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6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育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育鈞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 羅志忠 」之記載應更正為「 羅智忠 」、第3行關於「以手持球棒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持球棒方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育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彭
文貴,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手段,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673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73號被告王育鈞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村0號居新竹縣○○鄉○○○街0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育鈞於民國110年6月13日5時許,駕駛不知情之羅志忠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路○段000巷00○00號間處,以手持球棒方式,接續2次持該球棒毆打 彭文貴 身體,經彭文貴以手持雨傘擋住球棒後仍因受力跌倒至地上,而受有右側手部表淺性損傷、左側手部表淺性損傷、左側手肘表淺性損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彭文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育鈞於偵查中固坦承有駕駛該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然辯稱:其當時僅持柺杖,而非球棒,告訴人彭文貴係自己跌倒與其無關云云。
(二)告訴人彭文貴之指述及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證人 陳柏瑋 、羅智忠與 倪通成 之證述。
(四)道路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等。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游雅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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