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8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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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一一號
上訴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戊○○己○○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啟倫 律師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天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大公司)之負責人,因公司財務週轉需要,其本人曾多次向庚○○借款,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間,甲○○又持其母即被告丙○○(起訴書誤載為 吳增續 ,下同)所簽發、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到期日為同年七月二十日、面額三百四十萬元之本票一紙,欲再向庚○○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萬元,惟因前欠一百三十萬元未還,甲○○即表示其母丙○○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二地號之土地一筆(下稱系爭土地),價值上千萬元,足供擔保清償債務,同年五月二十九日,甲○○再簽發以天大公司為發票人、票載發票日為同年七月二十九日、面額二百一十萬元支票一紙,交付予庚○○,庚○○認為債權已足確保,遂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六月四日,預扣利息後將款項分二筆交付予甲○○。然屆期甲○○無力還款,又恐其母丙○○之前開土地遭債權人查封拍賣,竟與其母丙○○、被告即其姐乙○○、被告即其妹夫己○○及被告即其友人戊○○共同意圖損害庚○○之債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下午,至台北市○○○路○○○號十一樓陳松鈴律師事務所,由丙○○將通謀虛偽簽署之協議書、本票等債權憑證,交付予戊○○、己○○及乙○○,旋至台北市○○路一八二之五號二樓黃 志偉 代書事務所,又通謀虛偽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上開土地分別設定額度各為四百萬元、三百五十萬元及三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戊○○、己○○及乙○○,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 黃志偉 ,至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庚○○,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足供參照。又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客觀上有將該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該當。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丙○○、戊○○、己○○、乙○○涉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依憑下列事由:⑴告訴人庚○○之指訴,並有支票、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協議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附卷可憑;⑵被告甲○○與戊○○於偵查中對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事實之陳述,互有不一,其中被告戊○○持有以天大公司名義為發票人,被告丙○○為背書人,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同年月三十日,面額各為一百一十萬、一百萬元之支票二紙,支票上銀行簽註之提示交換日期,均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提示日與發票日時距將近三月,且於偵查後始提示之,顯係被告等事後偽作;另被告丙○○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到期日為同年七月三十日、面額一百四十萬元之本票乙紙,據被告戊○○供稱係借款一百二十萬加上二十萬利息,被告甲○○卻稱三、四十萬不等所累積之欠款,供述不一,且被告戊○○對借款時間亦未能明確陳述;⑶被告乙○○所述借款經過均係其與天大公司間之金錢來往,而與丙○○無關,惟其等所簽訂之協議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卻將丙○○列為債務人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丙○○、戊○○、己○○、乙○○堅決否認有上揭罪行,皆辯稱:上開抵押權設定並無不實,被告戊○○、己○○、乙○○確有借款給甲○○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甲○○、丙○○確有將丙○○所有之系爭土地,分別以四百萬元、三
百五十萬元及三百萬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戊○○、己○○及乙○○,並委由 黃代 書志偉及其複代理人 莊燕敏 至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
抵押權登記設定,業已辦理登記完畢,此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北市中地三字第八八六0九0九五00號函所檢附之戊○○、己○○、乙○○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件影本(見原審卷,第四四至七三頁)可參。核本件被告等有否共同意圖損害告訴人庚○○之債權,而以假債權虛偽於上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之事實,所應先審酌者,乃被告甲○○、丙○○究竟有無向被告戊○○、己○○、乙○○借款之釐清。
⒈被告甲○○與戊○○間借款部分:
⑴被告甲○○係天大公司之負責人,因公司財務週轉,故於七十六年起即陸續
透過其母丙○○向共同被告戊○○借款達四百多萬元,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見原審卷,第一八五頁),核與共同被告戊○○於原審中供稱:「十多年前開始借款,總計欠款四百多萬元」(見原審卷,第一八六頁)云云等情相符,其間被告甲○○亦陸續還款;而被告甲○○於八十五年間,再向共同被告戊○○借款二百六十萬元,此亦經被告二人所自承,另據被告戊○○供稱八十五年之借款二百六十萬元,除有部分係其自行匯款予天大公司外,其餘大多均經由丁○○代為匯款或以現金交付,業據其提出借款明細(見原審卷,第八八至九一頁)如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被告戊○○自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提領十一萬元,再於次日自同帳戶提領現金九十九萬元(參原審卷,第一○七頁),共一百一十萬元,並將其中現金十萬元交付與被告甲○○,其餘一百萬元經由丁○○之中國信託帳戶匯入天大公司帳戶華南銀行積穗分行(參原審卷,第一一四頁),甲○○則交付卷附支票號碼為SB0000000、金額為一百一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予被告戊○○;被告戊○○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自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領十萬元(參原審卷,第一0七頁),並電匯至天大公司上開帳戶(參原審卷,第一一五頁);再於八十五年八月廿九日自被告戊○○上開帳戶提領九十萬元(參原審卷,第一0七頁),並將其中八十萬元電匯至天大公司上開帳戶(參原審卷,第一一六頁),其餘十萬元直接交付與甲○○,而甲○○則交付被告戊○○支票號碼為SB0000000,票面金額為一百萬元之支票;被告戊○○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自其上開帳戶提領現金四十六萬五千元(參原審卷,第一0八頁),再加上原有之三萬五千元,共計五十萬元,電匯至天大公司上開帳戶(參原審卷,第一一七頁),以上匯款手續均係委由被告戊○○同事即甲○○之妹丁○○代為辦理,而甲○○則交付被告戊○○支票號碼為SB0000000,票面金額為五十萬元之支票,且即因丙○○表示願擔保債務故均由丙○○於上開三紙支票背書。是被告戊○○自八十五年間共借給甲○○約二百六十萬元,此有被告戊○○所提出其於中國信託帳戶活期存款存摺(見原審卷,第一0一至一一一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備查簿影本(下稱匯款備查簿)(見原審卷,第一一四至一一七頁)各一份及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華穗存字第一一九號函附之天大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八十七年之匯入款明細表(以下稱華南銀行積穗分行之天大公司匯入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一九一至二二二頁)可參,且經本院稽核被告戊○○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往來明細、匯款備查簿及匯入款明細表,除被告戊○○以現金方式交付甲○○之金額外,其他如匯款金額、匯款日期、匯款人皆為丁○○、匯入帳戶皆為天大公司於華南銀行積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是被告戊○○所辯稱確有借款予被告甲○○之事,信亦有徵。另雖被告戊○○提領借貸款項後,未以同一電匯或親交予被告甲○○之方式,反以提交一部份現金予被告甲○○,其他則輾轉委由丁○○(戊○○之同事、甲○○之妹)電匯入天大公司帳戶,致生有疑義。然查公司借貸係為短期現金需求,或為長期以供融資、兌票之支應,不一而足,故俟被告借得所需巨額款項,而依其實際需求或其他考量(安全、便利)而採取不同之取款方式,亦無不合,尚不足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⑵又被告甲○○交付與戊○○之上揭三紙支票,經原審函查華南銀行積穗分行
是否係該行於八十五年間所核發,華南銀行函覆稱:「經查天大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號碼SB0000000、SB0000000之支票,為本行於八十五年間核發之支票,另支票號碼SB0000000非本行核發之支票,八十五年之後繼續核發支票至八十七年」。惟該票號SB0000000係原審將之誤繕為SB0000000,致上開函件誤認非其所核發,然經原審電話洽詢,經華南銀行證實票號SB0000000支票亦為該行於八十五年所核發,此有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華穗存字五九號函(見原審卷,第二七一頁)及上開電話記錄(見原審卷,第三0三頁)在卷足憑。且據被告戊○○提出於本院答辯狀所附天大公司於華南銀行積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顯示上開三紙支票之前後相連號碼支票之兌現日(支出項)均在八十五年九月間,則其等之實際簽發票據日期即核與該三紙遠期支票之簽發日並無相悖之處,亦有前開帳號存款往來明細表附於本院卷可稽,顯徵共同被告甲○○於八十五年間,確因曾向被告戊○○調借金錢,而開立上開支票交付與戊○○,而非被告甲○○臨訟捏造,縱於上揭三紙支票提示日距票載發票日三月之久,且係於偵查後始提示,惟被告戊○○是否為付款提示乃持票人可自由決定,尚難僅憑此點即認該三紙支票是被告事後偽作,故該三紙支票確係被告甲○○為擔保其對被告戊○○之債務所簽發。
⑶另被告甲○○於原審中供稱:...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向戊○○借款一百二
十萬元,且約定利息二分,後來因長期借款降為一分半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八五頁),核與共同被告戊○○供稱:「...八十七年有零星借約一百二十二萬(見原審卷,第一八六頁)」「今年借給甲○○一百二十萬元,加上利息共一百四十萬元(見偵查卷,第一六八頁)」云云相符。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復稱:「...最後一筆八十七年七月向周(富美)借款四十萬元...(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云云,查核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與被告戊○○結算後,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向被告戊○○調借四十萬元,此亦有戊○○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往來明細影本(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可證。綜上所述,被告戊○○與共同被告甲○○就其往來之借貸金額、時間、約定利息均大致相符,且亦能提出相關之匯款證明文件,二人間並無公訴人所指對借款時間、約定利息所述不一之情形,足證二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⑷被告甲○○、戊○○迭自偵查、審訊始終堅稱彼此反覆之往來借貸及債務未
清之事實。被告戊○○於原審審訊時供稱:甲○○欠我四百萬元,...甲○○陸續借款很多,到八十五年間是甲○○他母親有土地可以保證,要我長期借款總計二百六十萬...,所以他開了三張支票,此部份就固定付利息...,支票是由丙○○背書。(問:系爭土地為何八十五年未設定,遲至八十七年才設定?)因甲○○還不出錢來,支票是在八十七年到期,甲○○及丁○○拜託我不要匣(「軋」之誤寫)進去,設定是由我提出來的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反面。第一三0頁);核與被告甲○○於原審中所稱:八十五年間借款二百六十萬元...,當時在戊○○南京東路公司由我借款,母親擔保,到時再拿土地擔保...。...中山區房地(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係八十七年七月因為欠戊○○的錢沒辦法還清,母親才告訴戊○○可以設定房地,保障戊○○之債權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被告丙○○於審理時陳稱:...系爭土地,戊○○沒有出資,但在八十五年間與周(富美)借款,八十七年六、七月間跟周借款一百四十萬元時候說要設定戊○○,是甲○○帶我去周(富美)公司,我親口說這票錢還不出,就將系爭土地設定給周(富美),到後面因為拖不過去才設定土地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等情相符,顯然在上開大筆借貸之初,已提供支票或本票擔保外,復口頭承諾設定系爭房地抵押以為保證,是被告戊○○是否續為金錢借貸,端視其據既有往來經驗、擔保程度等進行風險評斷,自不得以「前債未清,焉可能續借」空泛推斷彼等間應無借貸情事,公訴人上訴執此指摘,尚嫌率斷。
⒉被告甲○○與己○○借款部分:
⑴本案被告甲○○、丙○○乃共同被告己○○之配偶丁○○之兄及母,故長期
以來,甲○○因其經營之天大公司週轉之需,常向己○○借調金錢,而丙○○一方面出於愛子之心,一方面由於其同為天大公司股東,故常央求被告借款與甲○○,且被告己○○皆由其妻丁○○代為匯款,此業經被告甲○○、丙○○、己○○於原審審理時供明(見偵查卷,第一二二頁反面、第一二三頁;原審卷,第一八五至一八七頁)屬實。
⑵被告己○○貸予甲○○之款項,均係由其配偶丁○○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
彰化商業銀行電匯至天大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之上揭帳戶,其中被告尚保留匯款單部分即已至少達三百九十六萬元以上,業據被告己○○提出匯款回條影本七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備查簿一紙附卷(見原審卷,第九三至一00頁)可參,其詳細日期及金額分別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五十萬元、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二百萬元、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十九萬元、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二十萬元、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十五萬元、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四十八萬元、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五萬元、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三十九萬元,合計為三百九十六萬元,且經核對該匯款回條影本與上揭華南銀行積穗分行之天大公司匯入款明細表後,除八十四年之匯款金額外無記錄外,其餘電匯記錄,於匯款日期、金額、匯款人皆相符。另據被告己○○於原審具狀指陳:渠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曾貸予共同被告甲○○五十萬元,其中三十九萬元係向國泰人籌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電匯與天大公司,其餘十一萬元係向被告之妹 林于暄 所借,並由林于暄直接電匯與天大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即核與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所稱:我有欠己○○的錢,是透過我妹妹借款...,最後一筆借款四、五十萬,八十七年七月底、八月初,借款是口頭借款,沒開支票,錢是用電匯的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反面)等情大致相符,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明細表(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天大公司於華南銀行積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及前揭華南銀行積穗分行之天大公司匯入款明細表可參。被告己○○既能提出其與被告甲○○之借款資金往來明細及憑據,且經核對後均大致相符,足證被告己○○確有借貸款項予被告甲○○。
⒊被告甲○○與乙○○借款部分:
⑴被告甲○○乃被告乙○○之弟,被告甲○○之天大公司自成立時,即陸續向
被告乙○○借款,此亦經被告甲○○、乙○○二人於審理時所供述在卷,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間,皆由被告乙○○直接交付現金或透過其於華南銀行永和分行之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電匯至被告甲○○之天大公司於華南銀行積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被告乙○○尚保有電匯資料明細計有: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五十萬元、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四十五萬元、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五十萬元、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五十萬元、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六十萬元、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五十二萬五千元、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五十萬元、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萬元、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五十萬元、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萬元、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二十五萬元、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四十萬元、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四十二萬元、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三十萬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三十二萬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四萬元、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十萬元、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十萬元、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十萬元、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十萬元,合計共七百二十萬五千元,業據被告乙○○提出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匯款回條聯影本二十紙附卷(提呈二十一紙,惟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一萬五千元之該紙匯款單係直接匯予丙○○,並無直接證據足認與本件借貸有關,故不予論列)(證物存置袋)可參,核與被告乙○○與被告甲○○所供稱迄今仍欠款七百餘萬元(見原審卷,第一三○頁)大致相符;另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其與被告乙○○最後一筆借款係在八十七年八月間,借款十萬元(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反面),經核對上揭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後,確有此筆資金往來交易存在。綜上所述,被告乙○○皆能提供其與甲○○之匯款單據,且兩人所供述之借款金額亦相吻合,亦足證被告乙○○與甲○○確有借款之事實。
㈡被告甲○○既確曾向被告戊○○、己○○、乙○○借款,且其借款之原因係因
其所經營之天大公司營運所需,且被告丙○○為天大公司股東之一,又被告丙○○為乙○○之母、己○○(配偶丁○○)之岳母,其於被告甲○○向戊○○(丁○○之同事)、己○○、乙○○借款時,均曾出面保證還款或承諾以系爭土地擔保,此亦經被告甲○○、戊○○、己○○、乙○○、丙○○於偵審中供述明確,故雖依戊○○、己○○、乙○○所述借款經過,均係與天大公司間之金錢往來,但被告丙○○既為公司股東,又為被告甲○○之母親,亦曾於借款時出面保證,使其願意為被告甲○○償還天大公司所積欠之債務,亦符合情理;且於協議書上被告丙○○既承諾願負償還之責,應可解釋為民法上併存之債務承擔,尚無公訴人所指被告丙○○非債務人之情事。又被告戊○○、己○○借貸款項予被告甲○○時,其匯款人雖大部分均係丁○○,惟實際金錢借貸當事人係存於被告甲○○及被告戊○○、己○○間,與案外人丁○○無涉,業據被告等在偵審中供明,依此,案外人丁○○實屬被告戊○○、己○○之代理人或履行機關,尚不得徒憑彼等間之借貸資金流程均透過丁○○,遽指借貸關係存在於被告甲○○及丁○○間,併予敘明。
㈢另系爭土地係於七十七年間由被告丙○○、乙○○及案外人丁○○三人共同出
資購買,業據被告甲○○、丙○○、乙○○與丁○○於偵審中所供承,核與證人即系爭土地出賣人 卓林媛 於原審中證稱:我是將土地賣給丙○○,是透過 鍾曾 含笑介紹的,當時由丁○○和丙○○一起去簽約,我賣一坪二十萬元,共二十七坪,我賣了五百五十萬,我未付增值稅云云;另一證人鍾曾含笑亦證稱:
當時我介紹土地買賣,丙○○錢不夠,由丁○○、乙○○三人共同出資買土地,一人出資二百多萬元,要賣清云云(均見原審卷,第一八七頁反面)等情相符,並有被告乙○○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價金計算明細表、房屋改建契約書影本各一份(見原審卷,第一三五至一三七頁、第一三八頁、第一四七至一四九頁)為憑,堪認係屬真實,亦徵被告丙○○、丁○○、乙○○確有上開土地權利之三分之一,則被告己○○(配偶丁○○,有同財共居之事實)、乙○○基於前揭債權、系爭土地之權利而分別設定三百五十萬、三百萬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既有權利及借貸債權,亦難認被告有故意損害告訴人庚○○之債權,虛偽於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被告戊○○、己○○、乙○○確有借貸予被告甲○○;被告乙○○、案外人丁○○(被告己○○配偶)亦保有三分之一系爭土地之權利,是被告戊○○、己○○、乙○○三人與被告甲○○及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簽訂協議書確認三人之債權為四百萬、三百五十萬、三百萬,並在被告丙○○所有系爭土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不實之事項,參諸前開說明,顯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即屬犯罪不能證明。原審詳予論究,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揭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能提出前揭借貸事實之確實反證以供憑考,本院參酌卷內相關事證論駁於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戴章甫
法官林銓正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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