋於八十一年六月底方開工,且所貸款項,均為最後一期款,即於房屋接近完工時,才開始辦理對保等貸款手續,而其所購房屋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方建築完成,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方為所有權登記(或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豈有於簽立買賣契約書後第二日,房屋尚未興建即與上訴人辦理對保,並簽前揭擔保放款借據,益徵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與事實不符。
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貸款所附之資料戶籍謄本,為手抄字體,並非電腦字體,手抄字體戶籍謄本,係於八十一年四月七日遷徙戶籍後二日之八十一年四月九日所請領,有該戶籍謄本影本(原審卷五六頁)在卷為憑,核與被上訴人所抗辯之電腦字體戶籍謄本,其戶籍地為台北市有所不同,被上訴人持以抗辯無借貸關係,洵無足採。
八、綜上所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向上訴人借款二千五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付、遲延付款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續貸展期一次,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一計付,其餘如前,詎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二千五百萬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二千五百萬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原審未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來龍去脈,詳為推敲,僅以被上訴人之借款數額未與上訴人合意,認借貸關係不成立,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之必要;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七月十八日具狀聲請訊問證人、調查證據亦同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欲君
法官藍文祥法官陳博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書記官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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