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下旬,在大陸福建省廈門市以人民幣十二萬元,向當地海關購買前遭扣押之中華民國船舶東港籍「吉元號」漁船一艘,意圖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遂於同年五月三日在廈門市,以每月人民幣四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代價,僱用知情之大陸地區人民 柯春明 、 陳來龍 及 陳高生 三人,分別在該船上擔任伙工、輪機長、雜工及嗣後之搬運私貨等工作,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同日即以上開漁船裝載其以十二萬人民幣購得
之大蒜六百九十六包(重量計一萬二千六百十公斤)及香菇四包(重量計二十公斤),計總重量達一萬二千六百三十公斤之已逾公告管制數額之大陸地區物品,自廈門市沙波漁港出海返臺,嗣於同年五月六日下午七時許,航駛抵達臺東縣達仁鄉南田村外海約五海浬處(北緯二十二度十分,東經一百二十一度)等待接駁,甲○○使上開三名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未經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工作。迨至當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甲○○與柯春明、陳來龍及陳高生在上開等待地點將上開私貨搬出船艙時,為巡邏警艇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走私之大蒜及香菇(業經沒入交由屏東縣農會提領銷燬)。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五海巡隊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坦承於右揭時、地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柯春明、陳來龍及陳高生三人,未經許可,使其等進入台灣地區及在台灣地區工作,暨自大陸地區私運扣案之大蒜及香姑進入台灣地區等情,惟辯稱扣押物品非其所有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時坦承不諱,並供稱扣押物品係其以十二萬人民幣所購得,核與大陸地區人民柯春明、陳來龍及陳高生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五海巡隊嫌疑貨品扣押單乙紙、照片十八幀、屏東縣農會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稱扣案之物品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銷燬完畢函一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所為之上開辯稱,不足採信,其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按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浬間之海域,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三條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查本件走私船舶「吉元號」為我國東港籍漁船,有臺灣省漁業執照影本一紙可佐,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柯春明、陳來龍及陳高生三人,在我國船舶上工作,依刑法第三條之擬制領域規定,該船屬我國政府統治權所及之領域,應以在台灣地區論。再者,本件走私查獲之地點為臺東縣達仁鄉南田村外海約五海浬處(北緯二十二度十分,東經一百二十一度),有臨檢紀錄表及查獲單位之記事頁可憑,上開地點已屬我國領海,足認被告已使上開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次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而行政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修正公告,同年四月十六日起實施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其中丁項明定: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或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於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查被告走私前揭大蒜六百九十六包,重一萬二千六百十公斤;香菇四包,重二十公斤,計總重量達一萬二千六百三十公斤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有貨品扣押清單及大蒜秤重收據足憑,應論以私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四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等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之準走私罪。其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準走私罪處斷。又柯春明、陳來龍及陳高生三人受被告僱用搬運扣押物品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對被告走私一事當知之甚稔,其等三人與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應堪認定。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一節論列並記載法條,惟起訴書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自應認為已起訴,併予審理。再按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即數行為之間,其犯意應連貫外,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五八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審時陳稱:「(你打算僱用大陸工人多久?)將貨送上岸後,就結束僱用關係。」(見原審卷十五頁),足證被告此行主要目的是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而其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乃為協助其駕駛漁船返臺及搬運私貨,是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隨行之大陸地區人民定有非法入境及在台灣地區工作之情事,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之準走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之行為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就準走私部分,被告僱用知情之柯春明、陳來龍及陳高生三人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其等四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係僱用不知情之柯春明、陳來龍及陳高生,為間接正犯,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太重雖不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判決審酌被告貪圖利益走私大陸農產品,影響國內經濟秩序,增加檢疫工作之困難,又雖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並非法入境,惟未上岸,影響非鉅,事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件所查扣前揭走私之大蒜及香菇,業經沒入交由屏東縣農會提領銷燬,有該會接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銷燬走私進口農產品清單一份及照片十四張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鄭月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唐奇燕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附錄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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