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巳○○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0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三六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巳○○部分撤銷。
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巳○○與I○○(已判刑確定)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1)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以台中市○○區○○路一段四八六號一樓為據點,由巳○○成立「聯泰機構」之組織,並擔任負責人,I○○則受僱於巳○○。巳○○隨即以密集在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報紙上刊登「缺錢、分期付款、非錢莊、當日放款、現金付款、免押保、月還本利1-2萬、20-100、00-0000000、謝小姐」之廣告方式,向前來欲借款之客戶佯騙招攬互助會,並由巳○○以 謝曉芳 之假名接洽客戶,約定會款一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會招集二
十三、二十四人不等,會首則以I○○擔任,佯稱以給付互助會會款方式借款給客戶,並要求客戶每參加一會,需先繳交手續費五千元,惟實際上係以此方式詐騙客戶借款之手續費,且共同恃以之為生活之資。八十五年五、六月間,有 謝銀樹 者因需資金週轉,I○○、巳○○即以上述方式共同詐得謝銀樹五千元手續費得逞。又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有宇○○者因急需資金週轉,遂打該支電話前往洽詢,而為自稱謝小姐之巳○○接聽,雙方在洽妥支借一百萬元,每月為一期,分二十四期償還,每期利息五萬元之協議後,宇○○即依約前往上址欲借款。巳○○即再以上述方式詐騙宇○○二萬五千元手續費得逞,並要宇○○在一紙僅書有「本合約書應妥慎保存,得標應攜帶本合約書領取會款。衛理律師事務所地址:台中市○○路○段○○○號五樓之一。電話(00)0000000。甲方:身分證字號:」等字樣之空白表格上簽名用印,俟宇○○在該空白表格上簽名用印後,巳○○即叫宇○○外出,至下午五時許再來公司取款,並向宇○○表明這段期間公司要拿資料去律師樓辦手續,惟實際上並未辦理此項手續,而係以移花接木之方式,將該簽有宇○○名字及用印之空白表格,未得宇○○允許,以影印後剪貼於「互助會契約書」之方式加以偽造,足以生損害於宇○○,並掩飾其等從事詐騙手續費之行為。至同日下午五時許,宇○○又依約前來,巳○○即拿偽造之五本互助聯誼會之合約書給宇○○,並向宇○○佯稱隔日才能放款,且須繳交二個保證人資料。隔日(即同年月七日)上午宇○○依約攜帶二個保證人之資料前來,巳○○復改稱須店保才可,當日下午,宇○○再依約攜帶一個店保之資料前來,巳○○再稱須交十幾個保證人方可,宇○○即應以不願再借貸,並請求退還前一天所繳交之二萬五千元費用,然I○○、巳○○二人當場予以拒絕,至此宇○○始知受騙。(2) 林標 (已另案審結判刑確定)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上開表內之每月支付薪資之條件,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巳○○、 廖宜仁 (已另案審結判刑確定)、 陳仁童 (已另案審結判刑確定)、 林祈 言(已另案審結判刑確定)等人擔任該上開表內之工作,共同圖謀營利,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騙取他人之手續費,竟以在報上刊登貸款廣告之方式,在台中市○○路○段○○○號經營「儲蓄互助聯誼會」,引誘欲借款之客戶上門,而由巳○○偽稱係「姓王」、「姓柯」、「姓張」、「姓陳」等女子,與陳仁童、廖宜仁及 林祈言 (其中後二者使用分別冒稱自己為「 廖凱文 」、「 林明彥 」為手法),向前來欲借款之客戶佯騙招攬之互助會,約定所標會款一會為一萬元,每會招集二十四人,採內標制,會首則以不知情「 翁毓輝 」、「 吳秀琴 」、「謝銀樹」擔任,並要求客戶每參加一會,需先繳交手續費五千元,計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等於該表內所示之時間,在上開地點,紛紛以其所約定之內容為真,而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或將款項匯入其所使用不知情之謝銀樹郵局帳戶中(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手續費金額,嗣參加標會之會員得標後,則另又要求需另覓保證人始得取款等語刁難,致得標者無法順利取得應得會錢,而林標、巳○○、廖宜仁、陳仁童、林祈言等人並共同恃此為生活之資,其後,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等知其受騙,並要求退還先前所繳交之手續費,再為林標等人所拒絕。嗣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及「廖凱文」、「林明彥」名片各一張等物。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巳○○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對外以「聯泰機構」名義,以刊登報紙之方式,訂立所謂之「儲蓄互助聯誼會」來召募會員,並要入會者每入一會要繳五千元手續費等情,惟否認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被告巳○○則辯稱:伊只是受僱於他人,而公司是從事互助會及二胎業務;且宇○○填寫一份I○○所舉辦之互助會契約書,伊並無在該契約書上簽名或署押;又伊雖以謝曉芳名義印發名片,但無刻用「謝曉芳」之印章,亦無以「謝曉芳」之名署押云云。惟查,(1)被告巳○○所設對外營業之「聯泰機構」之組織,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及台中市政府函查,而上揭機關分別以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八六建三管字第四八0一九九號函及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八十六府建商字第00三五四0號函均回以並無該公司之申請核准登記資料,足見「聯
泰機構」確為被告I○○、巳○○等人所虛設,並未經合法設立登記,即以該名義經營業務或其他法律行為無疑;(2)又右揭被告二人詐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宇○○指述綦詳,且經證人謝銀樹、C○○、 王邦光 、天○○、子○○、午○○、 吳承翰 在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三十七、三十八、九十八、九
十九、一二九、一二0、一二一頁),復有「謝曉芳」之名片及宇○○入會申請書各一紙(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二00號偵查卷第二十五至三十六頁)及如附表三、四所示證物在卷可稽;(3)況被告巳○○若非畏罪情虛,何須以「謝曉芳」之名義印製名片對外接洽客戶使用而不敢以真實姓名接觸客戶?(4)參以上述互助會合約書上各會員資料之記載均不明確,雖經被告巳○○辯稱乃係「客人要求不要寫明,另外客人之資料因為沒有做就都丟掉了」(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惟若真有會員標到會款,以會員均是見報才來參加互助會,與被告均不熟識之情況下,則被告等豈會沒有保存資料?嗣後又如何向得標之人索取會款及為債權之擔保?被告巳○○所辯之詞顯與常情有違,足見根本無任何會員經由標會取得借款;(5)再者,被害人宇○○、謝銀樹繳交手續費後均未標得會款,而事後宇○○、謝銀樹欲追回所繳交之手續費,均遭拒絕等情,亦據宇○○、謝銀樹、C○○、王邦光、天○○、子○○、午○○、吳承翰證述在卷(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二00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及原審卷第三十七、三十八、九十九、一一九、一二
0、一二一頁),互核相符,而被告巳○○於警訊時竟供稱宇○○所參加之互助會,由謝銀樹得標,得標金額為二千八百元(見偵查卷第十五頁)云云,與證人謝銀樹之證詞亦顯有不符,(6)綜上言之,被告巳○○所召集之互助會,以「聯泰機構」為名,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之方式,向前來欲借款之客戶佯騙招攬之互助會,並由巳○○偽以謝曉芳名義接洽客戶,並詐騙客戶借款之手續費,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灼然至明。(7)至何人才是「聯泰機構」之實際負責人,業據同案被告I○○證述:負責人係巳○○,謝 銀雄 是我堂兄,巳○○與銀雄是同居人,聯泰機構是巳○○主持,去年間電信局通知我去繳電話費,巳○○拿錢叫我去繳,繳完後這七、八支電話我都把他退掉了,因電話也是巳○○聲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而被告巳○○對於何人為「聯泰機構」之負責人,先是說I○○為負責人(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二00號偵查卷第十六頁),次說是吳姓經理僱用她的(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又說是 林標才 是負責人(見原審卷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其辯詞先後不一,真實性容有可疑;參以被害人宇○○指述從頭到尾均是由被告巳○○與其接觸(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二00號偵查卷第十九頁),且被告巳○○亦自承I○○是伊之朋友 謝銀雄 叫去「聯泰機構」工作的(見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審判筆錄),顯見I○○確實並非「聯泰機構」之實際負責人,是被告巳○○即為「聯泰機構」之實際經營者無疑。(8)又被告巳○○所犯偽造文書部分,業據被害人宇○○在偵查中證述:(巳○○)接著就拿一張寫有「本合約書::衛理律師事務所::甲方::連帶保證人::」之空白紙給我簽名,說要拿給律師見證,我就在上面簽名及蓋章,結果後來為何會在合約書上,我就不清楚等語綦詳(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二00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參以從附於原審卷之互助會合約書觀之,宇○○印章部分並非紅色或其他印泥之顏色,而係黑色,顯係被告影印前開空白紙後再經剪貼上去無疑(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二00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而互助會合約書之內容為規範會首、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私文書,準此,被告巳○○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堪認定。(9)綜前所述,被告巳○○所辯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巳○○等人所經營上開互助會之舉止,係以刊登報紙之方式招攬客戶,除據上開被害人宇○○及謝銀樹所述之外,復據被告巳○○於偵審中供述屬實,而被告巳○○詐騙被害人宇○○、謝銀樹後,仍持續刊登報紙以詐欺不特定人,有八十五年六月十日中國時報、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聯合報各一紙在偵查卷中可稽(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二00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五十四頁),參以被告巳○○嗣後又於台中市○○路○段○○○號經營之規模,足認被告巳○○係恃此為生活之資而為常業。核被告巳○○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巳○○與I○○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巳○○與已判刑確定被告林標、廖宜仁、陳仁童、林祈言四人彼此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巳○○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既以上開行為為常業,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論述,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巳○○係犯變造私文書云云,惟查,按「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存在,而後始有變造之可能」,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五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宇○○自始即無在互助會合約書上簽名或蓋章,即原先即無該互助會合約書之存在,而變造文書則須先有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之可能,故被告關於此部分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論述,尚有未洽。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巳○○詐欺宇○○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案被告巳○○詐欺謝銀樹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常業詐欺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一併加以審判。原審對被告巳○○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以聯泰機構名義佯騙招攬互助會,然被告以聯泰機構名稱,並無以公司之名稱,核與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自有不同,即非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核與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合,原審未加詳查,論被告巳○○亦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而與前揭二罪有牽連犯之關係,即有未當,被告巳○○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其為聯泰機構之負責人,辯稱渠僅受僱人,原審量刑太重云云,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時間及規模、參與之時間及程度、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圖飾狡辯、僅與被害人宇○○一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被告巳○○等人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巳○○等人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係被告巳○○等人經營上開互助會時,被害人所交付之文件,而非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不必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物,既因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或無沒收必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巳○○明知巳○○之姓名並非叫謝曉芳,竟共圖避免遭取締及為匿飾巳○○之身份,而由巳○○自稱係謝曉芳,且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偽造謝曉芳之署押於各項文書上,並交付其先前已連續大量委託不知情者所印製之謝曉芳名片予宇○○收執,及被告以聯泰機構名義行詐,因認被告巳○○又共同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署押罪嫌,並請求依法宣告沒收署押,及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刑法偽造準文書之客體需該文書係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亦有明文,故該等之文書仍需具備文書之特性,然名片與詩詞、文章、樂譜、門牌等,均因其內容與特定權利義務關係或法律有關事實之存否,範圍無涉,欠缺文書之意思性,故非準偽造文書之客體,準此,本案公訴人以被告巳○○所行使委託不知情之他人所制作之「謝曉芳」之名片係屬偽造準文書,應有未洽,尚難以該罪論處;至公訴人所指被告另犯行使偽造署押罪嫌部分,業據被告巳○○矢口否認有任何偽造署押之犯行,復經被害人宇○○亦無指述被告確有偽造署押之犯行,此外,遍查全卷亦無任何被告巳○○利用謝曉芳名義署押於任何文件上之證據,因認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論述,亦有未洽;另被告並無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再以被告巳○○利用連續密集在各類報紙上刊登廣告之方式,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從事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向其等借款,而以每新台幣一百萬元本金,一月為一期,每期利息五萬元,且均需先預扣一期之利息,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二人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云云。惟查,被告巳○○之犯罪方式係以連續密集在各類報紙上刊登廣告之方式,向前來欲借款之客戶佯騙招攬之互助會而詐取欲借款之客戶手續費,實際上並無從事放款業務,已如前述,則本件公訴人以為被告巳○○另犯有常業重利罪,亦有未洽,尚難以該罪論處,另被告並無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署押或常業重利、違反公司法之犯行,揆諸前開條文意旨,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依公訴意旨,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為牽連犯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人就被告巳○○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止之詐欺犯行,雖未及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論罪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三六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K附表一:
┌─┬───┬───────┬─────────┬──────┬────┐│編│行為人│受僱期間│分擔之工作│每月薪資所得│備註││號││││(新台幣)││├─┼───┼───────┼─────────┼──────┼────┤│一│巳○○│八十六年七月間│負責接洽客人、接聽│底薪一萬八千│││││至同年十月二十│電話、員工招募及管│元│││││八日│理、主持標會、擔任│││││││會計等│││├─┼───┼───────┼─────────┼──────┼────┤│二│廖宜仁│八十六年八月初│負責接洽客人、接聽│底薪一萬五千│另案被告││││至同年十月二十│電話、並游說客人入│元,尚有全勤│││││八日│會,收取服務費、協│獎金,另招攬││││││助現場標會│一人又可得五│││││││百元獎金││├─┼───┼───────┼─────────┼──────┼────┤│三│陳仁童│八十六年八月至│同右│同右│同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四│林祈言│八十六年九月至│負責接洽客人、並將│底薪二萬一千│同右││││同年十月二十八│客人填寫資料交給會│元至二萬二千│││││日│計、協助現場標會│元之間,獎金│││││││同右││└─┴───┴───────┴─────────┴──────┴────┘附表二:
┌─┬───────┬────┬───┬──────┬─────────┐│編│犯罪時間│被害人│參加│被害金額│備註││號│││會數│(新臺幣)││├─┼───────┼────┼───┼──────┼─────────┤│一│八十六年八月十│L○○│二十五│十二萬五千元│交付一張面額十二萬│││二日下午四時許││會││五千元之支票已兌現│├─┼───────┼────┼───┼──────┼─────────┤│二│八十六年八月十│申○○│二十會│十萬元│交付一張面額十萬元│││二日下午四時許││││之支票,已兌現│├─┼───────┼────┼───┼──────┼─────────┤│三│八十六年八月十│戊○○│五會│二萬五千元│支付現金│││五日│││││├─┼───────┼────┼───┼──────┼─────────┤│四│八十六年八月十│K○○○│六會│三萬元│同右│││六日下午三時許│││││├─┼───────┼────┼───┼──────┼─────────┤│五│八十六年八月二│J○○│四會│二萬元│同右│││十五日下午二時│││││├─┼───────┼────┼───┼──────┼─────────┤│六│八十六年九月四│天○○│三會│一萬五千元│同右│││日上午十時許│││││├─┼───────┼────┼───┼──────┼─────────┤│七│八十六年九月六│宙○○│三會│一萬五千元│同右│││日下午三時許│││││├─┼───────┼────┼───┼──────┼─────────┤│八│八十六年九月八│甲○○│三會│一萬五千元│支付現金一萬元,另│││日││││五千元匯至謝銀樹之│││││││郵局帳戶內│├─┼───────┼────┼───┼──────┼─────────┤│九│八十六年九月九│壬○○│三會│一萬五千元│支付現金│││日│││││├─┼───────┼────┼───┼──────┼─────────┤│十│八十六年九月十│N○○│三會│一萬五千元│同右│││日下午一時許│││││├─┼───────┼────┼───┼──────┼─────────┤│十│八十六年九月十│卯○○│一會│五千元│同右││一│五日│││││├─┼───────┼────┼───┼──────┼─────────┤│十│八十六年九月二│酉○○│一會│五千元│同右││二│十三日│││││├─┼───────┼────┼───┼──────┼─────────┤│十│八十六年九月二│D○│三會│一萬五千元│將上開金額匯入指定││三│十五日上午十時││││帳戶│││許│││││├─┼───────┼────┼───┼──────┼─────────┤│十│八十六年九月二│丙○○│二會│一萬元│將上開金額匯入謝銀││四│十五日││││樹之郵局帳戶│├─┼───────┼────┼───┼──────┼─────────┤│十│八十六年九月二│A○○│四會│二萬元│支付現金││五│十七日十時許│││││├─┼───────┼────┼───┼──────┼─────────┤│十│八十六年九月三│地○○│二會│一萬元│同右││六│十日│││││├─┼───────┼────┼───┼──────┼─────────┤│十│八十六年十月四│寅○○│二會│一萬元│將上開金額匯入謝銀││七│日上午十一時許││││樹之郵局帳戶│├─┼───────┼────┼───┼──────┼─────────┤│十│八十六年十月六│M○○│二會│一萬元│支付現金││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十│八十六年十月八│癸○○│十會│五萬元│同右││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二│八十六年十月八│己○○○│二會│一萬元│同右││十│日│││││├─┼───────┼────┼───┼──────┼─────────┤│二│八十六年十月十│未○○○│五會│二萬五千元│同右││一│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二│八十六年十月十│辛○○│一會│五千元│將上開金額匯入謝銀││二│四日下午四時許││││樹之郵局帳戶│├─┼───────┼────┼───┼──────┼─────────┤│二│八十六年十月十│E○○│一會│五千元│同右││三│四日下午五時許│││││├─┼───────┼────┼───┼──────┼─────────┤│二│八十六年十月十│黃○○│一會│五千元│交付現金││四│六日中午十二時│││││││許│││││├─┼───────┼────┼───┼──────┼─────────┤│二│八十六年十月十│子○○│一會│五千元│同右││五│六日下午三時許│││││├─┼───────┼────┼───┼──────┼─────────┤│二│八十六年十月十│辰○○│一會│五千元│同右││六│六日下午四時許│││││├─┼───────┼────┼───┼──────┼─────────┤│二│八十六年十月十│F○○│一會│五千元│同右││七│八日下午三時許│││││├─┼───────┼────┼───┼──────┼─────────┤│二│八十六年十月二│B○○│四會│二萬元│同右││八│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二│八十六年十月二│午○○│八會│四萬元│同右││九│十日│││││├─┼───────┼────┼───┼──────┼─────────┤│三│八十六年十月二│亥○○│一會│五千元│同右││十│十日│││││├─┼───────┼────┼───┼──────┼─────────┤│三│八十六年十月二│戌○○│三會│一萬五千元│同右││一│十日下午三時許│││││││許│││││├─┼───────┼────┼───┼──────┼─────────┤│三│八十六年十月二│H○○│一會│五千元│尚未交付││二│十日│││││├─┼───────┼────┼───┼──────┼─────────┤│三│八十六年十月二│C○○│八會│四萬元│交付現金││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三│八十六年十月二│丑○○│一會│五千元│同右││四│十一日│││││├─┼───────┼────┼───┼──────┼─────────┤│三│八十六年十月二│庚○○│一會│五千元│未交付現金││五│十六日下午二時│││││││許│││││├─┼───────┼────┼───┼──────┼─────────┤│三│八十六年十月二│丁○○│一會│五千元│交付現金││六│十七日│││││├─┼───────┼────┼───┼──────┼─────────┤│三│八十六年十月二│玄○○│三會│一萬五千元│開立台灣銀行斗六分││七│十八日下午四時││││行,同上面額之支票│││許││││,惟尚未兌現,並於│││││││查獲時交還本人。│├─┼───────┼────┼───┼──────┼─────────┤│三│八十六年十月二│G○○│二會│一萬元│交付現金七千元││八│十三日下午四時│││││││許│││││└─┴───────┴────┴───┴──────┴─────────┘附表三(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編號│查扣物品名稱│數量│原保管人│備註│├──┼───────────┼────┼────┼──────────┤│一│入會申請書│八十三張│廖宜仁│即警局查扣編號1之物││││(警局誤││││││載為七十││││││四張)│││├──┼───────────┼────┼────┼──────────┤│二│儲蓄互助聯誼會合約書│一本│同右│即警局查扣編號2之物│├──┼───────────┼────┼────┼──────────┤│三│個人資料表(癸○○)│三張│同右│即警局查扣編號3之物│├──┼───────────┼────┼────┼──────────┤│四│客戶名冊│一本│同右│即警局查扣編號14之物│├──┼───────────┼────┼────┼──────────┤│五│儲蓄互助聯誼會合約書│二本│陳仁童│即警局查扣編號15之物│├──┼───────────┼────┼────┼──────────┤│六│客戶名冊│一本│同右│即警局查扣編號16之物│├──┼───────────┼────┼────┼──────────┤│七│入會申請書│十一張│同右│即警局查扣編號17之物│├──┼───────────┼────┼────┼──────────┤│八│筆記本│一本│同右│即警局查扣編號18之物│├──┼───────────┼────┼────┼──────────┤│九│儲蓄互助聯誼會合約書│一本│林祈言│即警局查扣編號19之物│├──┼───────────┼────┼────┼──────────┤│十│記事簿│一本│林祈言│即警局查扣編號21之物│├──┼───────────┼────┼────┼──────────┤│十一│客戶名冊│三本│巳○○│即警局查扣編號25之物│├──┼───────────┼────┼────┼──────────┤│十二│儲蓄互助聯誼會合約書│一本│同右│即警局查扣編號26之物│├──┼───────────┼────┼────┼──────────┤│十三│入會申請書│二十五張│同右│即警局查扣編號27之物││││(警局誤││││││載為二十││││││七張)│││├──┼───────────┼────┼────┼──────────┤│十四│繳款單│一張│同右│即警局查扣編號30之物│├──┼───────────┼────┼────┼──────────┤│十五│儲蓄互助聯誼會合約書│二十九本│同右│即警局查扣編號32之物│├──┼───────────┼────┼────┼──────────┤│十六│開標單│十三張│同右│即警局查扣編號39之物│└──┴───────────┴────┴────┴──────────┘附表四(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編號│查扣物品名稱│數量│原保管人│備註│├──┼───────────┼────┼────┼──────────┤│一│土地登記謄本│五張│廖宜仁│即警局查扣編號4之物│├──┼───────────┼────┼────┼──────────┤│二│地○○之身分證影本│一張│同右│即警局查扣編號5之物│├──┼───────────┼────┼────┼──────────┤│三│ 黃盈芬 之身分證影本│一張│同右│即警局查扣編號6之物│├──┼───────────┼────┼────┼──────────┤│四│ 羅振龍 身分證傳真影本│一張│同右│即警局查扣編號7之物│├──┼───────────┼────┼────┼──────────┤│五│羅振龍之在職證明書│一張│同右│即警局查扣編號7之物│├──┼───────────┼────┼────┼──────────┤│六│羅振龍之戶口名簿影本│一張│同右│即警局查扣編號7之物│├──┼───────────┼────┼────┼──────────┤│七│ 翁宏元 身分證傳真影本│一張│同右│即警局查扣編號8之物│├──┼───────────┼────┼────┼──────────┤│八│翁宏元之在職證明書│一張│同右│即警局查扣編號8之物│├──┼───────────┼────┼────┼──────────┤│九│翁宏元之戶籍謄本│一張│同右│即警局查扣編號8之物│├──┼───────────┼────┼────┼──────────┤│十│ 賴麗君 身分證影本│一張│同右│即警局查扣編號9之物│├──┼───────────┼────┼────┼──────────┤│十一│賴麗君之在職證明書│一張│同右│即警局查扣編號9之物│├──┼───────────┼────┼────┼──────────┤│十二│賴麗君之戶籍謄本│一張│同右│即警局查扣編號9之物│├──┼───────────┼────┼────┼──────────┤│十三│ 張志豪 身分證影本│一張│同右│即警局查扣編號10之物│├──┼───────────┼────┼────┼──────────┤│十四│張志豪之在職證明書│一張│同右│即警局查扣編號10之物│├──┼───────────┼────┼────┼──────────┤│十五│張志豪之戶籍謄本│一張│同右│即警局查扣編號10之物│├──┼───────────┼────┼────┼──────────┤│十六│ 李穎明 身分證影本│一張│同右│即警局查扣編號11之物│├──┼───────────┼────┼────┼──────────┤│十七│李穎明之在職證明書│一張│同右│即警局查扣編號11之物│├──┼───────────┼────┼────┼──────────┤│十八│李穎明之戶籍謄本│一張│同右│即警局查扣編號11之物│├──┼───────────┼────┼────┼──────────┤│十九│ 賴顯文 身分證影本│一張│同右│即警局查扣編號12之物│├──┼───────────┼────┼────┼──────────┤│二十│賴顯文之在職證明書│一張│同右│即警局查扣編號12之物│├──┼───────────┼────┼────┼──────────┤│二一│賴顯文之戶籍謄本│一張│同右│即警局查扣編號12之物│├──┼───────────┼────┼────┼──────────┤│二二│ 蕭士鵬 戶籍謄本│一張│同右│即警局查扣編號13之物│├──┼───────────┼────┼────┼──────────┤│二三│現金(新台幣)│四萬五千│巳○○│即警局查扣編號22之物││││元│││├──┼───────────┼────┼────┼──────────┤│二四│合作金庫之支票(發票人│一張│同右│即警局查扣編號23之物│││: 陳金榮 、面額十萬元)││││├──┼───────────┼────┼────┼──────────┤│二五│客戶所提出之身分證影本│四十二份│同右│即警局查扣編號40之物│││、在職證明、戶籍謄本等│(警局誤│││││物│載為四十││││││四份)│││└──┴───────────┴────┴────┴──────────┘附表五(其他查扣物品):
┌──┬───────────┬────┬────┬──────────┐│編號│查扣物品名稱│數量│原保管人│備註│├──┼───────────┼────┼────┼──────────┤│一│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一張│林祈言│即警局查扣編號20之物│├──┼───────────┼────┼────┼──────────┤│二│台灣銀行之支票影本(│一張│巳○○│即警局查扣編號23之物│││發票人:玄○○、面額一│││原本已經本人領取,剩│││萬五千元)│││留影本附於偵查卷第四││││││十二頁│├──┼───────────┼────┼────┼──────────┤│三│台中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四張│同右│即警局查扣編號28之物│││單││││├──┼───────────┼────┼────┼──────────┤│四│華南銀行 白素青 之名片│一張│同右│即警局查扣編號28之物│├──┼───────────┼────┼────┼──────────┤│五│截至當日應繳金額查詢單│一張│同右│即警局查扣編號28之物│├──┼───────────┼────┼────┼──────────┤│六│郵政國內匯款收據│九張│同右│即警局查扣編號28之物│├──┼───────────┼────┼────┼──────────┤│七│郵政存簿無摺存款明細表│一張│同右│即警局查扣編號29之物│├──┼───────────┼────┼────┼──────────┤│八│存證信函│二張│謝銀樹│即警局查扣編號31之物│├──┼───────────┼────┼────┼──────────┤│九│授權書影本│一張│同右│即警局查扣編號31之物│├──┼───────────┼────┼────┼──────────┤│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同右│即警局查扣編號31之物│├──┼───────────┼────┼────┼──────────┤│十一│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儲蓄存│一本│巳○○│即警局查扣編號33之物│││摺,帳號:00000-000,││││││戶名為巳○○││││├──┼───────────┼────┼────┼──────────┤│十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一本│同右│即警局查扣編號34之物│││行存摺,帳號:0000000││││││戶名為巳○○││││├──┼───────────┼────┼────┼──────────┤│十三│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存摺,│一本│同右│即警局查扣編號35之物│││帳號:143322,戶名為││││││巳○○││││├──┼───────────┼────┼────┼──────────┤│十四│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三十二張│同右│即警局查扣編號36之物│││值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十五│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一本│一本│同右│即警局查扣編號37之物│││帳號:000000-0戶名為林││││││ 珊羽 ││││├──┼───────────┼────┼────┼──────────┤│十六│巳○○之護照│一本│同右│即警局查扣編號38之物│├──┼───────────┼────┼────┼──────────┤│十七│謝銀樹之私章│一枚││警局未註明查扣編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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