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小字第97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零叁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3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號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詎料被告自發卡至98年6月2日結帳日止,
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50,703元未按期給付,經原告迄次
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
應給付原告50,703元等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先前提出之異議狀
則陳稱: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 江爐 前與原告協商後,以分期
付款方式代被告償還積欠之信用卡款項,最後一次付款為98
年8月9日,現已清償完畢,詎原告不僅未給予清償證明,
復提起本件訴訟,此實非有理云云。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書,
以及電腦消費明細表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
辯,惟查,被告提出之代償還款協議書,未經原告用印,另
據被告提出之帳戶匯款資料以觀,江爐跨行轉帳之帳戶並非
原告銀行之帳戶,而係另一設於高雄縣大湖郵局之帳戶,是
堪信江爐係受詐欺而為匯款,並未代被告償付積欠之信用卡
款項,其所為給付對原告應不生清償之效力,有卷附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2年12月3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
09265777300號函及匯款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之
抗辯應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0,7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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