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東昌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東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之「鋸子」應更正為「向不知情友人借得之鏈鋸機1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列之「電鋸」應更正為「鏈鋸機」)。
二、審酌被告胡東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樹木之數量、價值,對告訴人 李昭霆 之財產、生活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大致坦承但迄未和解、賠償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被告犯罪所用鏈鋸機1台,依其供述係向友人借得(見112年度偵字第7833號卷第8頁),難認屬於被告,又顯非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2號被告胡東昌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居苗栗縣○○鄉○○○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東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在李昭霆所有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持鋸子鋸斷李昭霆種植之臺灣欒樹、無患子等樹木,致上開具有多年樹齡之樹木枝幹破損,而喪失部分效用,足生損害於李昭霆。嗣李昭霆於112年3月15日至本案土地巡視,發現上情並向胡東昌確認,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昭霆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東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昭霆於警詢、偵查中、證人 陳詩尤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電鋸照片、現場前後對照圖、樹木毀損細部照片、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檢察官邱舒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