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國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國字第26號原告 謝清彥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 陳建仁 )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訴訟,然未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以112年度國字第2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該裁定並於112年6月5日囑託法務部○○○○○○○送達,原告本人收受後拒絕在送達證書上簽名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可參。原告雖於112年5月22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行政,民事抗告,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結案視為再審)」、「為111/9/5經高院向鈞院申請大法庭等案增加下列案件(結案視為再審)」等書狀,經該院函轉本院,本院於112年6月2日收狀,惟上開書狀僅敘及本件案號,並未補正若何證據資料。且遍查原告所提卷內資料,亦未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原告迄亦未另補正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此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怡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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