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6號
原告 張淑晶
被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訴訟代理人 吳佳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合議庭以一○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稱:
㈠訴外人 阮姓 房客前曾不付清租金、押金跟水電費予原告,卻一再拜託原告表示其卡片沒辦法用並表示隔天一定會付款,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一○八年度訴字第八四一號筆錄所載,本來阮姓房客是要住一萬三千五百元的房間,所以另外研究生租客一直在等其換房間,並不是沒有提供房間給租客,因為阮姓房客當時就只有一萬二千五百元,還不足房租一萬三千五百元,更不要說水電也沒支付,原告好心讓阮姓房客拿了房門卡、大門卡跟電卡進去居住,甚至連阮姓房客的狗也一起入住,阮姓房客當時也表示隔天一定會付款。
㈡阮姓房客當時付的一萬二千五百元是訂金,原告並無侵佔押金情事,經彰化地院一○八年度訴字第八四一號判決原告勝訴,阮姓房客應付八萬七千五百元,但其一毛錢都沒有,甚至連訴訟費用八百二十二元都不付,殊不知本件被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居然沒有向原告查證就直接報導原告侵占押金(下稱系爭報導),事實上阮姓房客根本還沒有付押金,訂金跟押金不同,Line對話紀錄有提到隔天付二萬五千元才是押金,但被告為點擊率居然直接就說原告收了押金卻不提供房間,完全跟事實不符,而且怎麼會像被告所言原告詐騙租客沒有提供房間,明明租客都已搬進去,被告只是為了點擊率毫無查證,系爭報導完全不符合媒體對於要公開播報的事務有調查的必要性。
㈢被告完全沒有跟原告聯絡,就隨便亂以聳動的標題說原告詐騙租客,而且把原告的全名以及房屋的所在地址公布的一清二楚,但事前完全沒有查證,對原告的傷害無以復加,甚至波及到原告九十六歲癱瘓父親,因為此事被隔壁病床的病友指指點點,原告之前曾經寄書函給被告,希望被告更正,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明明知悉是錯誤的報導,但拒不更正,原告寫了書函給被告公司董事長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也沒有用,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一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八條提起本件訴訟。
㈣原告為大學畢業,有上億元的債權憑證,並幫客戶操作股票每個月大概有十到十五萬元的收入,因為最近股市不錯,加上原告十多年前有在各大金融機構講述境外金融,所以有幫一些客戶操盤股票,收入要看市場的景氣與否,現在因為被媒體這樣報導,很難做房屋出租,損失至少上百萬元以上,又本件被告沒有查明事情就以聳動的標題報導房東收錢卻沒有提供房子,甚至就算原告的股東也無法出租,因為被告把房屋的所在地寫的很清楚,縱然不是原告出租租客也會因為被告錯誤的報導而心生畏懼,所以房子無法出租至少損失上百萬元。
㈤原告起訴狀所提系爭報導截圖第一頁的日期為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內容就是繳了押金卻發現不能搬入,第二頁記者還寫「為什麼又騙人啊?」,日期是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日,而且被告如果不能確認卻不用馬賽克遮蔽,這樣以不知情的第三者來看,絕對會認為原告就是詐騙,被告如果未經查證又故意登載原告的頭相照片,顯見是相當惡劣的報導手法,明明阮姓房客都搬進去住了,從彰化地院一○八年度訴字第八四一號判決也看得出來,但不知情的第三者看到系爭報導一定會認為原告如被告報導所言收了錢不提供房子。
㈥關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一○九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民事判決,原告有再上訴,因在彰化地院第一審就判決阮姓房客應該要給付八萬七千五百元,但執行的結果都拿不到錢已如前述,被告如果不確定到底租客說的真偽,就不應該報導原告的全名以及租賃的地點,惡意讓不知情的第三者認為原告又詐騙租客,既然被告沒有詳加調查,當然公司跟記者以及主編都應負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就是惡意報導,吸引不知情的大眾來針對系爭報導造成極大的誤解,所以請求法院針對記者跟主編也應當與被告跟公司連帶賠償。
㈦關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一○九年度湖簡字第六二三號民事簡易判決判原告對該案被告自由時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公司)及 周湘芸 提告第一審敗訴,該案上訴後雖經士林地院一○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四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但至少自由時報公司表示是跟阮姓房客調查,但本件被告迄今都沒有提出來到底怎麼調查的,畢竟媒體如果要自許公理正義就應該要調查清楚。本件系爭報導原告於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在網路上看到,原告在彰化地院的判決已經勝訴,被告應該將系爭報導下架,但被告都亂登,自由時報公司畢竟跟被告所刊登的內容不一樣,另外士林地院一○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三號事件就有和解。
㈧原告提告租客勝訴的部分,不只是訴外人阮姓房客,其實不需要再去提其他的案子,本件被告就是沒有調查就報導。警方沒有接獲報案,為什麼這種情況下系爭報導卻要寫繳了押金卻發現沒有搬入,這是很明顯聳動的標題,故意要毀壞原告的名譽,系爭報導就是在說原告收押金不讓人搬入,說原告是詐騙。既然警方沒有接獲報案,顯然此事有很大的爭議,被告完全不調查就直接以原告詐騙租客的押金,而且租客還不能搬入,這樣全臺灣的民眾又都認為原告詐騙這個阮姓房客,而且被告到現在都沒有提出被告調查的方式及向誰調查,既然是媒體就要查證屬實才能報導,甚至嗣後知悉報導錯誤,原告寄書函給被告,被告也不理會,原告才會在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看到錯誤的系爭報導,這樣對原告名譽已經持續傷害一年。
㈨被告如認為本件系爭報導是錯誤,就算是八個月前的報導,被告可以移除,而不是放任所有全台灣的民眾只要搜尋原告的名字加上繳了押金不能搬入就會出現,例如自由時報公司已經移除就不會出現。被告不移除傷害是持續在造成,否則原告怎麼可能查詢得到,原告一直認為彰化地院勝訴媒體應該就會更正,但是卻沒有。關於本件爭議報導最初標註日期為西元二○一九年七月十日,原告並不知道被告什麼時候刊登,也不會去理會是七個月前還是八個月前,重點是現在還能搜尋到,而且如果是八個月前那就是兩年來用這個報導獲取點擊率對原告造成傷害。
三、證據:提出系爭報導相關截圖一件(四頁)、網路新聞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一○七年度上易字第九五七號判決第一頁及第九頁影本一件、Line對話紀錄截圖多件、彰化地院一○八年度訴字八四一號判決節本一件、雙掛號回執影本一件、新聞畫面截圖影本多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債權憑證影本一件、彰化地院一○九年度司聲字第一六六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查證事實之真實性、胡亂登載,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但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均未加以舉證。次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按:應為民事上訴狀,參本院一○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卷第十三頁)僅空泛提及:「媒體本就應仔細查證欲登載之新聞事項,以免錯誤報導傷及當事人之自尊及造成心靈傷害。而媒體之董事長負責整體公司運作,當應身體力行確認各報導內容之真實性,…故公司負責人應負擔監督之責任。」云云,未就本件被告對其有何侵權行為之具體、成立要件及因果關係提出證明,足見原告主張實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所提系爭報導截圖第二頁出現「為什麼又騙人?」係不實內容而侵害權利云云。經查,系爭報導之新聞畫面係原告前往臺灣高等法院開庭,於進入法院大門時,有相當多媒體記者在場等候,係由其他家媒體之不知名記者發問「為什麼又騙人?」,原告快閃不回答,並非被告公司記者所提問內容,亦非指原告提出之本件訴訟所指租屋糾紛事件,原告顯有誤解。
㈢又原告就其主張與訴外人阮姓房客之租屋糾紛案,經原告於臺中高分院一○九年上字第三一六號提出上訴並經駁回,顯見原告就本件租屋糾紛,確實有廣告出租內容與實際現況不同之情形。近年,臺灣高等法院認為原告為專業租屋人,數度強調要用訴訟「法律解決」,甚至還變造證據,並對涉世未深的少年提告,誣告罪加重改判為八年六月,另為一年二月得易科罰金。因此,就原告與眾多民眾之租屋糾紛,且已進入訴訟程序,本屬可受公評之事件,被告據實進行報導,實無妨害原告名譽或侵害原告任何權利之情事。
㈣此外,被告公司本身暨子公司組織龐大,經營項目繁多,被告公司所營及代理國外頻道多達二十個,頻道每日破出節目達百個以上,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甲○○,僅就公司經營大政方針予以決策,公司實際業務之執行係依專業分工及分層負責方式處理,故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並不負責新聞採訪、撰稿及節目製播等之執行。因此,就原告所主張之報導實無所悉,亦未處理或予以任何指示。換言之,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並無任何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故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法成立。綜上,本件原告並無舉證證明被告對其有何侵權行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亦無任何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原告之情,故被告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至明,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或權利云云,請求賠償三十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
㈤原告強調彰化地院一○八年度訴字第八四一號判決、與房客之間租屋及租金、押金的爭議,跟本案請求的訴訟標的完全無涉。原告起訴狀所提系爭報導截圖第一頁之日期為原告瀏覽的日期,並不是報導的日期,原告是公眾人物,網路的報導非常多,其主張的日期應該不是報導的日期而是瀏覽的日期,民眾跟原告的租屋糾紛本來就可受公評,被告公司的報導一定會經過查證,如果不肯定的會用疑問的方式,不會肯定敘述,有時是原告不接電話不願意回應,並不是被告不查證,原告一直強調其他媒體跟本案沒有關係,原告還扯到租屋不順這也跟被告無關,有報導原告的事情不是只有被告,有很多媒體都有報導。
㈥對臺中高分院一○九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民事判決沒有意見。被告有報導這個租屋糾紛事件,但內容跟原告所提的證物是否相符被告並不確定,系爭報導已經下架,被告公司報導都有跟原告查證,但原告拒絕回應,被告不是胡亂報導,這個租屋糾紛爭議事實業經法院確定,臺中高分院的判決顯見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與被上訴人即本件訴外人阮姓房客的租屋交涉內容中確實出面廣告內容跟實際租屋不同的內容,顯見阮姓房客所述並不是沒有根據,因此駁回原告這個案件的上訴,被告公司的報導是基於原告跟眾多民眾的租屋糾紛,而且也進入訴訟程序(含民事跟刑事),因此這件事情本屬可受公評,被告據實報導沒有妨礙原告的名譽及侵害原告的任何權利,原告說被告沒有查證顯然就是誤會,被告的報導裡面都有做平衡報導。
㈦關於彰化地院一○八年度訴字第八四一號判決係於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宣判,原告提出之系爭報導時間為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然被告沒有在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報導,而是於一百零八年七月間報導。就算最後的判決結果,也不是被告報導當時可以預見的,被告報導的內容是符合當時的事實。一百零八年原告的刑事案件由新北地院判七年,社會廣泛討論,承租人相當多,是符合公益的,所以被告才會報導,一百零八年七月當時的報導被告根據公開資料進行報導,媒體上面已經有揭露的事情,事情已經隔了這麼久,查證的東西不會留存這麼久,但有懷疑就不會報導,但保留報導平衡的空間跟內容。原告以一百零九年判決的結果回歸當時狀況,這種講法不公平,當時時空的狀況,原告被媒體追的很緊,不接受媒體的回應,現在卻說不問原告。被告重申該系爭報導於一百零八年七月報導,繳押金不能搬入的說法是訴外人阮姓房客的說法,被告有求證警方,原告拿節錄的內容來質疑報導的真實性並不公平,而且原告應該要提完整的報導,這一段報導就警方表示部分卻沒有顯示出來,這樣等於是以偏概全,警方沒有接獲報案,是代表對原告正面的表示,不是毀壞原告名譽,被告確實有跟警方查證過,而且也已經有在報導上有對原告為正面表示,以平衡報導。
㈧對士林地院一○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四號民事判決沒有意見。被告提出一零八年七月租屋糾紛報導的文字稿,因為有民眾投訴原告又有租屋糾紛,被告公司記者按照事實去做報導,有做了影片,內容是原告一百零八年到臺灣高等法院一位不知名的記者問其為什麼又騙人,被告把這段影本接到報導裡面,只是表示被告有想採訪原告,但原告都拒絕受訪,系爭報導被告其實沒有下結論,這是一百零八年七月的事情,後來原告跟阮姓房客在彰化地院打官司,被告也不曉得彰化地院有下一個判決,原告一直單方認為好像媒體應該知道原告的判決,被告就應該更正、下架,被告在一百零八年都是根據事實報導,原告在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去看網頁就覺得應該要得到公理伸張,被告在知道這個判決之後也下架系爭報導,整個時間序就是這樣。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七四號民事判決一件、最高法院一○○年台上字第三二八號民事判決一件、最高法院一○三年台上字第一九七九號民事判決一件、系爭報導截圖一件、臺中高分院一○九年上字第三一六號民事判決一件、原告相關新聞報導影本二件、臺灣高等法院一○七年上訴字第三四八四號刑事判決節本一件及系爭報導文字稿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地院一○八年度訴字第八四一號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一○九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民事判決、士林地院一○九年度湖簡字第六二三號民事簡易判決、士林地院一○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四號民事判決。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聲明法定利率記載為「年息百分之六」,嗣於本院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為「年息百分之五」,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訴外人阮姓房客前曾給付一萬二千五百元訂金並入住房屋,並無原告侵佔押金且拒絕入住情事,並經彰化地院於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一○八年度訴字第八四一號判決阮姓房客應給付八萬七千五百元,然本件被告沒有向原告查證就直接報導系爭報導,以聳動的標題說原告詐騙租客,並將原告的全名以及房屋的所在地址公布,對原告的傷害無以復加,甚至波及原告九十六歲癱瘓父親,原告曾寄書函給被告希望其更正,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明明知悉是錯誤的報導,但拒不更正,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一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八條提起本件訴訟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三十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提出系爭報導截圖共四頁,第一頁報導日期為一百零八年七月間,繳押金不能搬入的說法是訴外人阮姓房客的說法,被告有求證警方,根據公開資料進行報導,第二頁以下出現「為什麼又騙人啊?」之新聞畫面,係原告一百零八年七月間前往臺灣高等法院開庭,於進入法院大門時,由其他家媒體之不知名記者對其發問「為什麼又騙人?」,原告快閃不回答,並非被告公司記者所提問,原告與眾多民眾均有租屋糾紛,相關租屋糾紛本屬可受公評之事件,被告實無妨害原告名譽或侵害原告任何權利之情事,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或權利,請求賠償三十萬元及法定利息乃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關於阮姓房客欠繳租金、押金跟水電費一案,於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六日經彰化地院一○八年度訴字第八四一號判決判命阮姓房客應給付八萬七千五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提起上訴並經臺中高分院一○九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㈡關於原告控告自由時報公司及周湘芸關於本件租屋糾紛之報導侵害其名譽權及人格權一案,士林地院以一○九年度湖簡字第六二三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經士林地院一○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四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兩造爭執重點在於:被告所為系爭報導是否與實情相符?如與實情不相符,其報導應受新聞自由之保障,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而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說明如后。
五、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固然分別定有明文。惟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謂:「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九號裁判意旨並明示前揭合理查證規則得適用於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次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八號判決要旨參照。
六、經查:㈠關於阮姓房客欠繳租金、押金跟水電費一案,於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六日經彰化地院一○八年度訴字第八四一號判決判命阮姓房客應給付八萬七千五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於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卻查得被告之系爭報導第一頁記載租客繳了押金卻發現不能搬入,第二頁至第四頁記載原告化身租屋Jakie與阮姓民眾有租屋糾紛,並有記者詢問原告「為什麼又騙人啊?」之新聞畫面等內容(參本院一○九年度北簡字第五三四三號卷第七頁至第十三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地院一○八年度訴字第八四一號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一○九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民事判決審酌後,客觀上系爭報導第一頁關於繳押金卻不能搬入之內容確實與實情不符,第二頁至第四頁關於原告與阮姓房客有租屋糾紛與實情相符,而詢問原告「為什麼又騙人啊?」之記者,則並無法證明係被告所屬之記者;㈡關於系爭報導最初報導時間,應為一百零八年七月間,此由系爭報導第一頁雖然原告於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瀏覽網頁,但留言記載「8monthsago」以及第四頁明白記載「2019年7月10日」即可知悉,被告報導當時並不存在已釐清事實之彰化地院一○八年度訴字第八四一號民事判決,另被告之報導依據,被告辯稱繳押金不能搬入的說法是訴外人阮姓房客的說法,被告有求證警方,根據公開資料進行報導,此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一○九年度湖簡字第六二三號民事簡易判決、士林地院一○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四號民事判決(參本院卷第九十五頁至第一○一頁、第二二五頁至第二二八頁)內容顯示自由時報公司及其記者周湘芸當初查證本件原告與阮姓房客之租屋糾紛,即係根據訴外人阮姓房客的說法相符合,足信被告於報導當時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被告提出系爭報導文字稿內容有「警方表示沒有獲報」之內容(參本院卷第二三九頁),足見被告確有求證警方並進行有利原告之平衡報導;㈢本件原告屢因租屋糾紛登上媒體版面,甚至有涉及誣告遭判刑之情事,有被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一○七年上訴字第三四八四號刑事判決節本一件為證(參本院卷第一九三頁至第二一一頁),與原告相關之租屋糾紛即與公共利益相關,被告加以報導符合公共利益,縱於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六日經彰化地院一○八年度訴字第八四一號判決釐清事實,然被告並非該判決之當事人,難認被告於該判決宣判二日後即能知悉其事,被告雖未將系爭報導第一頁下架,致原告於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搜尋到相關內容,但難認被告因此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可言;㈣如前所述,系爭報導第二頁至第四頁之內容,關於原告與阮姓房客有租屋糾紛與實情相符,而詢問原告「為什麼又騙人啊?」之記者,並無法證明係被告所屬之記者,被告之工作人員至臺灣高等法院拍攝現場所發生其他家媒體之不知名記者發問「為什麼又騙人?」,原告快閃不回答之影片,既係以影像記錄實際發生之狀況,佐證原告面對鏡頭也快閃不回應,並非被告不願採訪原告而拒絕平衡報導,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可言;㈤系爭報導第三頁所載「乙○○化名Jakie?民眾控訴遭坑殺」之標題與其內文,係使用疑似語句,並間接以訴外人阮姓房客的說法,根據公開資料進行報導,核屬被告依其接獲之資訊而為評論與疑問,是依前揭說明,不足認系爭報導第三頁內容構成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或人格權,難令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㈥基上,縱系爭報導內容與實情有不相符之處,其報導仍應受新聞自由之保障,難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之侵權行為,更何況被告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知悉彰化地院一○八年度訴字第八四一號判決後已將系爭報導下架(參本院卷第二三六頁),足認被告當初為系爭報導,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已採訪警方而為平衡報導;㈦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未合理查證、未平衡報導,應負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之侵權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