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0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4067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告 冠丞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謝乾勇 被告 謝乾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乾勇、謝乾郎及 紀淑敏 (紀淑敏部分另行審查)於民國101年2月29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凡被告冠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丞營造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費用,合計以新臺幣(下同)144萬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冠丞營造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任。又被告冠丞營造公司向原告借款120萬元,借款期間自101年2月29日起至102年8月29日,約定利息按年息7.2%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並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詎料,上開借款自101年5月29日起被告冠丞營造公司即未依約定償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被告冠丞營造公司尚欠本金1,008,865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其餘被告謝乾勇、謝乾郎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865元,及自10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7.2%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第521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所稱既判力,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之效力。
三、經查:原告對被告冠丞營造公司、謝乾勇、謝乾郎之上開請求,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促字第31778號核發支付命令,且均已合法送達被告冠丞營造公司、謝乾勇、謝乾郎。因被告冠丞營造公司、謝乾勇、謝乾郎均未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業已確定,本院並已依原告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原告等情,已據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1778號支付命令卷宗查明屬實,並有送達證書及確定證明書附於該卷內可稽。是原告依同一法律關係於本件訴訟中對被告冠丞營造公司、謝乾勇、謝乾郎起訴請求,依上開說明,自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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