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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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之乙○○○名義之署名,均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所示編號四、五之偽造本票及支票背面乙○○○名義之背書署名,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之乙○○○名義之署名、偽造之本票及支票背面乙○○○名義之署名,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欲代乙○○○之子甲○○辦理美國銀行信用貸款,而取得甲○○所交之其母身分證影本,然因故無法核貸,嗣至同年十一月間,因其友人 張慧玲 剛進入中興人壽保險公司(下稱中興人壽)任職,須要業績,且得知中興人壽當時正促銷之方案,即凡向該公司投保繳納之保險費超過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元以上者,該公司會附送一張中興人壽關係企業中興商業銀行(下稱中興銀行)之信用卡(惟仍須申請),詎其為取得信用卡冒刷詐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持乙○○○之身分證影本向張慧玲假稱乙○○○係其朋友,欲投保中興人壽一百萬元終身壽險,因其每年所須繳納之保險費為三萬六千二百廿七元,乃由不知情之張慧玲填載中興人壽要保申請書後,由丁○○○在要保書內要保人欄、被保險人欄及法定代理人欄偽簽乙○○○之簽名,而另由丁○○○於同年十二月間,填載中興人壽聯名卡申請表,並由丁○○○於前開申請表上正卡申請人欄偽簽乙○○○姓名,且並偽造乙○○○於八十五年間在亞馬遜服飾有限公司工作所得廿五萬零四百七十八元之扣繳憑單以申請信用卡,保險費則先由張慧玲簽發支票代墊,而向中興人壽申請,於前開保險之申請經中興人壽核保通過,並交付乙○○○名義之中興銀行信用卡予丁○○○後,丁○○○即持該信用卡向高雄市一處所不詳名為「雅集組合音響商行」之商店,以購買音響為名刷卡得款五萬五千六百元,並偽簽乙○○○姓名於帳單上(一式三份),致中興銀行誤以為真有消費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款予該商行,丁○○○得手後,將其中三萬六千二百廿七元交予張慧玲償還其前所代墊之保險費,餘款則由其花用,嗣後丁○○○再復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持該信用卡,於八十七年二月八、九日,連續向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之大阪精品百貨潮州店、名市鐘錶店及溫馨小鎮KTV店等處,以偽造乙○○○名義(均一式三份)刷卡簽帳消費二萬一千二百五十元(起訴書因未扣除前之刷卡付現部分,致誤載為七萬六千八百五十元),致中興銀行陷於錯誤而如數付予,丁○○○連其消費金額、利息及延滯利息共八萬二千三百三十元,亦迄未向中興銀行清償。另丁○○○因前與甲○○向地下錢莊借款使用而遭催討時,竟另行起意,意圖供行使之用,在高雄縣偽造乙○○○名義,面額十一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三日、票號四二四00一號之本票一紙及簽發全由其使用以其夫丙○○為發票人之同額支票(票號AK0000000號,付款銀行為台灣銀行新興分行)一紙予地下錢莊人員,並於前述支票背面偽造乙○○○之背書以為擔保。嗣後地下錢莊持前開本票向乙○○○催討債務及中興銀行通知乙○○○繳納消費帳款後,經乙○○○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 陳鐘郁蘭 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大致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及証人甲○○、張慧玲等指証情節相符,並有中興人壽要保申請書、保險單、中興人壽聯名卡申請表格影本、亞馬遜服飾有限公司扣繳憑單、本票及支票影本各乙份暨刷卡簽單附卷可稽,至被告雖辯稱以告訴人乙○○○名義僅刷卡付現五萬五千六百元及消費四千五百元暨未提供偽造告訴人名義之亞馬遜服飾有限公司扣繳憑單云云,然查告訴人名義之中興銀行信用卡,自領得後均為被告所使用,業據其供承在案,而該信用卡並有於「名市鐘錶店」及「溫馨小鎮」消費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元等,亦有中興銀行信用卡中心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八十八)興卡字第0三一號函及所附國際信用卡款通知書乙份在案可考,而聯名卡之申請資料,亦為被告所提供等情,併經張慧玲証述明確(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參以該信用卡領得後,均為被告使用消費等節以觀,被告所辯部分,顯係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採信,罪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偽造告訴人乙○○○名義之中興人壽要保申請書、中興人壽聯名卡申請表格、所得稅扣繳憑單等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其於前開要保申請書、聯名卡申請表格偽簽告訴人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為行使私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其利用不知情之張慧玲填具要保書並行使,係屬間接正犯。而其取得告訴人名義之中興銀行信用卡刷卡付現及消費時在帳單上偽簽告訴人之姓名,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多次偽簽告訴人姓名署押以詐財,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而該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又其所犯前述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亦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其於地下錢莊催討債務時,復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告訴人名義之本票,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並同時偽簽告訴人姓名於其夫支票背書,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二罪係一行為所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証券罪處斷。又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証券罪,公訴人雖認應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惟查被告所犯前述二罪,犯意、行為時間及構成要件均異,自難認有何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取得之告訴人身分証影本係竊盜所得,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查告訴人之身分証影本,係被告代辦告訴人之子甲○○向美國銀行貸款時所取得,業經甲○○証述在案,是自難認被告尚有何竊盜情事,而遽令其負刑法之竊盜罪責,然公訴人此部分與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附此敘明之。另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証券罪法定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僅偽造告訴人名義本票一張,於社會交易秩序之危害尚屬非重,且其已償還該欠款予地下錢莊,於告訴人之損害亦已減少,有已收回附卷之偽造本票在案可明,此部分如量處其最輕本刑三年亦屬過重,其情狀實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對其罪行大致坦承之犯後態度,連續以信用卡詐欺取財,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輕,迄未賠償告訴人取得原宥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及偽造之告訴人名義署名,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並行使之告訴人名義之亞馬遜服飾有限公司扣繳憑單及中興銀行告訴人名義信用卡,因或已提交中興銀行,非屬被告所有,或業據被告供稱已遺失並已停用(信用卡),亦無証據証明現尚存在,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喻知,併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正屏附表
一、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險要保書內,要保人欄、被保險人欄及法定代理人欄之乙○○○名義署名。
二、中興人壽聯名卡申請表格內,正卡申請人欄乙○○○名義署名。
三、於雅集組合音響商行簽帳之信用卡簽帳單上乙○○○姓名署名(一式三份)於大阪精品百貨潮州店簽帳之信用卡簽帳單上乙○○○姓名署名(一式三份)於名市鍾錶店簽帳之信用卡簽帳單上乙○○○姓名署名(一式三份)於溫馨小鎮店簽帳之信用卡簽帳單上乙○○○姓名署名(一式三份)
四、偽造之發票人乙○○○名義,面額十一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三日,票號四二四00一號本票一紙。
五、於發票人丙○○,面額十一萬元,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期,票號AK0000000號支票背面乙○○○名義之背書署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明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