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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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148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5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在得預見將其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持交不相識之人使用,其帳戶有遭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人頭帳戶可能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前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南銀行)民權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俟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犯罪集團取得甲○○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上八時六分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自稱係東森購物客服人員,撥打乙○○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乙○○謊稱:因先前利用東森網路購物以ATM(即自動櫃員機)轉帳付款之操作手續不完善,若未依指示重新至ATM操作,日後則會持續按月自該轉帳帳戶自動扣款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指示於同日晚上八時四十九分許,至郵局之ATM操作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至甲○○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帳戶中,同日旋即將之提領一空。嗣因乙○○在依指示操作後,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要求乙○○持第二張提款卡繼續在ATM操作,乙○○察覺有異,經電詢一六五反詐騙專線後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乙○○報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至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開立上開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均已遺失,並未出售或持交他人作為行騙之人頭帳戶使用云云。經查:
㈠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帳戶,係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十
八日,為供其在西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歐加油站)打工薪資轉帳帳戶使用,親自前往開立,業經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而該帳戶嗣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自西歐加油站薪資轉帳九千八百十一元,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至自動櫃員機領款後,迄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證人乙○○轉帳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前,均無交易紀錄,亦有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九八)國世銀民權字第六號函暨函覆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八)國世銀民權字第一三六號函暨函覆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各一份在卷可稽(偵字第七一四九號卷第一一頁至第一四頁;本院卷第一八頁至第二0頁)。是被告供稱其開立上開帳戶係用以薪資轉帳,且久未使用該帳戶等語,固堪採信。
㈡然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嗣遭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用以作為詐騙證人乙○○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一節,並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因我在家裡手機0000000000接獲詐騙電話,被騙二九九八三元‧‧‧」、「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十時六分左右,在家中接獲詐騙電話稱我之前利用東森網路購物用ATM轉帳,因操作手續不完善,如不到ATM操作一下,每個月會自動從帳戶內繼續扣款,我信以為真,於二十時四十九分許就到郵局ATM操作被騙二九九八三元。」、「(經查匯款至和何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等語綦詳(同上偵卷第八頁)。並有證人 高偉傑 遭詐騙轉帳匯款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一份(同上偵卷第一0頁)一份附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況被告對於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何以落入詐騙集團成員手中,遭人用作詐騙證人乙○○轉帳匯款人頭帳戶使用之緣由,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因其久未使用上開帳戶,故不知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有無遺失或遭竊,亦不知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放置在何處云云(同上偵卷第六頁、第一八頁、第一九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我最後一次用完之後是『放在家裡』,我那時候是一樣在加油站上班的同事一起租房子住,後來才搬回家裡住‧‧‧」云云(本院卷第一二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的存摺,你是放在哪裡遺失的?)放在『我西門町租房子的地方』,我記得兩本是放在一起。」云云(本院卷第四一頁反面)。先後供述不一,互異其詞。復參以被告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中,對於其除有遺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外,尚遺失其所申請設立汐止樟樹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事,隻字未提(本院卷第一二頁反面)。嗣始供稱:其係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帳戶遭列做警示帳戶,經警通知製作警詢筆錄後,返家翻尋,始知其汐止樟樹灣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同時遺失云云(本院卷第二七頁反面),且被告供稱有掛失上開樟樹灣郵局帳戶云云,亦與被告除曾在本件案發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辦理上開樟樹灣郵局帳戶掛失補副,其餘均無變更紀錄之事實不符,此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基營字第0九八0一00六六0號函暨函覆開戶資料及掛失止付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三一頁至第三四頁)。再者,被告既係以其出生年月日作為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提款卡密碼,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本院卷第一二頁反面、第四二頁),衡常被告要無因為免遺忘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而特意將其密碼記載在紙條上,放置在提款卡之塑膠套內之必要,置己於遭人盜用該帳戶提款卡之危險。是以,若非被告在將該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存摺、提款卡,以不詳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時,一併告知密碼資料,則詐騙集團成員要無得以知悉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提款卡密碼,利用該帳戶詐騙證人乙○○轉帳匯款後,旋即將之提領一空之可能。總此,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存摺、提款卡、密碼,顯係被告以不詳代價將之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致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作詐騙證人乙○○之人頭帳戶使用甚明。
㈣按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
用於正當用途者,當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係為存提款及轉帳匯款之用,倘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者,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人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見諸各大平面及電子媒體報導,或以中獎、退稅、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或家人遭綁架等事由,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轉帳帳戶,謊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在不知情之狀況下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以被告係一智慮成熟並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言,對此一犯罪型態,自難諉為不知。況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條等,均係關乎個人金融信用及隱私之重要物件之一,縱親如父母子女或夫妻,衡常若非出於特殊事由或目的,即無任意將之交由他方保管或使用,遑論係為獲取相當對價而將之出租或售予不相熟識之第三人使用。職是,被告在與向其收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素不相識,且不知該人來歷是否正當之情形下,出於獲取不詳代價之目的,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該成年人使用時,其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人用以上開手段詐騙他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當無不能預見之可能。被告在此預見及認知下,仍將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持交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證人乙○○遭詐騙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其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設立之上開樟樹灣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網路上以即時通通訊之方式,佯稱其為「金沙」之女子,願伴遊兼差,惟需確認身分等語,適有於臺南縣新市鄉○○路之丙○○上網得知前開訊息,與「金沙」對談後,遂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轉帳二萬九千零二十九至被告上開樟樹灣郵局帳戶。嗣因丙○○察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就此涉有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與本案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查:被告上開在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犯罪集團用以詐騙證人乙○○轉帳匯款人頭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固堪認定。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同時」將其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及上開樟樹灣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售予同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是自不得以推測之方式,遽認被告如上開併案意旨所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與其本案上開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一行為觸犯處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應退回原承辦檢察官另行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邱蓮華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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