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勞簡字第22號
原 告 郭明源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
被 告 台灣日東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川正人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幸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年
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零陸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70,959元及其遲延利息,於本院審
理中減縮為101,067元,且為被告公司所同意(見本院卷第
21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於審理中
為訴之聲明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自行負擔,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8年8月12日即受僱於被告公司,擔
任環安人員,負責空污、毒化物、排放水、廢棄物等環保申
報系統維護及現場運作管理監督(下簡稱原職務)。每月除
基本薪資新臺幣(下同)35,000元(起訴狀誤載為350,000
元),並領有交通津貼470元、環境證照津貼8,000元,每
月薪資共43,47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原告並於98年11
月12日成為被告公司之正式員工,具備乙級毒性化學物質專
業技術管理人員證照,而經高雄市政府備查在案,是被告公
司之必備人員。詎料,被告公司未經伊之同意,於100年5
月26日將伊調職至物流部門擔任原材料檢收人員,負責原料
(如紙管、化學藥劑、重油等)之點收、驗收、整理與紀錄
等工作(下稱新職務)。因新職務是物流人員,需大量勞力
付出,非管理職,且伊於100年2月因胸痛住院治療,經診
斷為「疑缺血性心臟病」,故新職務非伊體力上所得負荷。
然原職務為毒化物專責人員,為環境安全管理師職務之一環
,負責依被告公司購買、使用、儲存毒性化學物質之紀錄及
其釋放量之紀錄向環保署進行通報,並協助管理勞工安全相
關業務,明顯屬專業管理職。原職務與新職務雖工作地點相
同,然工作內容顯然不同,且新職務將使原告每月無法領得
環安證照津貼8,000元,薪資條件明顯有差異,且被告公司
之調動命令亦非企業經營上調整組織之所需,故原告拒絕調
動。被告公司之調職行為,顯已違反調動五大原則,原告並
已於100年5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資遣費38,072元。又被告公司以每半年為期,依據員工工
作之評價結果發放獎金,原告任職期間之99年下半期經評價
後應得領取獎金62,995元,然被告公司尚未給付,爰依系爭
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38
,072元、獎金62,995元,共計101,067元(計算式:38,072
+62,995=101,067)。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公司則以:伊於100年5月26日發布調動命令前數日,
曾與原告面談告知調動內容,並徵詢其意見,原告既未表示
反對,應有默示同意。再者,上開調職乃為因應日本總公司
要求組織調整,增設原材料檢收部,專門負責購入原料之原
檢工作,故有調整原本人員職務必要,而將原告調動至「物
流/保稅部」先行訓練,以期原告將來從事原料檢收工作,
具企業經營上調整組織之所需。又原告原為環安人員,負責
毒化物、廢棄物之整理、清運、申報、規劃。具體言之,原
告除負責向環保局為申報及製作計畫書外,主要工作內容是
將被告公司廠內之毒化物、廢棄物分類整理(使用堆高機)
,再連絡廠商清運。原職務與新職務工作內容均為物品之分
類,操作堆高機整理之,二者本質並無太大差異,且工作地
點均同。原告於100年2月因胸痛住院治療,距離調動之10
0年5月26日,已經過3個月,且未曾向伊表示不能勝任新
職務,故調職對於原告之健康應無影響。是原告以被告公司
之調職命令違反勞動基準法為由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非
適法,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另原告請求之獎金性質非薪資
,而是被告公司恩惠性給予,原告99年下期經被告公司評價
結果雖得領取獎金62,995元,但依被告公司獎金支給規定,
如獎金支給日不在職,則不得領取。原告於100年5月30
日向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於上開獎金支給日之100年7
月已不在職,自不得請求伊給付該獎金。退步言,縱然原告
前開主張有理由,因原告在職期間所負責99年之毒化物申報
作業錯誤,致被告公司遭高雄市政府裁罰6萬元,被告公司
自得向原告請求該6萬元之損害賠償,故以之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6、207頁):
(一)原告於98年8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環安人員,
負責空污、毒化物、排放水、廢棄物等環保申報系統維護
、現場運作管理監督及製作計畫書等事項(下簡稱原職務
)。
(二)原告具備乙級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證照。
(三)被告公司於100年5月26日將原告調職為原材料檢收人員
,工作時間及地點與原職務相同,工作內容則為原料(紙
管、化學藥劑、重油等)之點收、驗收、整理與紀錄。新
職務無須具備環安技能及證照。
(四)原告拒絕被告公司上開調動,於100年5月30日以被告公
司調職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向被告公司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五)若被告公司之調職命令違反勞動基準法規範,原告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後,得請領之資遣費應為38,072元。
(六)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99年下期經被告公司評定結果,
得領取之獎金為62,995元。
(七)被告公司運作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鄰苯二甲酸二(2-乙
基己基)酯」,因99年之申報運作量與實際運作量不符,
而遭高雄市政府以100年8月24日高市府環毒處字第00-0
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6萬元。
五、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公司對原告之上開調整職務行為有無經原告同意?是
否符合勞工工作調動原則?原告以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請求
資遣費,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9年下期之獎金62,995元,是否有
理由?
(三)被告公司於100年8月24日遭高雄市政府裁罰6萬元,是
否為可歸責原告所致損失?被告公司以此損失對原告為抵
銷抗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公司之調職命令是否合法?
1.按工作場所及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訂定
之(參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嗣後資
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時
,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資方應依誠信原
則為之,否則,應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內政部74年9月5
日發布之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內容為: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
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
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
,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⑴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⑵不得
違反勞動契約;⑶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
之變更;⑷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
可勝任;⑸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是依前所述,雇主對勞工有關工作場所之調動,除兩造合
意於勞動契約約定,或於調動前經兩造商議決定外,須符
合前開之調動五項原則,始得謂係合法之調動。
2.本件被告公司抗辯:依原告向課長 饒碧惠 詢問關於新職務
內容所寄發之電子郵件,足證調動命令發布前被告公司曾
與原告面談,原告既未表示反對,即已同意調職云云。然
查,觀之上開電子郵件記載略以:我只想要你確定的工作
內容與答案,與(MS)約談時內容是否相同,肯定答案就
是約談內容根本與人事調動命令完全不同。公司工作規則
規範調動不得違反勞工工作的五項原則,身為人總的課長
與部長對於自己所訂的規則內容是否了解?請容許我說明
內政部公告的調動五原則,內容如下…。本回調動已非個
人專業所能勝任,並如饒課長所提到的必須從零開始,很
明顯已經違反內政部公告調動五原則之法令與公司規則。
不合理的調動,勞工除苦以不接受外,尚可要求給付資遣
費及應領紅利獎金及其他費用等內容,有上開電子郵件列
印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則依上開信件
內容顯然是原告質疑新職務內容與約談內容有不符之情,
並表示無法接受調動,未見有何同意之意,是被告公司援
引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而抗辯原告對其調職命令已表示同
意,顯屬誤會,不足可採。
3.被告公司復抗辯:系爭勞動契約第3條及公司部門手冊第
4條4.9已有員工同意公司調動之規定,故伊之調動命令
未違反系爭勞動契約云云。惟查,系爭勞動契約第3條約
定:「若因季節性或業務上需要,在不違反勞基法的規範
下,本人(即原告)同意由公司安排,適當調整工作單位
」(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之部門手冊第4條4.9規定
:「若因季節性或業務上需要,員工同意由公司安排,適
當調整工作單位,惟不違反內政部函示雇主調動勞工工作
之五項原則。」(見本院卷第146-152頁)。細繹上開規
定之內容,核與前開內政部函示之調動五原則無異,無非
係重申內政部前開函釋之調動原則而已,實未見勞方對資
方所為調動,有何事前同意之意思,是被告公司所為之調
動是否合法,仍應自前開調動之五原則審視之,非謂系爭
勞動契約及部門手冊有上揭規定,即謂公司之調動均無違
勞動契約之約定而為適法。是本院尚難以被告公司此部分
之抗辯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4.原告主張:新職務與原職務差異大,且無需具備環安證照
,每月無法領取證照津貼,職務變更對伊不利益云云。被
告公司則辯稱:二者工作內容本質無異,且基本薪資及職
級均未變動,證照津貼非固定薪資,此部分之變動與勞動
條件之變更無涉等語。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之
議定、調整、計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應於勞動契約約
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在雇主指揮命令下服勞
務、賺取工資以養家餬口,並以其擅長之勞務技能作為追
求更高待遇之依憑,進而獲取更高報酬以改善生活,實為
勞動市場之勞務關係本質,故給付工資乃雇主依勞動契約
所負之主給付義務,凡工資數額之約定、調整均須經勞雇
雙方互為合意始為合法,不容雇主片面變更契約約定之工
資數額。經查,原告之學歷乃職業安全衛生科系畢業,具
備乙級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證照,此為兩造所
不爭,而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報到通知書(見本院卷第9
頁)所載:「此致郭明源君:恭喜您!台端應徵本公司
環安人員乙職,經測試合格,決定錄用。…四、薪資:基
本薪35,000元、交通津貼470元、證照津貼8,000元」之
內容,顯見被告公司起初即特定職務內容為「環安人員」
而徵才,原告本於所學及專業,基於此職務內容而為應徵
,兩造並以聘任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環安人員」一職而
合意成立勞動契約,明確約定原告之薪資中含有環安專業
證照津貼8,000元之給付項目,是系爭勞動契約之工作內
容及因該工作性質所得領取之專業證照津貼,顯然已構成
系爭勞動契約之重要內容。
5.第查,原告調動前擔任被告公司之「環安人員」,隸屬環
境安全部門,工作內容係負責空污、毒化物、排放水、廢
棄物等環保申報系統維護、現場運作管理監督及製作計畫
書,並操作堆高機將毒化物、廢棄物為分類整理等;新職
務則為原材料檢收人員,屬原材料檢收部門,職司紙管、
化學藥劑、重油等原料之點收、驗收、整理與紀錄,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審之上開工作內容,原職務
雖有堆高機操作事務,然就申報系統維護、管理監督及計
畫書製作項目而視,顯兼具行政、管理職務之性質,並有
專業性,而與原告之學歷及其所擅長之勞務技能相關。此
與上揭新職務內容之勞動性顯有差異,參以被告陳稱:具
體言之,新職務內容為原料入廠時,負責點收、驗收,再
命廠商搬入倉庫,並以堆高機整理堆放於倉庫,待各部門
領取後,紀錄檢收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及新職
務無須專業證照等情,益徵調動前後之工作內容,無論職
稱、隸屬部門、工作屬性等,均有不同,是新職務與原職
務工作內容有相當之差異,堪以認定。而原告擔任被告公
司「環安人員」一職,為系爭勞動契約重要之內容,已如
前述,是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片面為系爭調動命令,
勢必悖離原告對勞動契約原有之期待,自難謂與勞動契約
無違。
6.又薪資條件部分,原告主張新職務之薪資勢將減少環安證
照津貼8,000元,此為被告公司自承:有使用到原告之證
照始有給付證照津貼,今被告公司因不需使用原告之證照
,自無繼續給付照證津貼之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
)。而原告原薪資依約定為43,470元,有報到通知書1紙
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則依此計算,原告調動後未能
支領環安證照津貼,所減少之薪資8,000元,約占原領薪
資數額1/5之比例,是被告公司對原告之調職使其薪資調
降,已構成減薪,自屬對勞工工資等勞動條件為不利之變
更。是本院綜合上情,尚難認被告公司之調職命令與上開
調職五原則無違,難認適法。
7.被告公司雖辯稱:新職務未變動基本薪及職級,證照津貼
非固定薪資,非勞動條件不利益變更等語云云。惟依被告
公司之部門手冊第19條第1項規定:「本規則所稱之工資
,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見本院卷第148頁)。」又按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均屬工資,包含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或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
3款亦有明文。兩造約定勞動契約之初,既已特定職務內
容為環安人員,並每月薪資含環安證照津貼8,000元,業
如前述,且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後,亦固定領有上開津貼
,有薪資明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2、58-60頁
),並為被告公司所未予爭執,是該證照津貼顯為勞務之
對價,給付亦具經常性,應屬兩造約定應給付予原告之薪
資,尚不因該報酬名義為「津貼」而有不同。被告公司此
部分抗辯,要無足取。
8.再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
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勞工依前項第1款、
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
為之,雇主並應按勞工工作年資發給資遣費。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公司之於100年5月26日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基
準法之規定,片面調動原告之職務,已如前述,則原告於
知悉系爭調職命令後30日內之100年5月30日,口頭向被
告公司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揆之上揭規定,自屬合法有據。又被告公司
之調職命令如有違法,原告依法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8,072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
依據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38,072元,洵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獎金62,995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99年下半期之獎金62,9
95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於上開獎金發
放日已不在職,不符支領規定云云。經查,依被告公司之
獎金支給規定,獎金評價每半年一次,區分上下期,上期
乃評價員工當年4月至9月之工作表現,評定結果員工如
得支領獎金,則於次年1月發放;下期則係評價員工10月
至3月之表現,獎金於次年7月發放,並定有獎金支給日
如不在職者,則不支給獎金之規範,有被告公司提出之獎
金支給手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123頁),而原告
雖否認上開文書證據之真正,然上開支給手順確為被告公
司所訂立,業經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 鄭金竹 到庭具結證述
:我自87年2月2日受僱被告公司迄今,上開獎金支給手
順是被告公司關於獎金發放相關之規定等語而確認無訛,
應堪信實。
2.又原告99年下期(即10月至3月)之工作表現,經被告公
司評價結果,應可領取獎金62,995元,該獎金原應於100
年7月發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而原告於
100年5月30日起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固與前揭獎金支給
手順所定「獎金發放日應在職」之要件不符,然原告未能
於獎金發放之100年7月仍受僱於被告公司,係因被告公
司非法調動,致原告依法行使終止權而未能繼續提供勞務
,如謂此反使原告不得支領獎金,豈非容許資方以工作規
則限制勞工依勞動基準法本得行使之契約終止權?再者,
99年下期既是評價原告99年10月至3月之工作表現,評價
結果認原告得支領獎金,足見原告已提出之勞務給付係有
助益於被告公司之營運,且獎金數額並得已確定為62,995
元,是於本件原告於支領獎金之100年7月未能在職,乃
因被告公司違法調職在先所致之情形下,應認被告公司仍
有給付上開獎金之義務,是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及獎金支
給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9年下期之獎金62,995,核屬
有據。
(三)被告公司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本件兩造雖不爭執被告公司運作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鄰
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因99年之申報運作量與
實際運作量不符,而遭高雄市政府裁處罰鍰6萬元(下稱
系爭裁罰事件)等情,然被告公司辯稱:系爭裁罰事件乃
原告負責申報,因原告疏失所致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
並主張:該次非伊申報,伊在100年4月8日始經高雄市
政府備查登記為被告公司之毒化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
在此之前伊未申報毒化物,亦無權限等語。經查,被告公
司主張系爭裁罰事件實際申報之人為原告,業依其提出毒
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申報表、原告寄發之電子郵件列印資
料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154頁),並舉證人
鄭金竹為證。而上開申報表確為系爭裁罰事件中,被告公
司向環保局為網路申報之表件,此經證人即系爭裁罰事件
之承辦人 羅明政 到庭確認無訛,堪認上開申報表為真正。
則觀之上開申報表之填表人乃記載原告姓名「郭明源」,
則被告公司抗辯系爭裁罰事件之申報人為原告,應非虛妄
。又依原告於99年7月5日以「環安部- 小郭 工作事項報
告(連絡)」為主旨所寄發之電子郵件記載:「部長早安
:⒈今天(林)請假,(竹)上午到楠梓園區開會下午請
假,所以環安(小郭)一人負責。…⒋下午現場安全5S巡
完後。(小郭)會完成毒化物(AN)運作紀錄申報…」等
內容,顯與原告前開主張:伊在100年4月8日前並未職
司申報毒化物事務等語不符。
2.再依證人鄭金竹到庭證稱:系爭裁罰事件是原告負責申報
。我原本是經高雄市政府備查登記為被告公司之毒化物質
管理技術人員,但在原告進公司(按:原告自98年8月12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後,前2至3個月仍由我申報,之
後實際上就是由原告申報,但未向主管機關變更登記,我
只是名義上之專責管理人員。後來之所以變更登記,是因
主管機關想對毒化物管理人員進行在職訓練,但名義人是
我,而原告想去受訓所以才積極作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
頁172、174-175),而鄭金竹曾於99年12月27日寄發電
子郵件予原告,內容略以「轉寄環保署的毒化物運作紀錄
申報通知。請參考!另外,在高雄市環保局登記的毒化物
的專責人員仍然是掛JAM的名字,小郭接專責人員1年多
了,專責人員方面是否該申報變更…」等語,以提醒原告
進行變更專責人員登記及申報事項等事,亦有被告公司提
出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0頁),
並經證人鄭金竹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6頁),是
依證人鄭金竹到庭證述原告實際接手申報毒化物之時點為
原告98年8月到職後之2至3月,即98年11至12月,距離
鄭金竹在99年12月27日所寄上開電子郵件之時,約1年之
久,而此與其郵件中所提及:原告接手申報已1年多等情
互核相符,是認證人鄭金竹之證詞可採。原告雖又主張:
非主管機關登記之人無申報權限等語,然依證人 羅明政證
稱:環保署經運作人(即公司)申請,會給運作人一組帳
號及密碼進行網路申報,只要接收到的是正確帳號密碼,
認定是該公司發出的申報資訊,環保署就會接受,不會去
審查申報表上所載填表人之資格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216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信。被告公司抗辯系
爭裁罰事件實際申報人為原告一節,堪以信為真實。
3.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
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
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
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
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裁罰事件實際申報人,業
如前述,而系爭裁罰事件是因該毒化物申報運作量與實際
運作量不符,則為兩造所不爭。依證人鄭金竹到庭結證稱
:系爭裁罰事件之毒化物是每年申報1次,而事件發生後
由我接手清查原告當時之申報數據,原告申報數量與被告
公司實際購入量不相符。毒化物之申報,是每月對申報物
質進行清點並記載,並在隔年申報。清點並非實際點數量
,而是就各部門陳報過來的數字,到各部門去查看紀錄,
進行確認,之後再用一個公式:去年度結餘量(A)+今
年度購入量(B)-今年度之年度使用量(C)=今年結
餘量(D)來計算檢視。至於申報之人是根據各部門給的
數據彙整申報,要如何確保不要出錯?申報人每月會收到
各部門給的數據,要到各部門去查看資料及情況,就是申
報之人該作的工作,而最後一旦有一個數據出問題,上開
檢驗公式就可以反映出來,反正A加B減C要等於D等語
,則原告為職司毒化物管理及申報之人,自應就毒化物之
運作量、購入量等申報事項確實清點,並以上開檢驗公式
進行確認後再行申報,然原告之申報卻發生如前述數量不
符之情形,致被告公司受裁罰,復原告未舉證證明伊有何
免責事由,自難諉其不可歸責。是被告公司辯稱:系爭裁
罰事件乃可歸責原告所致,原告應賠償伊罰緩支出之損失
6萬元云云,即屬有據。是被告公司此部分之抵銷抗辯,
於法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依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38,072元、獎金62,995元,惟經被告
公司以系爭裁罰事件罰緩6萬元為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應為41,067元(計算式:38,072+62,995-60,000=41,0
67)。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41,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