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582號上訴人 陳澄癸 被上訴人 海明威 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康志修 被上訴人 孫惠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共計新台幣肆萬零叁佰叁拾柒元,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一、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確認海明威社區民國99年4月25日、99年9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部分: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為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惟上訴人起訴時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叁仟元,尚不足新台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故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
二、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判決如第一審原告訴之聲明所示部分:查如前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陸仟零貳元,惟上訴人全未繳納,故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陸仟零貳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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