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宗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藍宗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又扣案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稽,上開物品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屬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國治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重量鑑定報告卷宗頁數一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4170公克,淨重0.1810公克,驗餘淨重0.1808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毒偵卷第60頁二吸食器1組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