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02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貳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2.6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單獨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經查,被告甲○○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8月11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5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該扣案物品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節,除經被告供承在卷外,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考,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